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060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家兴
联系方式:028-87518338
注册时间:1985-03-31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分支机构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测绘服务;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进出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砼结构构件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砼结构构件销售;物业管理;对外承包工程;国内贸易代理;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橡胶制品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李金鹏、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4民初652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成租赁站)与被告李金鹏、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兴远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和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国,被告李金鹏暨华盛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8月12日的租赁费728204.6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整理费和清灰费等费用5715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报废损失12966.97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基座0.2米272根、立杆0.5米59根、立杆1米612根、立杆1.5米572根、基础立杆2米1315根、横杆0.6米391根、横杆0.9米1178根、横杆1.5米425根、斜拉杆0.6*1.5米84根、斜拉杆0.9*1.5米189根、斜拉杆1.5*1.5米84根、上托13根、下托324根、架子80根、槽钢201根、销轴2000个;上述租赁物折价款共计276146.37元,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276146.37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自2020年8月12日起支付上述租赁物至退还或者折价款付清之日止的每日710.89元租赁费用;6、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461.38元;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三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脚手架等建筑用品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月支付租金。若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停止供货、收回所有租赁物,并可要求乙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及时供应了脚手架、槽钢等租赁物。三被告将上述租赁物用于其承揽的大连市中山区地铁5号线1标项目部工地。截止2020年8月12日,租金共计1371604.6元,至今三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643400元,剩余728204.6元拒绝支付。至今三被告欠原告运费、整理费和清灰费等57150元。至今三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租赁物时有部分报废,报废的租赁物损失为12966.97元。至今三被告应退还的租赁物价值276146.37元(总共应退还的租赁物价值507166.37元减去多退还租赁物价值231020元)。因三被告至今不退还租赁物,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或者租赁物折价款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461.3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三被告理应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等义务。现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损失、运费损失、清理费损失、码垛费损失、租赁物报废损失、未退还租赁物的损失、违约金等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三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金鹏辩称:对我个人来讲,我是华盛兴远公司的员工,是受公司的委托在进行谈判,是公司赋予我的权利。所以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是不合适的。 被告华盛兴远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李金鹏与中铁八局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李金鹏系答辩人员工,经答辩人授权,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履行中,代表答辩人收货,退货,结算,其属于执行我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李金鹏明显不当。其次,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虽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仅是起见证作用。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仅为原告与答辩人,中铁八局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由于租金均由答辩人方支付,故原告起诉中铁八局亦属不当。二、原告起诉租金数额与实际不符。一是原告在计算租金时,没有合理扣除冬季报停期。由于工程所在地位于大连,冬季因为气温较低,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一般停工期在两个月,这是行业惯例也是客观事实。因此该报停期不应计算租金。二是答辩人收到的租赁物数量与原告计算的数量不一致,导致原告多计算租金,答辩人所计算的总计剩余应付金额为251146.736元,原告多计算部分应予扣除。三、原告诉请的运费、清理费、码垛费均为原告单方面计算,未经答辩人核实,也未与答辩人对账,并未由答辩人书面确认,该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诉请的报废损失同样是其单方面计算,没有答辩人书面确认。既然按原告所讲是收到的退回租赁物部分是报废,那就不应收取。原告在收取了答辩人的退货后,又以租赁物报废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报废损失,明显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未退回租赁物数量,与实际不符;未退物品与宏成租赁站一致的有:立杆0.5米59根。横杆0.6米391根。