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陶时伟
联系方式:023-63231566
注册时间:1993-04-03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
简介:
电力供应。 电力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及技术咨询;销售电力设备,电工器材。
展开
渝中区拼搏百货批发部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菜园坝街道办事处陈恒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3民初13532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渝中区拼博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拼博百货)与被告刘刚、余燕、重庆半岛沙石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菜园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菜园坝办事处)、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陈恒昌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拼博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吴斌,被告刘刚、余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张杏丽、被告半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菜园坝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沈伦、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龙、被告公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被告陈恒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拼博百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442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52号大棚系被告半岛公司修建,半岛公司将其中的52-3号大棚出租给被告刘刚和余燕,刘刚和余燕于2017年10月9日将52-3号大棚中间部分转租给原告,原告用于堆放百货。2018年2月6日0时59分,竹木市场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堆放在大棚内的百货全部被烧毁。经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起火部分位于52号大棚内中部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自燃、纵火、遗留火种和外来火种,不排除该处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原告认为,原告对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半岛公司作为一手房东,被告刘刚余燕作为二手房东,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大棚中间部分出租给原告,在租赁过程中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起火的52号大棚中部区域系被告半岛公司修建并租赁给陈恒昌,起火的电器线路也位于该区域,被告菜园坝办事处作为街道的管理单位,对“三合一”违规店面,私拉乱接电线等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排查管理等职责,被告电力公司怠于对市场电表线路的管理、维护,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其中原因。被告电力公司与公运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菜园坝竹木市场片区的电力设施设备都应由公运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管理,被告公运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安全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也是造成本次火灾的一个重要原因。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刚、余燕共同辩称,刘刚、余燕系夫妻关系,对火灾事实无异议。刘刚、余燕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刘刚余燕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管理义务,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因火灾引起,火灾属于意外事件,非人为造成,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价值与金额,其存放货物自身也有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和货物损失也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发生火灾的事实属实,半岛公司将房屋租房给了刘刚和余燕,但和原告无任何租赁关系。半岛公司认为本次火灾起火原因无法确定,责任无法划分,故半岛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半岛公司也是火灾事故受害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菜园坝办事处辩称,菜园坝办事处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案涉房屋有出租人、转租人,租赁关系复杂,菜园坝办事处与原告无任何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政府派出机关,不管是否履行好职责,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且菜园坝办事处已履行了政府相应的管理职能,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火灾发生原因与本公司具有任何关系,事故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事故发生位置为52号大棚中部区域,该部分区域用电设施产权人属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用电营业规则规定,该部分电力设施由产权人进行维护管理,即使事故原因属于电气线路故障,也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与电力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火灾事实无异议,火灾 事故认定书显示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并非直接认定火灾原因是 由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起火的点位于大棚中部,不排除原告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的火灾;公运公司作为用电设施产权人对大棚内部的电线电器没有所有权,大棚内部的电线电器应该是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大棚内存在私拉电线的情况。原告的损失无法证明,并且损失不应当由公路运输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恒昌辩称,1.陈恒昌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租赁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均是由出租方提供,陈恒昌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火灾发生前后陈恒昌也未在现场实施任何行为;2.陈恒昌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后果的扩大没有任何过错;3.