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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欣
联系方式:023-88260437
注册时间:2000-05-30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邦路3号附9号
简介:
高科技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电器机械、电器工程控制系统、户用中央空调系统、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销售计算机、机电产品、家用电器、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利用自有资金从事工业项目和建设项目投资(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限制的取得许可后经营)『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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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宏元与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渝0103民初26599号         判决日期:2021-05-25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宏元与被告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龙宏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定282000元;2、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和《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及相关补充协议。3、被告返还原告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45%股权(其中被告替原告代持股15%)和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权,以及确定原告替被告代持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权利为原告。4、被告配合原告对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45%股权(其中被告替原告代持股15%)和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权进行股权工商变更);5、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签订《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的30%转让给被告,转让后原告持有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70%股权,被告持有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30%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以2015年11月公司评估价值按照比例计算,即被告需支付原告6000万元人民币,在被告按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10%支付600万诚意金后,原告将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30%股权以及被告替原告代持15%股权工商变更到被告名下,并且原被告另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被告替原告代持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15%股权。原告在被告支付诚意金后,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到工商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现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名义上为原告占股55%,被告占股45%。后,原告于2018年4月成立重庆市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拟将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注销,相关股东权责与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资产转移至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并且约定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万元诚意金转化为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6000万元,进而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协议。但是,在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配合被告进行了工商变更,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希望其对拖欠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处理,如三日内不处理,将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没有给予答复,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通知其协议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股权以及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应当归还原告。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重庆信同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代持股协议》第三条第2点约定,在代持股期限内,原告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并提供协助,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进行工商变更。故被告需要配合原告对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45%股权(其中被告替原告代持股15%)和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20%股权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综上,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爱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龙宏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案涉公司即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7年7月31日,龙宏元与爱普公司签订“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龙宏元同意将持有的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的30%转让给爱普公司,转让后,龙宏元持有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70%股权,爱普公司持有30%股权。龙宏元作为委托方,爱普公司作为受托方,龙宏元将其持有的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5%股权转让给爱普公司代为持有,就该15%股权而言,龙宏元为实际持有人、隐名股东,爱普公司为名义持有人、名义股东。龙宏元同意爱普公司以2015年11月公司评估价值贰亿零柒佰万元整为指定价值持有龙宏元股权。在爱普公司按10%交纳600万元诚意金后龙宏元将30%股权加代持15%股权工商变更到爱普公司名下。如遇违约事宜,可先双方协商调解解决,如不可调解,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8月2日,龙宏元与爱普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双方约定:龙宏元委托爱普公司代为持有龙宏元在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15%的股份。由代持股份所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全部归龙宏元所有。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龙宏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8月28日,龙宏元与爱普公司签订“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龙宏元将其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爱普公司。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9000万元。转让款在2018年12月30日内以现金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2018年12月5日,龙宏元与爱普公司及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约定:龙宏元同意将其100%持有的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30%给爱普公司所有(其中转让给爱普公司的30%股权中的10%股权由龙宏元代持,代持期暂定2年,代持协议另行签订)。股权转让价款1元。本协议签署借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爱普公司名下。爱普公司先期支付龙宏元的600万元诚意金转入信同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受让诚意金。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两年内,双方约定爱普公司按协议应该享有的标的公司30%利润分红转由龙宏元予以收益,两年后,爱普公司行使股东正常权益。双方约定共同把信同科技公司打造成优秀市值科技公司,市值不到20亿人民币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退出。本协议执行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8年12月5日,三方签订“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爱普公司配合将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涉及信同医服注销的债权债务由龙宏元独立承担。爱普公司交给龙宏元的诚意金600万元为龙宏元向爱普公司的借款,该款双方同意转为爱普公司入股信同科技股权的诚意金对龙宏元的借款。龙宏元同意将其100%持有的信同科技股权转让30%给爱普公司。本协议执行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9年1月17日,龙宏元与爱普公司签订“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龙宏元同意将该公司20%股权转让给爱普公司,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龙宏元和爱普公司,其中龙宏元持股55%,爱普公司持股45%。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龙宏元、爱普公司及案外人樊开德,其中龙宏元持股70%,爱普公司持股20%,樊开德持股10%。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9月11日由龙宏元一人变更为龙宏元和爱普公司。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1月12日由龙宏元一人变更为龙宏元和爱普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变更为龙宏元、爱普公司及案外人樊开德。 还查明,重庆信同医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信同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1幢4号楼18楼3、4号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秦必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邬霞
判决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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