横杆1.5米425根。斜拉杆0.6*1.5米84根。斜拉杆0.9*1.5米189根。斜拉杆1.5*1.5米84根。销轴2000个。未退物品与宏成租赁站不一致的有:基座0.2米我单位多退178个。立杆1.0米欠612根,基础立杆1.0米多退393根。立杆1.5米欠572根,基础立杆1.5米多退495根。基础立杆2米1315根,立杆2.0米多退1099根。横杆0.9米欠1192根。上托多退278个。下托多退36个。架子欠78根。槽钢欠39根,工字钢多退44根(双方有口头约定,槽钢不足时用工字钢抵扣)。由于答辩人多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为了减少诉累,答辩人要求按合同约定价值计算,与原告该项诉请进行折抵,同时,答辩人多退部分亦应按合同计算租金,与答辩人所欠租金进行充抵。因为原告存在出租这些租赁物获利的情形。六、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应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结算以建筑器材提货单、退货单、物资损坏丢失维修表、及租金结算明细表为租费计算依据,结算表以盖出租方财务章为准。但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出具由其财务盖章的结算表,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双方在履行中,并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前期支付是双方根据进度与租赁物数量和租赁天数估算出大体的数额,进行付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几乎接近原告诉请租金的三分之一。原告也未能提供造成其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请存在上述不当之处,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中铁八局辩称:1、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2、3、4、5、6、7的全部请求。2、人民法院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3、人民法院裁判原告向我方支付损害赔偿(含差旅、食宿、名誉损害合计10万元人民币)。4、人民法院裁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被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并没有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答辩人(被告)不是被答辩人(原告)起诉本案《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起诉提出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出租方系原告,承租方系华盛兴远公司而中铁八局并不是承租方,也不是保证人。本案中共同被告人:华盛兴远公司系我中铁八局(大连5号线项目)劳务分包中标单位四川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伙单位(有相关合同证明,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2018年5月17日天地源公司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城通大连地铁5号线劳)字(2018)02号),劳务分包人为:天地源公司,该合同5.2.1以及5.2.2条明确约定为总包合同,合同单价包含了乙方(天地源公司)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等等,也就是说我方与天地源公司采取的是包工包料(劳务费包含了天地源公司租赁设备的费用)等整体打包外包的方式分包给天地源公司,因此我方为总包方不需要租赁脚手架等设备,而天地源公司要完成分包任务要么自己提供脚手架设备,要么租赁他人的脚手架设备,因此天地源公司才让合伙单位华盛兴远公司租赁脚手架设备(共同被告人李金鹏为华盛兴远公司授权代理人也会负责与我方部分工作的沟通衔接)。所以,中铁八局(大连5号线项目部)没有租赁出租方(原告)脚手架设备的动机、需要和意思表示,因此中铁八局(大连5号线项目部)不可能与原告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我方与天地源公司的包工包料的整体分包关系有相应的合同第5.2.1条第5.2.2条约定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同时,本案共同被告人李金鹏向我方提供了原告张洪生要求中铁八局大连5号项目部作为见证人方式在原告与华盛兴远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盖章的要求且我方已经通过李金鹏转达了我方表明不承担法律风险和责任(有张洪生与李金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原告对此知情,因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将我方作为被告,原告主观上的恶意而不具备善意诉讼的意思,原告不能证明我方不具有签订或担保《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意思表和事实,因此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我方是本案原告(被答辩人)起诉中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此该合同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我方不存在要履行的义务。原告不能证明我方是起诉中原告提出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条款及内容,我方没有保证的意思,该合同也没有列明我方为保证人,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我方不构成担保人。本案中,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共同被告人华盛兴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复议申请证明材料,材料中已经证明了中铁八局不是《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保证人,仅是见证人(有复议证明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租赁提货签收人王某,租赁退货单退货人为李某、李金鹏,均为华盛兴远公司的员工且并非我方授权委托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我方系《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保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与我方有设备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与我方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我方可被视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见证人。