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朱振坤
联系方式:18103192800
注册时间:2012-08-15
公司地址:南宫市苏村镇东小马村
简介: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加工,批发、零售
展开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5民终2981号         判决日期:2021-05-25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宋传涛、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市政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不应当将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借条,该借条明确显示借款人是刘辉,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为刘辉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是向刘辉转账50万,而不是上诉人。故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刘辉提供的借款和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不应当以借款人的名义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未查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显示的金额为70万元,而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为50万,其余20万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借款的具体数额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清。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而借条的内容却显示截止2014年1月14日本息共计91万元。从该借条的内容可以明确知道至少在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曾向刘辉主张过。则自2014年1月14日始,被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在2014年1月14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刘辉的询问和姜鹏的电话录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刘辉的询问笔录和姜鹏的电话录音,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一审法院却主动调查,明显违背公正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传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的陈述意见同市政集团的上诉意见。 宋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以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共计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曾用名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2013年1月14日,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向原告宋传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从宋传涛处借款柒拾万元整,用于邢台市政南宫商品混凝土公司采购原材料,此借款至2014年1月15日累计本息为玖拾壹万元整,特此签字为证。借条借款人处有刘辉签写“南宫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科、刘辉”,担保人处由时任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负责人姜鹏签名并加盖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公章。原告宋传涛通过张红彬账号为43×××66的中国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1日向刘辉名下账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0万元借款本金。另外,南宫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科科长刘辉还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现金20万元。上述70万元借款由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使用。被告曾通过刘辉向原告宋传涛支付过利息21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曾偿还。另查明,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是被告市政集团的分公司。姜鹏系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负责人和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原负责人,在本案借条出具时,姜鹏任职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负责人,刘辉为该分公司供应科科长,负责原材料购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条虽显示借款人系南宫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科、刘辉,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系担保人,但供应科作为被告南宫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订立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刘辉作为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供应科科长向原告借款系受到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的前身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负责人的授权,且借款用途也是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目的是公司利益,款项由公司使用,且借款条上有时任公司负责人姜鹏签字并加盖公章,应当认定借款人为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更名后的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系被告市政集团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市政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借款本金70万及利息共计91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了其中约定的利息21万元,原告也没有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至今未偿还本金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本金之外利息21万元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需偿还原告宋传涛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辩称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但其出具的借条经过被告公司时任市政南宫商混分公司负责人姜鹏和供应科科长刘辉的确认,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又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证明等佐证,可以确认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宋传涛本人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15日,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原负责人姜鹏和现负责人朱振坤催要,并称最后一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时间是2016年年底,且经对案外人原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供应科科长暨借款经手人刘辉所做的电话追记证实2016年至2017年他陪原告宋传涛去市政集团南宫分公司要过账,期间宋传涛本人自己也去过。被告未提供其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更未曾举证证明自其拒绝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传涛借款本金70万元;二、驳回原告宋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宋传涛负担1488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勤耕 审判员武聪 审判员田建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伟刚 书记员尚文佳
判决日期
2021-05-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