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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秀忠
联系方式:0851-85555126
注册时间:1999-11-15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施工专项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安防、设计、施工、维修;家具、建材的批零兼营;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土地治理。(以上经营项目资质等级以资质证书核定等级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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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啟明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新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32民初1213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啟明诉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公司)、朱新和、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和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啟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被告朱新和、中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潘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0元及利息13080元。共计:132080元(利息支付期限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和镇政府作为业主方,将其开发建设位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的“三都县中和镇瀑布旅游开发项目”发包给贵州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贵州建工集团公司又将该项目实际交由被告朱新和进行建设,朱新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将该项目的挖机班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口头约定:1、由原告提供挖机并聘请驾驶员;2、挖机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修费由原告支付:3、挖机燃油由被告提供:4、工作内容根据项目经理的安排进行;5、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3万元,并于每月底之前完成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开始安排挖机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分包任务。但是被告仅按时支付2017年3月、4月、6月及7月的款项,5月份仅支付了一万元,8月到11月份的从未支付。以上欠款共计11.9万元(其中11月份为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以上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以上款项,经多次追讨及中和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朱新和才仅于2019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仅仅包含了2017年5月份的2万元、8月份3万元、10月份3万元、11月份的9千元共计8.9万元。并备注:9月份的3万元由公司财务于2019年7月5日前与原告核对为最终确定金额。但是此后不仅被告没有按约定与原告核对,并且还一直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和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至今没有和贵州建工集团公司、朱新和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因此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仅与被告朱新和发生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证据看出未见有我司签章,也未见通过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朱新和辩称:根据原告诉请和证据,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计算不清,没有具体的工作天数,没有约定具体价款,当时双方约定的是随行就市,并不是固定每月是3万元,双方尚未结算,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不成立,被告朱新和已经支付原告13万元,双方只有等最后结算再多退少补。 被告中和镇政府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不与中和镇政府有雇佣关系,被告中和镇政府也没有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朱新和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告提出的连带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朱新和与原告潘啟明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一台挖掘机在三都县中和镇瀑布旅游开发项目工程中从事挖掘作业。双方约定由原告潘啟明提供挖掘机和驾驶员及挖机的维修费用,燃油由被告朱新和提供,工作内容根据项目经理的安排进行,计酬方式每月30000元。协商当日,原告潘啟明的挖掘机进入项目工地在被告朱新和的安排下开始施工,被告朱新和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0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12日支付6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因项目资金问题工程停工,原告潘啟明的挖机退场,被告朱新和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租金给原告潘啟明。至此,被告朱新和向原告潘啟明共计支付了挖机租金13000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潘啟明与被告朱新和进行结算,被告朱新和在结算单上署名确认尚拖欠原告潘啟明挖机租赁款89000元,并在结算单上备注:因潘啟明提出账务不对,有误差1个月3万元租金,由我公司财务于2019年7月5号之前双方对账确认最终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潘啟明称其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8个月零9天,每个月3万元,共计24.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万元剩余11.9万元被告朱新和未付。被告朱新和提出原告潘啟明后面没有施工,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计算不清,没有具体的工作天数,没有约定具体价款,当时双方约定的是随行就市,并不是固定每月是3万元,双方尚未结算,要以财务结算为准,但从原告潘啟明提供的机械台班(月)结算书、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来看,相互形成证据链锁,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反之,被告朱新和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潘啟明的部分主张,认定被告朱新和尚欠原告潘啟明挖机租金89000元。 另查明,原告潘啟明在起诉时诉请三被告给付工程款,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是因双方口头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后,原告潘啟明依约定履行挖机施工工作,而被告朱新和未支付挖机租金引发纠纷,原告潘啟明与被告朱新和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遂本案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械台班(月)结算书、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和挖机退场通知书复印件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啟明挖掘机租金89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啟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1元,由被告朱新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包汉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琳琳 书记员周俊宏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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