而原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起诉方,具有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起诉的主张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宏成租赁站主张我方为该原告起诉而提供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的被告即原告希望主张我方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或存在保证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或原告主张“真伪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规定,原告对我方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为合同承租人或保证人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或“真伪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或“真伪不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法律责任和赔偿我方损失10万元的责任。当庭补充答辩如下:涉及到我方和我们中标单位有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天地源公司签订的,我之前的答辩中只提及5.2.1条和5.2.2条,增加条款内容有7.1.1条,附件2和7.2.3、7.2.4、12.11、23.6,还有增加的部分为,九民纪要第18条,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如果没有进行形式审查,不构成善意,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否则不能认定其是善意,所签订的具有担保内容或者担保条款或者盖章的合同均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合同中最后承租方处有李金鹏的签字,华盛兴远公司的盖章以及中铁八局的盖章,在经办人处有李金鹏的签字,通过该租赁合同足以认定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提货单13张,提货单上承租单位乙方后面明确注明了承租单位李金鹏、华盛兴远公司、中铁八局,施工地点为大连地铁五号线,可以证明三被告适格,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退货单13页,在左上角承租单位明确写明李金鹏、华盛兴远公司、中铁八局,并且在这些提货单以及退货单中都有被告李金鹏的签字,那么可以证明李金鹏对提货单的内容、退货单的内容以及租赁合同的内容都是认同的,否则李金鹏没有必要签两次字;证据四、租金的计算清单8页,是原告与李金鹏、华盛兴远公司、中铁八局共同确认的租金确认清单,日期是2018.11.6-2019.9.20,上面有承租方代理人、材料接收人李某的签字,上面也明确写明了承租方是三被告;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张洪生个人交易明细,起止日期是2018.10.30-2019.10.30,交易明细中有李金鹏给张洪生的转账记录,也能证明李金鹏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三被告都是承租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三被告都是本案适格被告,票据的税费应当由承租方承担;证据七、租金计算清单6页,日期是2018.11.6-2020.8.12,证明总租金1389805.79元-15天的报停费58150.81元=1331654.98元,因为税票费用需要承租方承担,加上票钱3个点,最后就是1371604.6元,应当支付的租赁费1371604.6元减去已经支付643400元,剩下的就是租赁费用728204.6元。被告华盛兴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货单上承租方打了我们三方的名字,但三个承租单位不是我们自己写的,是租赁单位写的,王某是我公司的职工,但他无法确认李金鹏和中铁八局是否为合同的一方;证据三退货单的质证意见同提货单质证意见,签字人员无法确认承租关系,只能确认上面的数量是否正确,无法由此推断我们三方都是承租方;证据四租金计算清单中承租单位都是甲方所列的,我们对这个不承认,最后有李某的签字,这个需要证人进行核实,签字是否属实;证据五交易明细,因为张洪生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我们在转押金的时候,通过微信明确转到他的个人卡,我们公司没有办法转给个人,因为李金鹏是公司员工,所以将钱转给李金鹏,由其转给原告指定人;对证据六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中铁八局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七租金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被告李金鹏质证意见同被告华盛兴远公司。被告中铁八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并没有约定关于担保或者中铁八局为担保人或承租人的字眼,虽有中铁八局项目经理部的章,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三、四,提货单都是王某签的字,承租单位写的三个名字,王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后面的几个名字我们也不认识,李某也不认识,提货单和退货单上面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证据也提交了关于王某、李某、李金鹏以华盛兴远公司的名义领取工资的相关材料,这个提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我公司也没有关联;证据五、七无关联性。被告华盛兴远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和李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某系华盛兴远公司的材料员,负责一些小型材料的采购和收货,2013年12月23日的提货单看不清,不认可,其他的王某签字是本人所签;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某系华盛兴远公司的员工,有一批槽钢,我们还回去的时候,原告说已经报废了,我们认为是完好的,退货单中都是我签字的,其中2019年7月5日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后表示认可签字为本人所签,对租金计算清单中的签字我不认可是我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书写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提货单,王某本人虽不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在此阶段无任何业务关系,且被告华盛兴远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书写日期的“2013”应为笔误,其余提货单王某认可均为本人书写,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三退货单和证据四租金计算清单(2018.11.6-2019.9.20)上均有被告华盛兴远公司人员签字,被告华盛兴远公司虽对2013年12月23日的提货单和租金计算清单上的签字不认可为本人所签,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且提货单、退货单与租金计算清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出库、入库时间和数量均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据六微信截图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未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2018.11.6-2020.8.12),该计算清单与计算日期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清单在品名规格、出库日、出库件数、出库数量、入库日、入库件数、入库数量、单位租金等均能够一一对应,仅是未入库的租赁物的计费天数不同,故本院对该租金计算清单予以采信。 