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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
联系方式:0796-8323960
注册时间:2003-06-13
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建筑劳务、公路养护、市政养护、园林养护、桥梁养护、高速公路养护、旧房拆迁;锯板、预制构件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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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上斌、汤禾生等与郭占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826民初175号         判决日期:2021-05-25         法院: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诉被告郭占桃、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公司)、吴新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9)赣0826民初855号民事判决,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民终20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0年1月9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郭占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和汤少华,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云、吉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1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占桃、四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547元;2、判令被告郭占桃、四建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押金900000元;3、判令被告郭占桃、四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9600元;4、判令被告吉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占桃、吴新云、四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51942.37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占桃、吴新云、四建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押金8000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占桃、吴新云、四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167.28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鉴定费42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商公司将泰和县吉商·泰和滨江壹号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承建,被告四建公司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1#、2#、5#楼分包给被告郭占桃承建。2014年8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郭占桃协商,合伙承建吉商·泰和滨江壹号1#、2#、5#楼劳务工程。2015年1月份,被告的建筑施工工程因资金紧张,持续停工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8日,被告郭占桃与原告等补签《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清包工协议》,明确了承包方式及内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现工程已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交付,工程量经决算为24104211元,已付款21158664元,未付工程款2945547元拖欠至今,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新云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系郭占桃与吴新云合伙承接,施工合同系原告与郭占桃签订,吴新云作为郭占桃的合伙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郭占桃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吉商公司开发,被告四建公司总承包。被告四建公司总承包后,又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吴新云施工,被告吴新云再拉被告郭占桃合作施工,被告郭占桃代表被告吴新云和被告四建公司将工程清包工给原告。因此,涉案被告吴新云、四建公司、吉商公司均应与被告郭占桃对涉案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郭占桃与原告签订了清包工协议,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已实施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的相应施工,才能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款;其次,按中院其他涉及滨江壹号A标工程的判决,认为被告郭占桃与被告吴新云的《合同建房协议书》尚未生效,则被告郭占桃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建公司、吉商公司承担。3、按暂扣5%质保金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已付足。被告郭占桃已支付部分款项,其他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占桃的诉请。 四建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大部分事实与基本事实有出入。1、被告四建公司并没有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占桃,有生效判决证明。2、从以往的判决认定可知,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并没有承接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的劳务工程,在曾冬连诉请四建公司等案的判决中可知,工程前半部分是由孙国生承建的。3、被告四建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四建公司对原告是否承建了该工程以及其在工程中是什么角色不清楚,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4、关于押金问题,四建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收取押金,应有取得押金的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向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吉商公司、吴新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四建公司承建了被告吉商公司开发的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项目后,于当年7月11日又与被告吴新云签订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吴新云施工。同年7月13日,被告吴新云(甲方)与被告郭占桃(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建房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以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新云在2014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为双方合作的共同协议,里面的条款双方共同遵守;2.甲方派驻一个人在工程现场协助乙方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人员工资每月6000元人民币;3.水电安装工程与外墙保温工程由甲方组织施工;4.本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预算规定》以及相关规定执行,取费标准为13%,利润不计取。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定金为50万元(50万元人民币定金,工程完工后在13%之外的建筑取费里扣除);5.