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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发群
联系方式:0883-2122546
注册时间:2000-09-18
公司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三层301室(临沧工业园区)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人工造林;建筑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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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清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云09民终340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清付、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宏福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翔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宏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宏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光贤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张光贤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光贤系宏福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为承接临沧监狱职工食堂工程,借用临沧宏福公司的资质,由公司出面与临沧监狱签订承包合同,其与公司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在整个过程中,公司也仅是向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成立的项目部也是自负盈亏,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公司无关,在一审中张光贤也明确表示欠款应由其来承担,但在一审中,这一事实并未得到认定。二、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吴清付明确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光贤,故宏福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宏福公司并未授权张光贤或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吴清付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购买相关的材料。其次,宏福公司在与张光贤进行内部承包时已明确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赊欠材料和转包、分包该工程,不得拖欠人工工资。在工程合约期内,项目承包责任人拥有自主聘用工人和采购材料权,只能以其名义进行,不得以公司名义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约定。公司也向张光贤本人确认过,其也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这一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吴清付,被上诉人也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张光贤,公司仅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最后,宏福公司与张光贤关系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内部承包),挂靠人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或者经营的,由于挂靠人在发生经济往来时向相对人表明了自己的身份,相对人是基于对挂靠人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挂靠者与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那么只能在相对人和挂靠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挂靠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宏福公司并未授权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吴清付签订购销合同,且被上诉人吴清付已明确知道实际施工人为张光贤,张光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光贤向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得及于上诉人,否则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清付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理由不合理,张光贤是不是宏福公司的其不清楚,但与其签订的合同均以宏福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上也加盖宏福公司的公章。现在工程已经结束,发包方找宏福公司结算,宏福公司拒不结算,具有故意拖欠的目的。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较高的利息,但是我们尊重法院判决,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上诉人宏福公司项目部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清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宏福公司和宏福公司项目部共同支付货款503721.15元,给付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的利息90666元(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以本金503721.15元计算,月息10074元,计9个月本息合计594387.15元);2.要求宏福公司和宏福公司项目部共同给付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由宏福公司和宏福公司项目部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建筑工程系云南省临沧监狱发包给宏福公司,宏福公司项目部系宏福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2019年5月4日吴清付与宏福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宏福公司项目部工程建设中所需建筑材料及配件等向吴清付订购。协议内容包括:数量、计量单位、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等。约定了材料品种、单价,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以月息3%作为违约金。2019年9月3日,吴清付与宏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光贤就木门、铁门等材料约定了单价,签订了《临沧监狱木门、铁门报价表》。上述材料均用于宏福公司承接后,由宏福公司项目部施工的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吴清付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材料。2020年1月7日,吴清付与宏福公司项目部员工查永青对所购买的建筑材料款进行结算,材料款总计723721.15元。同日,吴清付和宏福公司项目部双方制作了监狱食堂查永青所施工及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有宏福公司项目部员工查永青对工程数量核对后的签名和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有张光贤的签名和捺印。之后,宏福公司项目部支付了22万元货款(该款系宏福公司拨款给宏福公司项目部,由该项目部支付给吴清付),现尚欠吴清付货款503721.15元未付。本案诉讼期间,吴清付为催要欠款,支出诉讼保全费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吴清付、宏福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制作了监狱食堂查永青所施工及费用结算单,吴清付以结算后经宏福公司项目部员工及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印章的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宏福公司、宏福公司项目部支付尚欠材料款的诉请,有事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清付要求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支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以月息3%作为违约金,但约定按月息3%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吴清付明确向宏福公司、宏福公司项目部主张的时间即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关于宏福公司、宏福公司项目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宏福公司项目部系宏福公司为完成其所承包的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建筑工程而设立,该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欠款责任应由宏福公司承担,故吴清付要求宏福公司与宏福公司项目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宏福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福公司项目部认为该支付责任应由其承担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清付材料款503721.1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材料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建筑工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吴清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72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二项共计8492元,由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福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吴清付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上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世兰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周付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翀 书记员张茗珺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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