二、被告华盛兴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华盛兴远公司对李金鹏授权委托书,证明李金鹏为单位履约;证据二、华盛兴远公司与李金鹏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金鹏为其公司员工;证据三、租金计算表、总费用表,证明华盛兴远公司计算的租金、结算费与原告不符;证据四、转账证明,证明已支付款项;证据五、租赁物品数量,证明华盛兴远公司计算的数量与原告不符;证据六、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方出具结算资料;证据七、提货单,证明租金计算依据;证据八、退货单,证明租金计算依据;证据九、华盛兴远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华盛兴远公司信息;证据十、李金鹏和张洪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金鹏是受华盛兴远公司委托,和原告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中铁八局和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以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和原告出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明不了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对证据三租金计算表,应该按照原告的计算表进行计算;对证据四转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租赁物品数量表,也是以原告计算的为准;对证据六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提货单,提交的都是真实的,但是缺少2018年12月23日和2019年3月18日两张;对证据八退货单和证据九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李金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八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九认可,其他证据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租金计算表、总费用表,因该表与提货单、退货单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原告方核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中铁八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证明我方与天地源公司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我方是包工包料整体分包,我方不需要租赁设备;证据二、付款凭证、银行回单、付款委托书以及工资明细表,印证我方与天地源公司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以及华盛兴远公司没有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证明李金鹏、王某、李某系天地源公司(或华盛兴远公司)员工以及以天地源公司名义领取工资,印证了天地源公司和华盛兴远公司合伙关系,在员工任用上、业务推进上共用;证据三、管理罚款单,证明我方与天地源公司是总包和分包关系,印证分包合同包工包料的真实有效,证明我方系管理验收方,没有租赁需求;证据四、工期结算验收单,证明天地源公司工期结束时间2018年9月12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超过工期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与我方无关联;证据五、职务及身份证;证据六、证人丰某、唐某出庭证言,证据五、六共同证明天地源公司验收后工期终结时间、天地源公司需要自己提供设备完成工作任务来履行合同、我方验收流程及我方没有租赁脚手架设备的意思表示和事实;七、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证据八、合伙经营合同,证明共同被告华盛兴远公司与我方分包单位天地源公司系合伙关系,共同完成我方分包给天地源公司的劳务的工程任务,我方没有租赁可能和需要,证明我方经原告主动要求,鉴于华盛兴远公司(系我方分包单位天地源公司合伙单位)因此才对华盛兴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做见证人的原因;证据九、天地源公司或华盛兴远公司员工李金鹏与原告法人张洪生聊天记录及张洪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原告方张洪生主动提出要求项目部盖章做见证人的意思,张洪生明知中铁八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同意承担责任不是保证人还起诉我方为被告;证据十、李金鹏劳务合同,证据十一、李金鹏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二、李金鹏登记在我方身份信息(天地源公司负责人)结合前面证据二工资表,证据十、十一、十二共同证明李金鹏系天地源公司和华盛兴远公司共同员工,同时是华盛兴远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鹏与原告的微信商讨聊天记录等不是代表我方的行为;证据十三、王某提货单,证明了实际租赁活动为华盛兴远公司和天地源公司进行的租赁事实行为;证据十四、李荣安登记在我方信息,证明其是天地源公司主要负责人;证据十五、王某登记在我方信息(天地源公司质量员),证明其是天地源公司员工,王某签字的租赁物提货单不是我方行为;证据十六、李某、李金鹏签字退货单,证明目的同证据十五;证据十七、华盛兴远公司提交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复议材料证明材料,证明我方不是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证据十八、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时间,证明我方是2020年8月17日收到开庭通知,应从8月18日起15日答辩及举证,应截止到9月1日,我方8月31日交邮答辩未超期。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不了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要求盖中铁八局的章明显体现原告是要求中铁八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中铁八局是大型企业,应该清楚在合同中盖章的后果,但还是自愿在该租赁合同中盖章可以证明其自愿与另外二被告承担该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证据十、对真实性有异议,确定不了盖章的时间及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同证据十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六、以我方提交的为准。