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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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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孙世建殷秦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3民初30583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睿,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广、邓铃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政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四被告对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久高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82068.28元、罚息2262394.75元(以借款本金16582068.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11.7%年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及对重庆久高丰公司向原告偿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6582068.28元付清时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判决四被告对原告向重庆久高丰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已经产生的诉讼费65197.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135888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久高丰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久高丰公司授信18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与重庆久高丰公司可签订具体贷款业务合同。2013年1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久高丰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作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原告向重庆久高丰公司贷款的本金为1800万元,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重庆久高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重庆久高丰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重庆久高丰公司承担等。2014年1月14日,重庆久高丰公司按照《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其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后,重庆久高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2月29日,重庆久高丰公司和四个被告等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重庆久高丰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截至还款当日止的贷款罚息;之后重庆久高丰公司分期还款;从2016年3月21日起,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6582068.28元以当时的基准利率4.35%上浮30%计算贷款利息;其余各被告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重庆久高丰公司任一分期本金未偿还的,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2016年2月29日,为确保重庆久高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四个被告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四个被告为重庆久高丰公司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8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重庆久高丰公司却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四个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辩称,首先,我们系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等各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时才新增加的保证人,担保范围应以补充协议的内容为限。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只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其次,借款本金尚欠16582048.28元,计算相应的罚息时应以此为基数。且2015中区民法初13965号案件已经执行到近1000000元。最后,原告和借款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被告的书面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罚息2262394.75元,因其在起诉借款人重庆久高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调解对该部分罚息予以放弃,故被告对该部分罚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邮政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久高丰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50016751100113010001),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8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邮政银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重庆久高丰公司提供本金180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彭应亮、周庄玲、宋幸增、黄波、舒明杰、童琼、樊成文、蒋仕君与贷款人邮政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与贷款人邮政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4年1月14日,邮政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重庆久高丰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嗣后,重庆久高丰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3日,邮政银行重庆分行向我院起诉。 2016年2月29日,贷款人邮政银行重庆分行与借款人重庆久高丰公司、保证人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孙世建、殷秦娟、代世友、赵英、抵押人及其共有人赵勇、苏瑜、赵伟、张秀丽、宋幸增、黄波、舒明杰、童琼、彭应亮、周庄玲、樊成文、蒋仕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50016751100213010001补01),共同约定:第一条调整事项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编号:0250016751140113002102)项下贷款到期日由原合同约定的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2017年;还款方式由原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变更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还款顺序调整为:一、2016年3月20日前,借款人将公司贷款系统查询截至当日的罚息存入我行指定还款账户。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130395元)、保全费(5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借款人承担部分在2016年3月10日前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二、借款人承诺按以下还款计划逐步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如下:1、企业在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3万元及当月利息;2、企业在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本金3万元及当月利息;3、企业在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本金3万元及当月利息;4、企业在2016年7、8月每月20日前分别归还本金50万元及当月利息;5、企业在2016年9、10月每月20日前分别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当月利息;6、企业在2016年11-12月和2017年1-2月每月20日前分别归还本金270万元及当月利息;7、企业在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269.21万元及当月利息,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利率变更为:自2016年3月21日起,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且在贷款延长期限内保持不变。关于罚息利率的相关约定以原合同为准。...本补充协议属于担保人孙世建、殷秦娟、代世友、赵英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一致同意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的变更,同意根据本协议变更后的内容为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变更后的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与邮政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5001675110011301000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即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重庆久高丰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原告邮政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万元,在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3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5.1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3.9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6万元,2017年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4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69.21万元及利息1.4万元;二、被告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勇、被告苏瑜、被告赵伟、被告张秀丽对被告重庆久高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重庆久高丰公司未按照前述第一项协议任一期金额及时足额还款,原告邮政银行重庆分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并以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97.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由原告邮政银行重庆分行承担85098.75元,被告重庆久高丰公司承担85098.75元,此款已由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预交,由被告重庆久高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邮储银行重庆分行。被告重庆久高丰公司、被告赵勇、被告苏瑜、被告赵伟、被告张秀丽对被告重庆久高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调解书中协议内容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8月4日依据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965号民事调解书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582048.28元、罚息2262394.75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65820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由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32598.75元,合计85098.75元,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8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511元,由被告孙世建、被告殷秦娟、被告代世友、被告赵英共同负担135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琦 审判员赵文康 审判员彭重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诗 书记员赵婧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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