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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福来
联系方式:023-67705059
注册时间:2007-12-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附5-1至8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秩序维护(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 安全防范信息咨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清洁服务、市政设施维护;安防设备的租赁;商务信息咨询;停车场管理;会展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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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公司北碚一店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9民初12509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彬与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保安公司)、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一店(以下简称商社新世纪百货公司北碚一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江北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瀚诚,被告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42231.65元(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551.72元;3.请求判令江北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23187.49元(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根据江北保安公司安排,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一直在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得到未休年休假报酬。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对原告等多名保安员实际三种工作作息安排方式:上午班为8点至16点;内务班为8点至11点,16点30分至21点30分;下午班为13点30分至21点30分,且每年几乎所有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有安排工作。原告无法行使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也未得到任何补偿。2.2019年12月30日,商社新世纪北碚一店告诉原告,因其与江北保安公司合约期满,不再续约,故将不再接受原告等人继续工作。2020年1月,江北保安公司告知原告将立即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地点将变更为北碚区外的其他区县,且要求立即到岗,否则将按旷工处理,劳动者也可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作任何补偿。2020年1月7日,江北保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并未出现任何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江北保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与其解除了劳务外包合作关系,并非由于原告过错。江北保安公司要求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事实上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江北保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属程序违法。故江北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违法。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工种,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应向人力社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才能适用。江北保安公司对原告实施综合计算工时未经人社局批准。故不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应当适用标准计算工时制。4.江北保安公司、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及原告三者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虽原告是与江北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对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规章制度、计酬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管理与约束。综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江北保安公司辩称,原告已将加班工资发放在工资里,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原告提出申请至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故江北保安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江北保安公司未支付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江北保安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辩称,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并不是由江北保安公司派遣至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工伤。三者之间并非是劳务派遣关系。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的总公司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江北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江北保安公司为履行服务义务需要,安排原告至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经营场所提供保安服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从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与江北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三方履行方式来看,也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而非劳务派遣。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入职江北保安公司,被安排至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从事保安公司。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大重庆,担任保安员,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工资为基础工资1500元/月,工资总额项目包括基础工资、各类加班工资等。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江北保安公司作出《申请》,载明公司要求原告至重庆上班,离家太远,无法工作,申请辞职。 2020年1月7日,江北保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截止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现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7日解除。原告于同日签收了该证明书。 2020年8月26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加班加点工资、2014年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合计73970.83元。2020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0)第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江北保安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后江北保安公司按仲裁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物管保卫组排班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陈述证据系工友邓善利用手机在上班保卫处办公室拍摄的,排班表放在保卫处的办公室。江北保安公司及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陈述确实有排班表,但因2019年12月31日两被告结束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就未再保存了。 原告举示了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连续工作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至15天。江北保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休假应由江北保安公司安排,对年休假天数不发表意见。 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举示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江北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拟证明江北保安公司为商社新世纪公司北碚一店提供的是保安服务,而非劳务派遣服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江北保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确系服务外包关系。 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陈述2019年3月开始为1800元,之前均为1500元。江北保安公司陈述2018年之前为1500元,2019年开始为1800元。原告与江北保安公司均确认工资为次月发放上月1-30日工资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彬2014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758.62元; 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红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文程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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