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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汇津
联系方式:0532-55572118
注册时间:2008-01-04
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116号505室
简介:
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工程设计与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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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13民初4900号         判决日期:2021-05-25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居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16507762.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监理费变更为168150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意向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青岛市李沧区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工程进行监理业务,业务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6个月,总监理费为5995220元。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拖期,超出约定工期三个月内不计取超期监理费,超出约定工期三个月外,超出监理费计算按协议约定工期(16个月)内的总监理费除以协议约定工期(16)按月计算,按季度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7月6日,双方又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李沧区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约定精装修工程监理费为15万元,工期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但因非监理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直至2017年8月31日才完成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拖期45.5个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南王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监理费剩余582959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履行完监理义务,未到支付期限,所以不应当支付。关于超期监理费,原被告及案外人已在2015年签订五方协议对工程超期逾期作出互不追责的协议,所以不应当支付超期监理费。监理费双方已约定5995220元,从法律角度讲不存在超期监理费,双方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超期监理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华鹏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2012年6月1日,原告作为监理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意向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作为监理人对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剩余部分)监理,工程地点为李沧区东川路59号,本次招标工程规模为124641.33平方米,本次招标工程造价为90309.30035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监理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监理费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695220元;室外景观工程监理费为600000元,以上合计总监理费5995220元。2、工期及超期监理酬金本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6个月(以监理人员实际进场日期为准)。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拖期,超出约定工期三个月内不计取超期监理费,超出约定工期三个月外,超期监理费计算按协议约定工期(16个月)内的总监理费除以协议约定工期(16个月)按月计算,按季度支付。3监理费支付监理费在正负零完成后七日内付总监理费的30%;主体工程完成50%日期内付总监理20%;主体封顶七日内付总监理费的30%;工程竣工后七日内付到总监理费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阶段监理费,竣工验收备案(或入住,以先到为准)完成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 2014年4月份,涉案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被有关部门停工。 2015年12月3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编号为37021320151203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2月10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二标段(编号为3702132015121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随后复工。 2015年11月6日,原告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嘱其可于30日内按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与相关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2015年12月3日,被告、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作为甲乙丙丁戊方共同签署了《五方协议》,涉及本案的内容为:本项目于2012年下半年开工建设,因施工手续不完善于2014年4月停工至今。目前本项目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及2015年12月10日取得了各标段的施工许可证并由戊方发布了复工令。为了加强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达到竣工前检查标准期间的施工工期管理,明确各方在此期间的责任,经甲乙丙丁戊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五方协议:一工期本项目七层及七层以下建筑物应于2016年5月31日起开始竣前检查,至2016年6月8日止应全部达到竣前检查标准(以下简称工期一);本项目七层以上建筑物(含地下中心车库)至2016年7月8日止应全部达到竣前检查标准(以下简称工期二)。违约责任……4、除上述原因外的其它原因致使五方协议中约定的工期延误,按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后的工期顺延,各方互不承担责任。 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李沧区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精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监理人对青岛市李沧区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精装修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为1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七日内付清全部监理费。工程装修工期为3个月。 2017年7月23日,被告发布《关于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回迁入住的公告》,内容为南王社区回迁安置房已经具备回迁入住条件,将在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3日统一办理交付手续。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5255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集中在项目停工期间,原告是否继续从事监理工作及对停工期的补偿约定情况。 原告提交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因手续问题暂时停止施工,在停工期间,望各单位管理人员坚守岗位,对工地突发事件及时处理,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证明虽案涉工程主体施工暂停,但按照被告和代建单位的要求,原告仍需要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坚守岗位。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2014年4月-2017年10月《出勤统计表》一份(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工程实际需求,一直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制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存在脱岗行为。 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单方形成,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复工前,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工期、监理费及超期监理酬金等事项,均严格按照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前签订的《监理费补充协议》执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承诺书没有形成时间,且五方协议已作出工期逾期约定。承诺书存在涉嫌恶意串通侵害被告集体利益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没有证据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对其提出的涉嫌恶意串通侵害被告集体利益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关于停工损失纳入建设成本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李沧区重点办、青岛世园集团开会研究停工损失问题。会议决定:涉案工程因停工产生的补偿费用纳入安置房建设成本。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超期会产生相关费用,并已将其列入建设成本。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世园集团关于监理费的补偿。 该证据系复印件,经多方调取,未取得该会议纪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不予确认,但该会议纪要内容具备合理性,本院对其内容适当采信。 原告提交涉案工程联系单、工程监理日志以及征求甲方意见表一宗,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监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认为工程监理日志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包括说明内容相当于自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四本监理日志仅有部分发生在手续合法后记录了一些内容,但因字迹潦草,被告无法核实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告只履行了一小部分监理义务。对征求甲方意见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原告只履行了一小部分监理义务。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征求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宗联系单中共有10份发生在工程停工期间,系被告及代建单位要求原告从事零星工作的发文。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系其单方制作,且部分事实已经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再确认。 被告提交罚款通知单一份及工程联系单各一宗,证明原告未尽到监理义务,并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反而可以证实从2012年到2017年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均在岗位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没有构成违约。 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有五份发生于2015年7月至11月即项目停工期间,该五份联系单中要求原告进行恢复施工的资料上报、复工准备、漏点修复等零星工作。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其单位涉案项目的监理人员向本院陈述停工期间的工作情况:停工期间,代建单位签发书面联系单要求我们停工期间不能离场。停工期间我们确实只干了零星项目和雨、污水管道,雨、污水管道是自来水公司派人干的,停工期间基本没有施工工人。但是停工期间我们确实安排了人待岗值守。停工期间基本天天有人,没活的时候也天天有人在。 被告主张据代建单位现场人员说,停工期间几乎没有见到原告的监理人员,2012年8月开工之后原告方的总监理崔伟一直没有到场,项目至今也未进行验收。 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5595220元+精装修工程监理费15万元=6145220元(原告计算错误,应为5745220元),因该项目已过质保期,所以主张全额监理费用。 合同期限外的: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超期期间的监理费是以5995220元÷16个月×超期的42.5个月=15924803元。 上述两部分共计22070023元,被告已付5255000元,尚欠16815023元。 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没有异议,对合同期外的监理费不予认可,认为经五方协议约定,该部分监理费已互不追究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2090220元;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90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7325元,被告负担23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立田 人民陪审员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刘玉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丛媛 书记员刘亚君
判决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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