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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
联系方式:0901-3341178
注册时间:1994-04-09
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朝阳区上户西街光明路53-2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房屋出租、代理中华联合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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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与陈孝彪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4225刑初23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裕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一部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登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彪及其辩护人曲春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艳及王西桥、梁丁香、程艳、王紫涵、王思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塔城市鑫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7日11时34分,被告人陈孝彪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塔城市G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41公里加6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王某4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4受伤,经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王某4于2020年10月1日死亡。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孝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孝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桥等人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4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22980元,由塔城市鑫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2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结婚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采棉机劳务合同、疾病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陈孝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是: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内容记载不完整。1、被害人除超速行驶外,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没有保持安全距离;2、被害人未系安全带;3、没有刹车痕迹的行为可能存在疲劳驾驶、使用通讯设备的情形;二、被告人驾驶车辆不具备避让的条件;综上,被告人存在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可能。罪轻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大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没有人身危险性,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塔城市鑫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责任内已尽到提醒义务,对该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货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答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期赔付金额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损失计算书、付款业务回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11时34分,被告人陈孝彪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塔城市G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741公里加6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王某4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4受伤,经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王某4于2020年10月1日死亡。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孝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4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对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塔城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278060.74元、死亡赔偿金693280元(34664/年×20年)、丧葬费41026元(82052/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22元(25594×10年+12797×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处理丧事误工费4725元(225元/天/人×7天×3人)、车辆损失费76100元。以上共计1428793.74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无相关医嘱。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该车辆挂靠在塔城市鑫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人民政府按因公牺牲上报了被害人王某4抚恤金及丧葬费,尚未审批完毕,其中不包含医疗费。 又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陈孝彪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王某4家属赔偿206000元,2021年5月7日赔偿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4家属的谅解,并同意对其从轻判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区矫正局第九师评(2021)字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该被告人在我辖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员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处警登记表、起诉意见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社区矫正局第九师评(2021)字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牛某证言;被告人陈孝彪的供述;户籍登记本、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车辆定损单、劳务合同、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业务回单、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微信转账128.8元的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孝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孝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桥、梁丁香、程艳、王紫涵、王思泽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875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塔城市鑫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桥、梁丁香、程艳、王紫涵、王思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新良 人民陪审员余新庆 人民陪审员葛玉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小娟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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