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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德生
联系方式:0535-5642374
注册时间:1995-07-14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南王街道南环路5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农林牧渔机械配件销售;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租赁;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物料搬运装备制造;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矿山机械制造;矿山机械销售;智能物料搬运装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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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大榆树物流有限公司、李名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6民终1469号         判决日期:2021-05-25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蓬莱市大榆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树物流公司)、李名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明、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翔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榆树物流公司、李名淇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被上诉人曹明、被上诉人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被上诉人蓬翔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鹏、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曹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在本案开庭时告知各方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榆树物流公司、李名淇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上诉人大榆树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明签订了运输承揽合同,由曹明承揽此次运输任务,运输费用15000元,包干使用,中途不受被上诉人管理,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与物流公司无关,由曹明负责赔偿。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且从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技术含量、报酬支付方式上等明显区别于劳务关系。庭审中曹明自认与大榆树物流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所造成损失由曹明承担,与大榆树物流公司、李名淇无关。二、本案事故成因不明,事故认定依据证据不足,且受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事故认定书描述,被上诉人曹明与倒地状态下的陈强、解继影发生碾压事故,根据痕迹鉴定,曹明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车辆无刮擦痕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强、解继影倒地时是否死亡,也无法证实死亡与曹明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事故认定书仅为参考依据,并不等同于民法上侵权责任,在无证据证明曹明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曹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李名淇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名淇丈夫因涉黑被判入狱,公司等账户全部被冻结、查控,无法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被上诉人李名淇还要抚养一个6岁孩子,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涉及平安财保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辩称,一、依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结合大榆树物流公司交付安排曹明的实际工作及其特点,二者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工作环节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类似工作行为,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事故成因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查明事故成因。曹明的刑事审判不影响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不符合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程序,即使曹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大榆树物流公司和李名淇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大榆树物流公司具体负责安排车辆的发运,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名淇是大榆树物流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既我和大榆树物流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事故后7月23日晚上六辆车统一在空白的稿纸上,乙方处签字,我和张某同时签的,当时不了解雇佣和承揽的关系,我前面有三辆车,我在中间第四辆车,后面有两辆,有少量血迹,不足以构成死亡,鉴定结论不清晰,要求重新鉴定。又称是在2020年7月28日晚上签订的空白的承揽合同,不是2020年7月23日。 蓬翔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皖1622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证实了驾驶员曹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严重违法行为,且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作为涉案汽车的所有人蓬翔汽车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大榆树物流公司以及车辆驾驶人曹明,都是多年从事与车辆驾驶运营有关的活动以及多年驾龄的驾驶人员,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否则,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是不予赔偿的,应属于明确知晓的,这也是众所周知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是均不需要进行证明的。同时,逃逸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能提倡,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引领社会进步的示范效应,不应鼓励助长、纵容非法和不当行为,以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而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二、即使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的份额,也属错误判决。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虽然投保了50万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该车辆的投保人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并没有购买附加险种--不计免赔率险。即使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但由于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也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免赔率。根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计免赔率险系附加险种,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适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的约定,与保险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无关。这充分说明了,只要商业三者险不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论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均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所规定的免赔率进行免赔。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本案中,即使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但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范围内免赔20%是于法有据的。综上,提起上诉。 大榆树物流公司、李名淇辩称,同意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请求,但是对于其事实与理由不同意。根据在原审时的相关意见,上诉人平安财保司并没有对免赔事项以及其他的应当公示的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明示。如蒙城县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事实成立,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辩称,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及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未有证据证明进行明确提示和进行明确说明。因未履行这两种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曹明辩称,同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的答辩意见,我认为平安财保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蓬翔汽车公司辩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认定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的认定予以认可,我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计人民币187105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大榆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李名淇、曹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20时许,曹明驾驶吉AP××××(临)重型自卸货车沿S3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五里高大桥路口西侧200米路段(宝塔路)时与在倒地状况下的陈强、解继影发生碾压事故,事故致陈强、解继影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曹明驾车逃离现场。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曹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强、解继影无责任。陈强、解继影死亡,丧葬费79037元,死亡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2人=150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元/年×6年÷5人+23782元/年×9年÷3人=99884元,合计1800521元。另认定,曹明驾驶吉AP××××(临)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大榆树物流公司,该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矿用车,系蓬翔汽车公司销售到各区域的宽体自卸车,蓬翔汽车公司与大榆树物流公司签订有矿用车发运合同,合同约定:大榆树物流公司自接收车辆至交付接收人期间,对车辆发生的一切车损(包括:交通事故、碰撞、自燃、丢失损坏及人身损害等)后果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曹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可以不进行明确说明,但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进行了提示义务。故平安财保公司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曹明与大榆树物流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大榆树物流公司与蓬翔汽车公司签订的系矿用车发运合同。曹明系大榆树物流公司安排的车辆发运人员,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强、解继影因交通事故死亡,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曹明驾驶吉AP××××(临)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大榆树物流公司,该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大榆树物流公司承担责任,驾驶员曹明因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名淇对大榆树物流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李名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蓬翔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各项损失610000元;二、被告蓬莱市大榆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各项损失1190521元,被告李名淇、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庆、何凤美、解凤华、孙素玲、陈燕雨、陈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9元,减半收取108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蓬莱市大榆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复述了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大榆树物流公司、李名淇补充证据:证人张某、王某出庭证言,分别证明我是与大榆树物流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我给大榆树物流公司干一次活给一次钱。按照行程给钱,吃住都是自己的,出现事故也都是自己承担。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他们与大榆树物流公司之间均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达到大榆树物流公司、李名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6元,由蓬莱市大榆树物流有限公司、李名淇负担79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斌 审判员任静 审判员孙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月
判决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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