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合同定金50万元,共计150万元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到账,本合同生效。 2014年8月13日,被告郭占桃以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孙国生签订了一份《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清包工协议》,约定:甲方(郭占桃)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1#、2#、5#(注:如有增加工程量也按此协议执行)建设施工工程事宜清包工给乙方(孙国生),一、承包方式及内容。1、乙方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施工图按382元/㎡价格,承包滨江壹号工程除精装修外的所有施工任务,以下内容不属于承包范围:①门、窗;②防水工程;③外墙保温工程;④楼梯护手工程;⑤水电、防雷、消防工程等。2、除以上内容外,图纸所涉及的内容都包括在内(注:外墙涂料包括在内,外脚手架无偿提供给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甲方提供主体结构的钢筋、混凝土及砌墙、装修用的砖、砾石、砂、水泥等材料,其他辅材由乙方负责:①乙方施工主要所需的大型机械设备(塔吊、入货电梯、挖掘机等)及小型机械(提升机、钢筋加工机械、砂浆机及搅拌机等),含机械设备安装及检测费用;②模板、方条、钢管、内外脚手架、防护网、槽钢等;③铁钉铁线、扎线等。3、……。4、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待工程施工到正负零零以上时不计息退还。二、工程承包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量实际完成面积支付承包费的50%,剩余部分待总装修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完工时,付工程款的10%;工程验收合格并办完决算待开发商拨款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5%;最后剩余5%留作代办保证金。……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17日……。协议签订后,孙国生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4年9月15日,孙国生与案外人黄守南签订了一份《钢管内(外)脚手架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孙国生将滨江壹号1#、2#、5#、6#楼主体工程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安装分项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黄守南。当日,黄守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曾冬连。因曾冬连、黄守南认为孙国生等未付清其工程款并造成其损失,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等人【案号:(2019)赣0826民初845号】,后本院以曾冬连、黄守南证据不足,驳回了曾冬连、黄守南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曾冬连、黄守南提交了一份建筑设计总说明,证明其施工面积为56893.68㎡,其中地下一层10800㎡,1#、2#楼23327㎡,5#楼11369.63㎡,6#楼11397.05㎡。四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面积是根据设计图纸计算的,但不代表脚手架工程也是这个面积。孙国生陈述,其从郭占桃手上接到工程后,自2014年9月做到2015年5月,因郭占桃没钱购买材料就彻底停工,过了几个月,吴新云的父亲吴可德和郭占桃没有经过其同意,就将四栋楼又包给了陈上斌,后续是由陈上斌完工的,其完成的工程有地下一层10800㎡、1#楼地下室至地上四层、2#楼地下室至地上二层、5#楼地下室至地上四层、6#楼地下室至地上三层。四建公司认可吴新云承建工程后,是其父亲吴可德在负责,工程延期了几个月,吴新云及其弟弟吴新冬支付了曾冬连、黄守南部分工程款。 2015年8月8日,被告郭占桃又与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签订了一份《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清包工协议》,协议内容与2014年8月13日其与孙国生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被告郭占桃并收取了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保证金800000元,该款被告郭占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据原告介绍,之所以重新签订《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清包工协议》,是因为之前是孙国生和汤禾生、易春刚合伙,后孙国生退出,陈上斌加入,所以重新签订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清包工协议》。根据案涉工程“工程质量监理(总结)评估报告”,案涉工程桩基础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基础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5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根据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33214㎡,1#、2#楼建筑面积均为11663.5㎡,5#楼建筑面积为11395.87㎡,6#楼建筑面积为11397㎡,四栋楼建筑面积共计46119.87㎡。 2019年3月21日,三原告以本案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等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该案于2019年6月19日开庭审理,三原告举证证明其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7112.94㎡,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1345607.74元,被告郭占桃及四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郭占桃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736330元(不含甘军才赔偿款、袁海飞款项),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四建公司举证证明吉商公司代其支付民工工资2877116元,原告质证认可其中戴龙辉、李金星、戴勇亮、郭在高、章永新、韩建文、吴新亮、朱天佑、易玫玲的款项(共计1484262元),并认为其他人的都与其无关。该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且因被告郭占桃只认可收取了三原告400000元保证金,本院以三原告证据不足,仅判决被告郭占桃返还三原告保证金400000元。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后,三原告及其手下相关班组人员于2020年1月21日到泰和县信访局进行信访,经工作人员与被告郭占桃联系,三原告和被告郭占桃在泰和县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写明“吉商投资开发的泰和滨江壹号楼盘A标(包括:1#、2#、5#、6#楼及相关地下室和商铺等)总计为57112.94㎡(伍万柒仟壹佰壹拾贰点零玖肆平方),单价为382元/㎡,折算人民币为21817143元(贰仟壹佰捌拾壹万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整),支领工程款为20867430元+28238元=20895668元(大写:贰仟零捌拾玖万伍仟陆佰陆拾捌元整)。”同时,被告郭占桃向三原告补写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的8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不包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故申请对该两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31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2020]价鉴字第04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被告原因,本项目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8月底处于停工状态,故增加的造价包括变更增加工程的造价和停工造成的损失。1、由于图纸变更等原因,原告完成部分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①1#、2#、5#、6#楼外保温改内保温差价;②1-2#楼外架二次搭拆;③园林绿化挡土墙;④塔吊基础;⑤人货梯基础;⑥2、6#楼采光井砌墙、粉刷、外架;⑦1-2#楼商铺±0.00以下增加挡土墙;⑧吊桩头;⑨地下室抽水。