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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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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士才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204民初4040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士才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士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许瑞焱,被告水利水电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恒、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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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邢士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89759.47元;2、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12时36分,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昏迷到水利水电医院处就医,经体格检查及各项检验,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臀部二度烧伤。当日16:30分告知原告家属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12月30日20时46分经120送入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以“感染待查”收入第二重症病房,诊断为“感染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脑病、双肺肺炎、急性肝损伤等”。2019年1月19日转入烧伤病房进一步治疗。2019年1月13日由于原告嗜睡症状,经中心医院第二重症及神经内科会诊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月14日,原告为得到及时有效治疗,挽救生命及后续康复先后四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并到磐石市医院康复治疗,支付高额医疗费,导致严重财产损失。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水利水电医院在原告入院后由于医疗设施及医务人员未充分注意义务,未及时作出正确诊断,导致原告失去一氧化碳中毒后碳氧血红蛋白早期检测的最佳机会,存在医疗过错;同时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后,血中一氧化碳浓度增高导致血红蛋白在血内携氧能力大幅下降,使人体组织脏器缺氧,脑组织神经组织广泛缺氧,引起多种多样神经功能障碍,但由于中心医院在原告入院初期没有采取高压氧舱治疗,且未充分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由于医方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目前功能障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 水利水电医院辩称,患者邢士才因昏迷,于2018年12月30日,到水利水电医院住院治疗,水利水电医院第一时间对患者邢士才进行救治。主要诊断昏迷,原因待查,其他诊断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臀部二度烧伤。经过吸氧、检查、用药等对症治疗后,效果不明显。水电医院主治医师当日向邢士才女儿交代,患者邢士才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邢士才家属同意转诊后,2018年12月31日9时46分,水利水电医院为邢士才办理了出院手续,将邢士才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邢士才共在水利水电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为患者邢士才的整个诊疗过程中,水利水电医院积极对患者进行救治,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邢士才对水利水电医院全部诉讼请求。 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认为中心医院诊断错误并延误治疗造成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的,原告来中心医院就诊时其同住爱人明确表示没有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其没有相应的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患者发现昏迷神志不清至到中心医院已经十余小时,已经错过碳氧血红蛋白的测定时间,进行碳氧血红蛋白的测定已经无临床的意义,在确诊为缺血缺氧脑病后中心医院已经针对缺血缺氧性脑病进行了多方的分析,考虑病因形成的可能性,对症治疗,因患者生命体征危重无法行高压氧仓治疗,中心医院积极给予面罩吸氧充分氧疗,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间接的纯氧治疗,这些治疗方案也都是积极有效正确且符合医疗诊疗规范的。中心医院在保证患者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所实行的医疗行为都是符合医疗诊疗规范的。因此原告称错过最佳抢救治疗时期这是没有科学依据的。造成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这一事实是由于原告主观故意隐瞒病史导致的,其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中心医院在医疗诊疗上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心医院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12时36分,邢士才因昏迷被送到水利水电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脑梗死。随即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脑梗塞(大面积)?;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臀部二度烧伤。给予治疗后,临时医嘱单记载于当日16时48分出院,支付住院费956.0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52元。随后于当日20时46分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66389.5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279.86元。2019年1月14日17时,邢士才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科别为急诊内科,2019年2月22日转入烧伤外科,201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10451.19元。2019年4月15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重新办理入院,入院科室为康复科,2019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32020.24元。2019年5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再次办理入院,入院科室为康复科,201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30316.18元。2019年5月2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又办理入院,入院科室为康复科,2019年6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15739.3元。同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3772.44。2019年6月9日在磐石市医院办理入院,入院科室为康复科,随后转入中医科,2019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33610.54元。2019年9月7日在磐石市医院又办理入院,入院科室为康复科,2019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18517.08元。2019年12月2日在磐石市医院再次办理入院,入院科室为康复科,2020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6727.47元。同时,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7960元。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邢士才通过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6946元,2020年1月3日,邢士才又通过吉林省新农合大病保险获得补偿93800.3元。 在本院审理的(2019)吉0204民初4248号案件中,依据水利水电医院、中心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水利水电医院对邢士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水利水电医院与邢士才目前的功能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邢士才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磐石市医院康复费用与水利水电医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中心医院对邢士才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重新鉴定、以及与邢士才的功能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邢士才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和在磐石市医院治疗之剑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对邢士才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营养费用(营养期和营养标准)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7日作出二份鉴定意见书,其中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医损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水利水电医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邢士才目前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对病人损害承担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5%,邢士才在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的治疗费及磐石市医院康复费存在因果关系。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医损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士才一氧化碳中毒治疗过程中未做高压氧仓治疗存在医疗过错,与邢士才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邢士才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治疗费和在磐石市医院的治疗费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其参与度为45%。3、一氧化碳中毒后四肢瘫评定为伍级伤残。4、四肢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壹人护理)。5、一氧化碳中毒后营养期限评定为12个月。6、一氧化碳中毒治疗器结束,评定为无医疗依赖。鉴定过程中,水利水电医院支付鉴定费用9100元,中心医院支付鉴定费用136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84民特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邢士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春为其监护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0)吉0284民特58号民事判决书、水利水电医院、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及磐石市医院的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吉林省农合大病保险补偿凭证、急诊医疗费、【2020】医损鉴字第7号、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士才医药费160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元、护理费4006.42元、误工费3535.15元、残疾赔偿金19379.4元、营养费54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8059.4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9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087.65元; 二、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士才医药费143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5元、护理费36057.78元、误工费31816.39元、残疾赔偿金174414.6元、营养费486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72534.6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75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531290.27元; 三、驳回原告邢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元(邢士才已预交),由原告邢士才负担2108.95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638.6元;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4556.45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22700元,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910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垫付1360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按照各自垫付数额负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医院、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复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伊元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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