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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超
联系方式:0433-8089888
注册时间:2001-12-29
公司地址:延吉市长白东路1228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中成药、 化学药制剂 、抗生素、 保健食品批发零售;医疗器械、食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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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伦珠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5民终977号         判决日期:2021-05-25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东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伦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珠医药公司)、原审第三人林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敖东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存在程序性错误。本案庭审时已经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其仍未依法将本案移送管辖。二、上诉人既非案涉合同签订方,也从未实际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假设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销售行为真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也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在吉林是相当有影响力的公司,不存在找不到我们公司的情形。 伦珠医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裁定。针对林杨举示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经我方核实,被上诉人的印章是假的,我们一审也提出了鉴定申请。 原审第三人林杨二审未发表述称意见。 伦珠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敖东医药公司支付代理费21019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加盖有伦珠医药公司印章和“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重伦珠医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载明:双方经充分协商就敖东医药公司产品敖东牌参莲胶囊(0.5g*72粒)与伦珠医药公司经销合作。敖东医药公司授权伦珠医药公司从事本品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销售工作,并且伦珠医药公司保证不在重庆区域以外从事本品销售,同时敖东医药公司不得委托其他代理商代理该品种的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销售。伦珠医药公司从事本品销售工作期间产生的销售费用由伦珠医药公司承担。开发成功后,敖东医药公司根据配送商—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向次月按40.5元/盒结算费用,汇款到伦珠医药公司指定账户,开发期三个月,无任务量要求,每月销售任务量为200盒,按季度考核。敖东医药公司承担所有的运输费用,提货区域在重庆。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至下一次挂网招标生效截止。同时林杨作为敖东公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流水账》显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品名/规格为“参莲胶囊0.5g*72粒”,由吉敖东医药购进,共计9983盒。其中批发价为101.74元,零售价为117元。 2018年1月9日,林杨出具《关于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伦珠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写明:1.2014年3月,其受敖东医药公司委托,在《产品经销合同书》(即上述《重伦珠医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上签字,并口头约定代理费汇款到伦珠医药公司签约代表肖瑾的私人账户;2.根据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流水账》,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期间,向敖东医药公司购进敖东牌参莲胶囊(0.5g*72粒)9983盒,伦珠医药公司的代理费根据《产品经销合同书》的约定确定。3.林杨名下账号为6228480478119984274的银行卡共分六笔向账号为6212273100000011455、户名为肖瑾的银行卡汇入194116.5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32116.5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16200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48600元、于2015年5月18日转账40500元、于2015年6月8日转账32400元、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24300元。)次日,加盖有“重庆伦珠医药有限公司”印章样式的承诺书显示:林杨已于2017年11月告知伦珠医药公司其已于2015年5月从敖东医药公司离职,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伦珠医药公司保证不因其与敖东医药公司关于《经销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向林杨主张权利,且林杨于2018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伦珠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仅为林杨对其知晓事情的陈述,伦珠医药公司仅为向敖东医药公司追偿服务费,提供该情况说明作为辅证,保证不会将该情况说明转为他用。 2018年12月14日,肖瑾出具情况说明书,写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肖瑾于2010年7月到2016年2月期间与伦珠医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伦珠医药公司员工,2014年3月5日,其受伦珠医药公司委托,与敖东医药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林杨受敖东医药公司委托签订并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肖瑾受伦珠医药公司委托,接受敖东医药公司委托林杨支付的合同款(代理费)共计194116.50元。肖瑾的卡号为621227310000001145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显示,林杨通过尾号为4274的银行卡向肖瑾的前述银行卡转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32116.5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16200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48600元、于2015年5月18日转账40500元、于2015年6月8日转账32400元、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24300元,共计194116.50元。 一审诉讼中,敖东医药公司认可林杨为其公司在重庆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林杨在诉讼中称敖东医药公司在重庆销售敖东牌参莲胶囊具体模式为:通过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科销售,销售资质是由敖东医药公司在重庆办事处商务部提交给药品科,药品挂网带医院的环节是由伦珠医药公司处理。敖东医药公司向医院提出供货计划,医院同意后向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科发送要货数量,然后药品科通知敖东医药公司重庆办事处商务部要货数量,商务部告知敖东医药公司,敖东医药公司发货。药品科流向产生的供货数量与林杨进行对账。 