本案事故的原因及火灾事故认定书都没有认定陈恒昌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4.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将竹木市场内钢结构棚私自进行改造,并用于存储易燃物品,但该处房屋本身不符合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通则的要求,且原告自身作为仓储消防责任主体,自身未按仓储消防要求尽到安全义务,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恒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52号大棚共有6间房屋,房顶采用彩钢板或石棉瓦,建筑内部以钢管为支撑结构,四周部分用彩钢板围挡。其中从西往东共5间为半岛公司所建,第一间为半岛公司办公室,其余四间由西往东为52-1号门市、52-2号门市、52-3号门市、52-4号门市,由半岛公司分别对外出租,其中52-2号门市的承租人为被告陈恒昌,经营竹木条板等建材。52-3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刘刚、余燕,经营竹条板竹板等。 2017年10月9日,简学友向被告刘刚支付租赁订金2000元及一季度租金11400元,承租52-3号大棚中间部分作为百货仓库使用,每月租金为3800元。 2018年2月6日0时59分,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发生火灾。据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大棚内竹跳板等物品,过火面积约21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413679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2月6日0时5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52号大棚内中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大棚内中部距西侧边缘18.98米,距北侧边缘13.6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自燃、纵火、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不排除该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中,二、初步勘验:进入大概内部勘察。大棚西侧彩钢钢板围挡内侧受高温作用呈现自色,围挡上部彩钢板和钢管向内弯曲,距西侧边缘7米处堆放的铁架床东侧烧损程庋大于西侧,铁架床东侧自南向北烧损程度逐渐减轻。大棚南侧未见围挡,支撑结构的钢管靠近南侧边缘区域基本保持完好,靠近大棚中部区域的钢管向中部区域倒塌。大棚东侧自东向西堆放有日用百货、竹跳板,所堆放货物面向大棚中部方向烧度重且自南向北货物烧损程度逐渐减轻,靠近东侧边缘和北侧边缘的货物基本保持完好,无烟痕迹,大棚北侧靠近边缘处的货物基本保持完好,靠近大棚中部的货物烧损程度重。三、细项勘验:勘查大棚中部区域。大棚中部区域四周钢管向内弯曲倒塌,上方彩钢板顶棚残留物,中部区域四周,靠近外侧基本可见原地面面向中部区域的竹木制最碳化痕迹重于外部,中部区域西侧有金属制品,面向中部区域下部有熔化痕迹,上部有明显黑色烟熏痕迹,基本可见其原外型,在大棚肉中部距西侧边缘18.98米,距北侧边缘13.6米处地面面碳化物及落物中发现带熔痕的铜芯线,此处碳化物厚度重于四周区域,面向该处的周边物品的烟熏痕迹、燃烧痕迹重于外侧,该处物品烧毁最为严重,向四周蔓延痕迹明显。四、专项勘验:勘验棚内电气线路。棚内电源空开位于距大棚西侧7米,办公区门处,共十七个空开,其中二个断开、十五个闭合,大棚内电线因受高温作用和室内钢管倒場变形作用散落,在位于大棚内距西侧边缘18.93米,距北侧边缘13.5米处发现的铜芯线两股粘和在一起且端头星尖状,端头表面有细小熔珠。现场提取了两股粘和在一起且端头呈尖状,端头表面有细小熔的电线残留物1组。同时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竹木市场“2.6”火灾事故现场平面图中对起火点进行了标注即基本位于52-2房屋范围内。 受损单位(个人)为简学友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显示,其中建构筑物及装修一栏受损单位(个人)申报损失小计18000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损失小计14904元;设备及其它财产一栏受损单位(个人)申报损失小计255000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损失小计247135元,统计损失总计262039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火灾中受损财产现场已经被清理。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电力公司与公运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约定,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渝中区菜园坝正街50号。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农畜产品批发。2、用电分类: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商业)、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非居民)、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非工业)、灯饰(执行居民电价)、居民其他类用电(执行居民电价)。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人防开闭所621开关下桩头与出线电缆连接螺栓处,电缆连接螺栓及以后产权属用电人。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限期重复继续维持。 2017年12月31日,公运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甲方)与半岛公司(乙方)签订《用水用电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国家供用水和电的相关法规条款,安全用水用电。乙方应每月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所用水电费,标准为电费1.38元/度,水费6.00元/吨,按实际用量结算(遇国家政策对水电费调价,乙方结算水电费单价须作相应调整)。甲乙双方以甲方水表和供电配电箱为界,水表后的水管和配电箱后的电线路等设备由乙方自行铺设,乙方所使用的水电设施设备的维护检修等全部管理工作和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在18KW用电容量内用电,乙方若需变更用电容量,应提前向甲方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用水用电期间,乙方应加强安全管理以消除安全隐患,严禁出现私自外接乱搭等违规行为,因乙方用水用电造成的各类事故和损失,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因乙方用水用电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半岛沙石开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渝中区拼博百货批发部65510元; 二、被告陈恒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渝中区拼博百货批发部26204元; 三、被告刘刚、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渝中区拼博百货批发部19653元; 四、驳回原告渝中区拼博百货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1元,原告渝中区拼博百货批发部负担2707元,被告重庆半岛沙石开采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陈恒昌负担416元,被告刘刚、余燕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惠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红
判决日期
2021-05-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