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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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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216759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
联系方式:0812-635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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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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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翎与朱建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6民初10955号         判决日期:2021-05-25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翎与被告朱建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朱建华、被告攀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算至54000元本金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份,朱建华聘用原告为攀钢二基地原料场Ⅱ标段工程资料员,攀钢公司下属分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朱建华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朱建华与原告约定劳务费为3000元/月。截至2013年5月,朱建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劳务费,欠付劳务费81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朱建华、攀钢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协商,三方同意并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扣除已付6000元,还应支付54000元,并书面确认,由攀钢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先行代付原告劳务费,再从攀钢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应付朱建华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2019年1月份,原告获知朱建华和攀钢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完成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但并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遂诉至法院。 被告朱建华提出: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自己委托了攀钢公司支付,所以应该由攀钢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攀钢公司提出: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自己仅是监管朱建华支付,工程款已结清,所以没有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是从2010年1月份正式开始接手朱建华攀钢二基地原料场Ⅱ标段工程资料的,工资是与朱建华谈好的3000元/月。但从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朱建华只支付了我2个月的工资6000元,至今还欠我工资81000元”。张磊在上述《情况说明》上手书“张翎为朱建华做资料费用,公司承诺监管支付,具体费用待与朱建华谈定后确定”,该内容加盖“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印章。朱建华在上述《情况说明》上手书“同意支付张翎资料员工资总额陆万元,已支付陆千元,尚欠54000元,在余下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涉案工程承建单位系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朱建华系实际施工负责人。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出具微信聊天记录(影印件)以证明2019年4月12日向朱建华发信息催要劳务费。朱建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影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催收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朱建华出具《关于要求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合同履约的函》以证明原告没有制作工程资料,其劳务不值6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首先盛源公司没有及时提交工程资料并不能证明张翎没有如约提供劳务,加之上述函件出具于2014年5月29日,《情况说明》出具于2014年5月30日,上述函件不能否定《情况说明》对于劳务费确认的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朱建华出具(2017)川3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诉争款项包含在判决书载明的被攀钢公司扣减的“增援费”中。原告、攀钢公司对朱建华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从字面意思不能得出“增援费”包含诉争的劳务费,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继而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翎支付劳务费54000元及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0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张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560元,由张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茂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梦婷
判决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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