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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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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张文锋、张建球、肖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5302民初621号         判决日期:2021-05-26         法院: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云浮市分行”)诉被告张文锋、张建球、肖喜、云浮市华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锋、张建球、肖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事实 一、借贷双方当事人:贷款人原告建行云浮市分行,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文锋、保证人被告张建球、肖喜。 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0月24日,借贷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73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47年10月27日);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云浮市云城区xxx号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26日归还本息金额为3365.44元;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为权属人张文锋的坐落于云浮市云城区xxx号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期限为本合同抵押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即从2017年10月24日至2049年10月27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四、抵押登记情况:涉案抵押财产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粤(2018)云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五、保证担保情况:(1)被告张建球、肖喜在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告知费等),保证期间为:此栏空白。 (2)2016年1月25日,原告建行云浮市分行(乙方)与被告华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6)006号],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座落于云浮市区环市西路教育园区内的“云浮印象·祥云城”的商品楼宇进行抵押贷款合作。乙方为甲方上述项目住房、车位的购房人(也称预购人)提供相关的贷款业务。在本协议第五条所指楼宇销售期间,甲方对乙方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包括阶段性放款及预告抵押登记后放款),在乙方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同意为所有购房人之每一笔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限自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甲方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至甲方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甲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一)抵押贷款本金;(二)抵押贷款本金所生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有关费用(评估费、差旅费等)。甲方同意在购房人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时,只要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即在乙方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代偿购房人所欠乙方上述有关款项;同时授权乙方可从甲方账户中自动扣收上述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另作委托。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5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用款情况:2017年10月27日,原告建行云浮市分行按约定将600000元划入被告张文锋的指定账户(即被告华川公司的银行账户)。 七、还款情况:被告张文锋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起诉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划扣了华川公司1笔款项19319.66元(其中本金4530.04元、利息14482.64元、罚息306.98元),被告张文锋于2020年5月27日归还了3374.12元(其中本金766.92元、利息2598.52元、罚息8.68元),暂计至2020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577753.3元,利息605.51元。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20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陈天成律师、吴宏晋(实习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按收费支付标准为:该案件律师费22957元;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本案判决或裁决之日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文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17-733号);2、判令被告张文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3050.26元及暂计至2020年2月12日利息9275.32元、罚息115.9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到还清日止),合计款项为592441.51元;3、判令被告张文锋对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957元;4、判令被告张建球、肖喜、云浮市华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锋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文锋提供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环市西路266号云浮印象·祥云城x#x单元xx层xxxx号房[粤(xxxx)云浮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从2020年6月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为5.39%再上浮50%即8.085%计算逾期利息。 十、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被告华川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张文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特别签订条款)明确约定此借款合同是没有保证人的,其中保证人信息一栏显示:“此栏空白”,以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也是“此栏空白”。同时,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末尾也没有出现保证人字样,更没有答辩人华川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处的签名盖章,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华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答辩人华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只是合同双方之间的合作意向,并非答辩人华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该《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只是答辩人华川公司发出的要约,并非承诺。首先,案涉《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内容明显是甲方为了顺利卖楼,乙方为了增进业务而签署的一份互惠互利的《合作协议》,合同双方达成的只是合作的意向,是答辩人华川公司发出的要约,并非责任承担的约定。其次,案涉《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末尾,合同双方只是以甲乙方的名义签署盖章的,并非是以保证人的名义签署盖章,也没有显示答辩人华川公司就是本案的保证人。再次,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在主合同都没有约定保证人的情况下,没有银行、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确认的从合同明显是不能单独成立的。综上,原告不能以作为要约的《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作为答辩人华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川公司的诉求。3、根据原告诉请的内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和第五项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的,只能择一请求。关于答辩人华川公司的保证期间就是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之日止,因此,其主张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就不能再主张第五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文锋、张建球、肖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被告张文锋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17-733)。 二、被告张文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77753.3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6月4日,尚欠利息605.51元,从2020年6月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8.085%计算逾期利息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 三、被告张建球、肖喜、云浮市华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4元(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文锋、肖喜、云浮市华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鉴洪 人民陪审员林子华 人民陪审员郑银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雅欣
判决日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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