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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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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沙国江
联系方式:0778-6229555
注册时间:1993-08-05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0号楼12层7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桥梁、隧道施工;建筑安装;航务工程作业;交通工程设施;道路运输;机械电子产品、化工原料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租赁、轻纺产品、办公器材。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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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7张宏发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981民初1917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宏发与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陈峰、东台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14日组织质证,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汪建平,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梅、杜珉珉,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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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宏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某公司、陈峰共同给付张宏发工程款35740763元(含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706428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8日,苏某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苏某公司承包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建设工程S610—LQ1标合同段的施工任务。该标段工程线路共13公里,采用BT投资建设模式,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合同总价,苏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筹措工程资金,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政府负责项目回购。陈峰是苏某公司在该项目现场的施工负责人。2013年3月15日,张宏发以姜堰市金发拆房有限公司名义与苏某公司610省道东台段一标工程项目部签订《610省道东台段一标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陈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约定由张宏发负责610省道东台段一标工程中桩号为“K22+200-K28+200”内的道路、桥涵等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其余7公里由苏某公司项目部自行完成,张宏发与苏某公司代表双方签字。协议签订后,张宏发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及时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5年2月8日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9月,审计单位对该标段工程款进行了审计核定。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建设工程610-LQ1标段审定总价为250004021.5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及苏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向苏某公司给付工程款,苏某公司接受工程款后,根据张宏发完成的工程量,陆续向张宏发给付部分工程款。经计算,应得工程总价款118698203元。另苏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减去苏某公司己付款及应承担的利息后,苏某公司尚欠张宏发工程价款35740763元。2018年3月,陈峰以张宏发超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981民初1244号及(2019)苏09民终3347号(以下分别简称前案一审案件、前案二审案件),法院均确认张宏发未超付工程款,驳回了陈峰要求张宏发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至今,交投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未给付苏某公司,苏某公司、陈峰拒绝与张宏发结算、给付欠款,并强行要求张宏发承担不应承担的各项利息、费用等,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根据规定,张宏发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苏某公司、陈峰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交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苏某公司辩称,1.苏某公司并非合同约定和履行的主体,陈峰是真正的合同履行主体。张宏发与陈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印章为苏某公司610项目部,而苏某公司未刻制过该印章,也未利用该印章对外从事与施工相关的业务。该印章系陈峰刻制,未经苏某公司授权,苏某公司不清楚张宏发与陈峰签订合同的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峰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姜堰市金发拆房有限公司。分包过程中工程款、施工材料款等工程施工事项均系张宏发与陈峰直接发生。因此,从合同签约及履行的角度来看,苏某公司未有与张宏发进行施工分包的意思表示。2.张宏发要求苏某公司与陈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苏某公司与陈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法院认定,并非张宏发所提到的委托关系。苏某公司与陈峰之间的未付款经过法院审理明确。 陈峰辩称,1.张宏发认为其与苏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要求陈峰以受托人的身份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工程的基础事实应当以生效的前案一审、前案二审判决为依据,张宏发要求推翻案涉工程的价款及计算方式没有依据。3.陈峰实际超付工程款800多万元。张宏发应得工程款为100699833元。已付款部分为:⑴前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张宏发收到(含代张宏发支付)的已付款为77859193元;⑵张宏发应付给陈峰的混凝土的价款为11273739元,利息为6598366元;⑶张宏发使用的12000000元贷款的利息,生效判决已认定3680539元,还有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9.225%标准计算),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以2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9.225%标准计算);⑷已交的税金为5840590元(100699833元×5.8%);⑸张宏发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590391元;⑹管理成本4830321元;⑺张宏发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陈峰在苏某公司、交投公司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9857536元。