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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
联系方式:0775-5316866
注册时间:2016-02-18
公司地址:容县容州镇河南开发区(李震宅)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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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少萍、陈纪诚等与李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921民初2231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少萍、陈纪诚、陈俊树与被告李光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玉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少萍、陈纪诚及原告陈俊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禧、被告李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被告华安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霖、被告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龙少萍、陈纪诚、陈俊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9268.42元,被告华安玉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勇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龙少萍是陈家进的妻子,原告陈纪诚、陈俊树是陈家进、龙少萍的儿子。2020年4月19日13时22分许,李光勇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508省道由杨梅往灵山方向行驶,至37公里580米处与对向车道的车辆将会车时超越同方向同车道在其前方由陈家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陈家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光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并做出第45092112020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进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家进受伤后被送到杨梅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伤情严重,后转到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陈家进于2020年4月20日4时55分死亡。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计算,原告因陈家进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8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护理费568.67元(51891元/年÷365天×2人×2天),4、死亡赔偿金625410元(34745元 /年×18年),5、丧葬费39756元(6626元/月×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7、处理陈家进后事的误工费用2132.50元(51891元/年÷365天×5人×3天),8、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709268.42元。经查,李光勇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051922030120190007483),在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80511201945092100056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间。原告认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光勇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9268.42元。因被告李光勇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在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华安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如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勇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光勇辩称,一、对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答辩人在法庭调查时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综上所述,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亲属陈家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者碰擦, 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玉林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求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对受害人死亡原因有异议,即受害人是否是答辩人承保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导致存在异议。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李光勇为事故车辆桂K×××××号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本案驾驶员被告李光勇存在离开事故现场、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对本案损失答辩人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 经被告李光勇、华安玉林支公司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案事故案卷,本院调取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13时22分许,被告李光勇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508省道由杨梅往灵山方向行驶,至S508省道37公里580米处与对向车道的车辆将会车时超越同方向同车道在其前方由陈家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陈家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李光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受伤的陈家进被送到杨梅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伤情严重,后转到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陈家进于2020年4月20日4时55分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同年7月8日,作出第45092112020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光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陈家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认定李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陈家进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光勇不服此事故认定结论,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8月7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认定程序合法,最终维持容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结论。 另查明,李光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E,是K630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检验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在华安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20年6月26日,在人寿财保容县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等类别的保险,其中商业第三 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至2020年7月8日止。原告陈纪诚、陈俊树是陈家进与龙少萍的婚生儿子,陈家进出生于1957年8月15日,生前是居住在广西容县的农村居民。 根据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20年7月7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陈家进在本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98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护理费568.67元(51891元/年÷365天×2人×2天),4、死亡赔偿金613828元(34745元/年×17年8个月=613828元),5、丧葬费39756元(6626元/月×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处理陈家进后事的误工费用2132.50元(51891元/年÷365天×3人×5天),8、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697842.8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陈家进尸体冰冻费,但原告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也不提供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参加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19857.71元给原告龙少萍、陈纪诚、陈俊树;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参加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500000元给原告龙少萍、陈纪诚、陈俊树; 三、被告李光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参加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77985.17元给原告龙少萍、陈纪诚、陈俊树; 四、驳回原告龙少萍、陈纪诚、陈俊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李光勇负担5400元,由原告龙少萍、陈纪诚、陈俊树负担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 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钟惠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璐思 书记员陈李莉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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