一审另查明:敖东医药公司除在诉讼中提供的印章样式外,还存在从2008年至今使用未有编号合同专用章、未有编号印章、编号为2224010003023印章,均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敖东医药公司至少使用两枚以上的其他样式印章,并对外签订相关合同。2018年1月15日,敖东医药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销毁编号为2224010045640的印章。现敖东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手续中显示的编号为2224011301059的印章。基于本案争诉事宜,伦珠医药公司曾于2018年8月29日诉至法院,后于2019年8月2日撤回起诉。在此案诉讼过程中,敖东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林杨自2004年就担任敖东医药公司销售助理在重庆区域工作,2014年7月,林杨转为销售代表在重庆区域工作,后于2015年8月离职。2019年9月3日,伦珠医药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伦珠医药公司、敖东医药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伦珠医药公司与敖东医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林杨系敖东医药公司在重庆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作为敖东医药公司代表人已在《重伦珠医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签字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伦珠医药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杨代表敖东医药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第二,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敖东医药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至少两枚以上的印章,且印章样式均不统一,也即使用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作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相对方,伦珠医药公司难以有效识别加盖印章是否为敖东医药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敖东医药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能成为否定其他印章合法性的标准。即便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结合林杨的身份和签字行为,已经证明伦珠医药公司、敖东医药公司双方达成了订立合同的合意。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经查,林杨已明确表示敖东医药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参莲胶囊,且通过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平台流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即便林杨在出具情况说明之时已处离职状态,但根据林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和伦珠医药公司举示的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流水账》载明的参莲胶囊的规格、数量、销售时间,可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责令敖东医药公司核实说明其重庆办事处人员组成情况、销售参莲胶囊的具体路径、签约代理销售商、销售情况,但均未向一审法院作出明确说明和举示反证予以反驳伦珠医药公司作为其代理商。此外,《重伦珠医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伦珠医药公司为其在重庆区域代理商的唯一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伦珠医药公司已作为敖东医药公司的代理商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期间代理敖东医药公司销售参莲胶囊9983盒,代理费共计404311.50元。结合林杨当庭陈述意见,其名下的卡号为6228480478119984274系敖东医药公司重庆办事出的一张公卡,通过此卡进行公款往来,再根据林杨出具的情况说明、肖瑾的银行卡接收林杨名下上述款项情况,可认定敖东医药公司已通过此种方式向伦珠医药公司支付194116.50元,尚欠210195元未付。此外,一审诉讼中,伦珠医药公司申请对林杨举示的承诺书中涉及伦珠医药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评析,并无鉴定之必要,故不予准许其申请。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重伦珠医药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敖东医药公司根据配送商—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流向次月按40.5元/盒结算费用,汇款到伦珠医药公司指定账户。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此约定进行。同时,该项约定并未对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加之经一审法院查明的林杨为敖东医药公司在重庆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外,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负责与伦珠医药公司对账确认的其他相关人员,导致双方的结算处于停滞、不确定状态。直至林杨出具情况说明之时,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的形成的债权金额、已付款项、未付款项予以明确,伦珠医药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于此时予以明确。现根据伦珠医药公司先后两次起诉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伦珠医药公司的案涉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评析,对于伦珠医药公司请求的代理费2101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系敖东医药公司未及时支付代理费产生的资金被不当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伦珠医药公司诉请从2018年1月9日即林杨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开始计算,结合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敖东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伦珠医药公司支付代理费21019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伦珠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敖东医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询问,就案涉9983盒参莲胶囊,敖东医药公司陈述没有证据显示有其他销售公司向敖东医药公司主张过代理费,亦不清楚还有哪些公司代理销售本案争议的9983盒参莲胶囊。另,敖东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林杨一审举示的承诺书中的伦珠医药公司印章及陈洪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敖东医药公司因管辖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渝0108民初21619号民事裁定,驳回敖东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敖东医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渝05民辖终220号民事裁定,驳回敖东医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84元,由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贵平 审判员章若微 审判员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跃辉 书记员赵磊
判决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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