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455841.86元。2、停工损失366171.60元,含房租损失、机械租金损失、模板损失。3、对于停工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因材料频繁运转而产生的人工费及因停工导致施工人员窝工损失,由于该项费用是原告单方面主张的,缺乏其他资料,鉴定意见单列这部分费用,由法院判决是否应支持这部分费用,其中停工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60000元,材料运转及窝工费103600元。4、据原告陈述,挖机台班费73000元,被告四建公司已结清给被告郭占桃,本次鉴定未计入。5、依据《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清包工协议》,屋面保温、1#楼刮白、1#2#5#6#楼及商铺地面硬化、1#2#5#6#楼地面扫平属于原合同施工内容,不属于增加项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遗漏了1#楼刮白、1#2#5#6#楼及商铺地面扫平、外保温改内保温工程差价等工程量,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11月5日,鉴定人陈某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900元。庭审中,鉴定人认可其遗漏了1#2#5#6#楼外保温改内保温中外墙线条、栏板、阳台窗边位置处造型粉刷的工程量及造价,并认为1#楼刮白工程及1#2#5#6#楼及商铺地面扫平工程属于原告合同施工内容。原告对鉴定人的意见仍有异议,并坚持要求鉴定机构对1#楼刮白及1#2#5#6#楼及商铺地面扫平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补充鉴定。2020年11月18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2020]价鉴字第0403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外墙线条、栏板、窗边位置处粉刷工程量为216937.13元,1#楼刮白工程造价为79665.92元,1#、2#、5#、6#楼标准套房内地面扫平工程造价为205022.46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郭占桃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653406元【具体为:原一审双方庭审中认可的19736330元+原告签字认可由吉商公司代付的1228238元+原告签字认可承担的甘军才工伤赔偿款200000元+付袁海飞工资、损失106560元+(2018)赣0803民初1490号案件吉商公司代曾冬连付给郭六羊的钢管租金300000元+吉商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082278元】。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主张的在此之前的款项都已包含在该金额内;袁海飞的款项是被告退还的押金,与原告无关;曾冬连、郭六羊的300000元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郭占桃、四建公司均认可工程施工期间确实存在停工的情况,但具体时间两被告不确定。被告郭占桃认可1#楼刮白工程是原告做的,2#、5#楼刮白工程是案外人刘卫平做的,6#楼刮白工程是案外人张少萍做的。 2018年11月13日,吉安市青原区吉祥建材租赁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郭六羊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吉商公司和曾冬连【案号:(2018)赣0803民初1490号】,称吉商公司、曾冬连因承建泰和县滨江壹号A标1#、2#、5#、6#楼,向其租赁钢管、扣件,拖欠其租金427992.64元,并因还有钢管、扣件未归还,应赔偿其损失77117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案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曾冬连应支付吉安市青原区吉祥建材租赁经营部及郭六羊租金、损失共计505100元,吉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等。2019年1月,吉商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给郭六羊,其付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为“代付吴新云工程款”。 2019年8月2日,三原告向被告郭占桃出具了一张单据,写明其认可吉商公司代其支付的相关款项为1228238元(具体为戴龙辉、李金星、戴勇亮、郭在高、吴新亮、朱天佑、易玫玲、姚厚奇的相关款项),该款项与原一审中原告认可的款项相比,少了章永新、韩建文的款项共计253824元,但多了姚厚奇的款项12500元。同日,三原告还向被告郭占桃出具了一张单据,写明泰和滨江壹号A标甘军才安全事故,三原告共同承担200000元。另外,被告郭占桃提供一个付款户名为刘红冬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该账户于2016年7月5日向袁海飞转账支付了50000元,电子回单上未注明用途。 2020年1月3日,张少萍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各被告【案号:(2020)赣0826民初85号】,要求被告支付其滨江壹号A标6#楼刮瓷工程款128280.33元。该案中四建公司辩称张少萍起诉的刮瓷工程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该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并判决吴新云支付张少萍工程款111197.25元,四建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0年8月5日,吉商公司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吴新云及四建公司等【案号:(2020)赣0802民初3079号】,要求吴新云返还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吉商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307514.17元。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10日,经吉商公司、吴新云、四建公司确认,吴新云承建的滨江壹号A标工程总造价为68697104.89元,吉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70004619.06元,超付工程款1307514.17元。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判决吴新云返还该款,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一份2016年10月10日有原告的施工员谢坚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签证编号:018)上记载:签证部位内容“建筑面积总造价”。具体内容为:1#8742.4元(㎡),2#14653.28元(㎡),5#11785.7元(㎡),6#11753.17元(㎡),1#、2#、5#、6#公共人防地下室10178.39元(㎡),总计57112.94元(㎡)*382=21816767元,已付20367430元,余1449337元。(2020)赣08民终761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新云与郭占桃签订的《合同建房协议书》未生效,吴新云与郭占桃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新云、郭占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工程款1135995.99元,并以754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利息至该7541.59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新云、郭占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停工损失366171.60元。 三、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郭占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保证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8元,鉴定费42900元,合计81348元,由被告吴新云、郭占桃负担55021元,由原告陈上斌、汤禾生、易春刚负担26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熊红卫 审判员陈荣暖 人民陪审员罗来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
判决日期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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