⑻陈峰在前案一审中支付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25000元应由张宏发承担;⑼前案中认定的已付款外,因张宏发未履行给付义务,法院扣划交投公司122614元;⑽不存在所谓的借款。 交投公司辩称,1.张宏发要求交投公司在案涉610项目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已由陈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主张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在二审阶段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没有否认。同一项目有两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且重叠向人民法院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张宏发再以该事实向人民法院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张宏发主张要求交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前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对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予以确认,张宏发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张宏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苏某公司、交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张宏发的身份证、陈峰身份证、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内部市场经营协议书、610省道东台段一标段协作施工书、申请报告、预交验收结论、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S610-LQ1标决算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借条、陈峰的承诺书及东台农商行的结算结清证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欠款统计表、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结算清单及汇总表、履约保证金财务费用结算表等证据。陈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二分部砼金额统计表、东台市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计量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书、S610省道LQ1标段项目部费用及二分部分摊费用计算表、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苏某公司出具的收据、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履行协议义务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苏某公司与东台市610省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单价合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总价计算本合同为277452690元,其中招标建安合同价为256900639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单价和本合同相应条款支付工程款。由业主控制的暂定金额为20552051元。暂定金额由业主控制使用,按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指示及判断全部或部分地给予安排或全部不安排。本工程的资金拨付办法:采用BT投资建设模式,即由承包人负责筹措工程资金,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政府部门负责回购(回购金为经审计的项目总投资)的模式。本项目回购期限为四年,回购比例为每年25%,路基桥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次日即进入回购期,将支付给施工单位实际计量总额的25%。回报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建设期回报按每月档期经发包人审核确定的计量作为计算基数。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银行保函)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返还,诚信保证金10000000元(银行汇票)在每月计量中按计量的20%支付,付清为止,均不计息。业主和承包人双方同意本工程接受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 后苏某公司与陈峰签订《内部市场经营协议书》,将江苏省东台市的市场经营承包给陈峰。在经营期内所有项目的资金(含招投标各种保证金等)均由陈峰自行组织缴纳或拨付,工程款在项目业主支付到集团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除各种费用外剩余资金拨付至陈峰的个人账户,各种贷款陈峰必须以个人的名义自行处理,不得以集团公司(含集团公司组建的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各种贷款,乙方(陈峰)中标或承揽项目后,甲方苏某公司视工程规模的大小和项目性质收取工程总价的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有效期暂定三年。 2013年3月15日,陈峰以苏某公司610省道东台段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张宏发以姜堰市金发拆房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610省道东台段一标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将桩号为:K22+200—K28+200(线路长6公里)内的道路、桥涵等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张宏发。主要内容约定:乙方自愿接收招标文件及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和本合同文件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价格,本合同以单价形式承包,即以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最终合同价款以业主认可的标书单价扣除各项税费和管理费后的价格与监理工程师确认,业主认可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中乙方便道、便桥、临时占地、临时供电及设施维修等以乙方承担的主线道路长度(6公里)为结算依据,单价为247784.4元/公里,其他内容为甲方所有,不计入乙方的价款。税费按照当地税务局实际收取的税率为准,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自行缴纳或承担。管理费,费率为5%(以工程清单中的单价为计算基数),签订协议时先缴纳3000000元,该款在最终结算管理费时扣除。乙方所施工的混凝土由甲方供给,C25水下砼按东台商品市场价结算,其他砼按东台商品砼市场价每方加30元,按月以现金结算。乙方所施工范围内的桥梁梁板由甲方代为加工,代加工方式如下:梁板中(包括各种预埋件)钢筋、钢板、钢绞线由乙方按施工图数量供应至甲方板梁加工场,其中钢筋按2.5%、钢板按0%、钢绞线按6%的损耗计算,除乙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均由甲方提供,并负责预制、运输、安装就位,梁板代加工费为每方880元,结算时按图纸梁板实际砼的数量结算,每座桥安装完成后即以现金方式结清梁板款。