被告李金鹏和华盛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李金鹏的授权委托书,因被告华盛兴远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系华盛兴远公司为中铁八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六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被告华盛兴远公司在乙方(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中铁八局加盖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地铁五号线0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李金鹏在经办人处和乙方(承租方)上方两次签名。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品、单价、用量及租赁时间:2、租赁单价:以下单价均不含税,不含运费。如开发票承租方承担全部费用。……4、经双方协商,物资押金:11月5日第一次提货付押金伍万元,第二次提货再付押金伍万元。承租方交纳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出租方不支付利息。第二条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结算:1、租赁物资每月承租方到出租方对账每月的租赁费,在物资退清30个工作日结清所有费用。2、暂定于2018年11月5日开始物资进场,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以租赁票所签日期、数量为准)起租:至退货之日(以租赁票所签日期、数量为准)停租(注:丢失物资未作赔偿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承租方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项,均以到达出租方指定的账号或卡号为准。收取租金不受年度限制,直至全部收回之日止。3、本合同的结算以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物资损害丢失维修表及租金结算明细表为租费计算依据,结算表以盖出租方财务章为准。第四条承租方租赁物资签收、款项支付人员:承租方指定租赁物资签收人李新刚、王某。第五条交货地点、退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1、承租方施工工程大连地铁5号线01标项目部,承租方施工地点:大连中山区地铁5号线1标。第八条违约责任:2、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视为承租方没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及相关费用,承租方所欠租金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逾期金额的1%违约金给出租方。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2、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起生效。第十三条补充条款:附件一:60系列盘扣理论重量表;附件二、盘销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附件三、盘销式支撑架及辅助材料丢失赔偿价格、维修、改制价格;附件四、盘销式支撑架及配件丢失赔偿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供应脚手架、槽钢等租赁物。承租方将上述租赁物用于大连市中山区地铁5号线1标项目部工地。截止2019年9月20日,应收租金合计1155345.17元(应收租金合计=应收租金1156880.98+丢失赔偿费465.00+清理费25000.00-报停费58150.81+运费6250.00+码垛费24900.00);截止2020年8月12日,应收租金共计1331654.98元,承租方共支付原告租赁费639400元(租赁费6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费用10600元),租赁物押金100000元。承租方退还租赁物时有部分报废,报废租赁物价款为12966.97元;承租方应退还的租赁物价值507166.37元,多退还租赁物价值231020元,折抵后应退还的租赁物价值为276146.37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天地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城通大连地铁5号线劳】字(2018)02号。被告华盛兴远公司系被告中铁八局(大连地铁5号线项目)劳务分包中标单位天地源公司的合伙单位。被告华盛兴远公司授权李金鹏负责大连地铁5号线1标项目工程相关的招标文件递交、分包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周转材料租赁、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等相关事务的处理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截至2020年8月12日的租赁费592254.98元; 三、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运费、整理费和清灰费等费用56150元; 四、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报废损失12966.97元; 五、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30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基座0.2米272根(单价21.38元,金额5815.36元)、立杆0.5米59根(单价39.12元,金额2308.08元)、立杆1米612根(单价80.85元,金额49480.2元)、立杆1.5米572根(单价110.98元,金额63480.56元)、基础立杆2米1315根(单价137.03元,金额180194.45元)、横杆0.6米391根(单价30.36元,金额11870.76元)、横杆0.9米1178根(单价41.75元,金额49181.5元)、横杆1.5米425根(单价63.93元,金额27170.25元)、斜拉杆0.6*1.5米84根(单价79.237元,金额6655.908元)、斜拉杆0.9*1.5米189根(单价83.95元,金额15866.55元)、斜拉杆1.5*1.5米84根(单价96.38元,金额8095.92元)、上托13根(单价65.32元,金额849.16元)、下托324根(单价66.32元,金额21487.68元)、架子80个(单价80.5元,金额6440元)、槽钢201根(单价270元,金额54270元)、销轴2000个(单价2元,金额4000元);如果未能在30日内退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自2020年8月12日起支付上述租赁物至退还或者折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租赁合同未解除前的日租金支付相应租赁物的使用费用; 六、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41457.85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六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7元,减半收取计8219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宏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996元,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华盛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笪鑫慧
判决日期
2021-05-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