支付条款中约定,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支付依据,回报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工程保留金的偿还按业主标书规定办理。当甲方从业主那里收到乙方所承担并完成的工程款时,甲方应在10个法定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应得款项,支付日期以银行办理日期为准。担保和协作条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10800000元作为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无息)并向甲方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无息),履约担保返还方式,业主返还后按比例返还50%给乙方,剩余在2014年4月底无息返还,借款的还款方式2015年春节前无息返还。安全生产中约定,一旦发生伤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2013年9月8日,苏某公司S610-LQ1标项目经理部发文S610-LQ1项目部[2013]012号《关于梁板工程量及计量由项目部负责一事》载明:“路基一队、桥梁一、二队、二分部:根据各队(部)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梁板的钢材由各分队(部)提供至项目部预制场,但至今未有施工队提供,为了保证梁板的正常预制同时减轻各分队(部)的资金压力,经项目部与各分队(部)协商,取消原协议中关于梁板的所有条款(本通知代替补充协议,各分队签字后生效),所有分队(部)的梁板工程由项目部统一施工,结算时计量金额统一由项目部。特此通知。”张宏发在二分部后签字。 2013年12月15日,陈峰与张宏发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乙方施工内容中的排水沟、边坡防护、桥头锥坡及基础(已经由桥梁施工单位施工的除外)、边沟急流槽、涵洞的锥坡等(以甲方与防护工程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内容为准)由甲方牵头落实施工单位进场实施,相应工程计量款由甲方负责计量并与施工方结算。 2015年1月8日,陈峰与张宏发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乙方施工内容中的路基边坡及路肩植草防护工程由甲方牵头落实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相应工程计量款由甲方负责计量并直接与施工方结算等。 2015年1月30日,苏某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事由:关于申请组织主体工程预交工验收一事,载明:由我部承建的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建设工程S610-LQ1标(桩号:K15+148—K28+200)已经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任务,为明确责任,现申请指挥部组织进行预交工验收,特此报告。2015年2月8日,指挥部主任、副主任等相关人员在《610省道东台段(一期)路基工程预交工验收结论》上签字。 分包施工过程中,陈峰向张宏发提供商品混凝土,计量上的记载人有仇某、王某1、朱某1、孙某1、孙某2、周某1等。张宏发在前案审理中陈述双方曾对过账,但双方均未提供对账的结算证据,陈峰陈述对于张宏发的对账当时他没有认可,并提供了一份二分部2015年度外欠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工资统计表,该表上记载的陈峰砼25683立方米,单价400元,金额9895475元,陈峰认为此表即为当时张宏发记载的所欠各种费用,其同意砼的数量,但不认可总价款。张宏发对此表的记载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其单位会计按计量员记账予以记载的,事实上有部分计量未实际运至工程。对于货款的给付,陈峰认为按约定张宏发应当按月支付,张宏发认为可以在给付工程款节点时扣除。 2016年2月4日,因张宏发分包的工程出现农民工追要工资情形,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就张宏发分包的工程形成“S610省道二分部(张宏发)2016年最终欠款统计表”,其中材料款8人,分别为周某2、朱某2、周某3、祥爱(注明砼280000元)、胡广、周某4、吴某1、王某2,人工费9人,分别为沈某1、朱某3祥、丁某、沈某2、冯某1、陈某1、吴某2、陈某2、黄某,另有修便道30000元、办公室工资400000元,总计21467800元。张宏发在该统计表的下端签注:“以上数据为最终数,如再有一切欠款与苏某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张宏发”。 后张宏发与陈峰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张宏发)承建甲方(陈峰)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工程S610-LQ1标部分工程,甲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乙方,但考虑到乙方对外拖欠的民工款、材料款较多,且经常造成上访事件,经业主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目前经乙方上报、甲方调查核实,乙方对外拖欠民工款、材料款合计为贰仟壹佰肆拾陆万柒仟捌佰元(21467800元),该款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各相关债权人(具体名单、金额见本协议附表),本协议签订后该款不管发生何种情况,乙方皆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2、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业主拨付的计量款外乙方收到甲方的资金均为甲方贷款或借用交投公司的资金,甲、乙双方按实际使用的资金结算贷款利息或借款利息,甲方需提供相关资料。3、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扣除上述款项后若有结余,余款经最终审计结算后乙方参照本项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4、除去本协议附表中登记的债务外,乙方若有其他债务,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工程施工过程中,张宏发与陈峰共同从银行贷款300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年利率为9.225%,每月结息,期限三年,每六个月还款1000000元,最后全部结清,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最后一笔贷款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张宏发用款120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收条收到10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出具收条收到2000000元,其余由陈峰使用,所有借款本息均由陈峰负责偿还。后陈峰直接从张宏发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息,其中垫付的银行利息陈峰又以向交投公司借款利息抵扣工程款。2018年4月18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苏某公司为我行信贷客户,授信总额30000000元,截止今日,该公司在我行的贷款已经全部结清,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1日。2013年9月30日,苏某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9%,利随本清,承诺在下期计量工程款归还本次借款本息。2014年1月29日,苏某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9%,利随本清,如甲方发现乙方该笔借款未全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今后一律不再借款,后又分别借款多次。2016年2月5日,交投公司的《东台市交通建设工程预付工程款财务费用计算表》载明:苏某公司,预付款7次,至2016年2月8日共24000000元,减应付款1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欠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为3603181.40元。苏某公司承诺在下期计量工程款归还本次借款本息。陈峰提供了610省道苏某公司借用交投公司资金汇总表,交投公司加盖了章印,并说明“以上借款在2016年2月8日前本息全部扣除。”该表中注明共借款金额2400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 关于付款问题,1、张宏发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峰610省道工程款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峰610省道工人工资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2014年3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峰610省道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总计壹仟柒佰万元,”;2014年3月25日,陈峰从江苏东台农商银行向张宏发打款1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陈峰从江苏东台农商银行向张宏发打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陈峰从江苏东台农商银行向张宏发打款18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陈峰从江苏东台农商银行向张宏发打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陈峰从江苏东台农商银行向张宏发打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陈峰从江苏东台农商银行向张宏发打款24000000元,张宏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峰610省道工程款24000000元(贰仟肆佰万元整)”;2016年2月5日,张宏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峰7700000元(柒佰柒拾万元(注此款只属于重庆方用款)”。2、黄某、张宏发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付条,载明“今付到陈峰代张宏发人工工资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此据张宏发,今付人黄某”、“今付到陈峰代张宏发人工工资伍拾伍万元(550000),此据张宏发,今付人黄某”。3、2015年11月10日,仲某1、江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610工程项目部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帐目结清”。另附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打款记录、丁某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峰帮张宏发垫付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调解协议注明是丁某转包(转包对方为仲某2〈已故〉,仲某1之父)的工程,注明工程总款为伍拾玖万叁仟元整(593000元)。4、付款承诺、汇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向周某5付款716800元、吴某1付款603000元、王广信223000元、黄某160000元,合计1702800元(陈峰计算为1705800元)。5、朱某2在“付款委托书”(张宏发委托项目部支付)上注明工程款5330000元全部收到。6、2015年7月13日,张宏发出具的欠条,载明“沈某1打桩工程款贰佰柒拾贰万壹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721288元)款由陈峰代付”,沈某1在欠条上注明“工程款已收,账已结清”。7、2017年1月25日,陈某2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苏某公司人工工资合计900000元(玖拾万元整)”,周某2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苏某公司钢材款合计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肖冬青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苏某公司人工工资合计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吴某2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苏某公司人工工资合计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傅可海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苏某公司人工工资合计600000元(陆拾万元整)”。8、本院裁定书(2017)苏0981执保13、14号(沈某2、陈某1)冻结苏某公司工程款5560000元、(2017)苏0981执保65号(周某2)冻结苏某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2018)苏0981执保48号(冯某2)冻结苏某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2018)苏0981执保74号(陈某1)冻结苏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6)渝0234执保455号之一冻结张宏发在案涉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87797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因执行案件(陈某1)需要扣划交投公司154180元;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因执行案件(沈某2、冯某2、陈某1)需要分别扣划交投公司2648323元、1079602元、1050000元。 2017年9月21日,东台市审计局出具了《东台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建设工程S610-L01标段审定价为250004021.56元(净核减4252885.53元)。 本院查明,苏某公司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2月17日,第二次付款2016年2月5日、2016年11月21日,第三次付款2017年1月23日,第四次付款2018年2月13日。 陈峰提供了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5日的苏某公司票据联,工程款55778097元,税率、税额2097256元,工程款50000000元,税率、税额1880000元。 2018年3月6日,陈峰向本院提出前案诉讼,要求判令张宏发返还工程款3321109元。该案审理中,双方协议一致,就张宏发所完成的工程量,委托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2018年12月16日,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捷鉴字A[2018]01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对苏某公司610省道东台段(S610-LQ1标)K22+200—K28+200段实际施工人张宏发的实际工程造价鉴定为:壹亿零陆拾玖万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整(100699833元)人民币(不含预应力空心板梁的预制、运输、安装);壹亿壹仟玖佰叁拾肆万柒仟陆佰叁拾叁元整(119347633元)人民币(含预应力空心板梁的预制、运输、安装);争议部分,施工便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暂计入张宏发完成的工程计价部分。并作出鉴定说明:本鉴定意见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东台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价款,对张宏发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的分割。分二套方案,第一套方案不含预应力空心板梁的预制、运输、安装,以及外侧防护栏在边板上的预埋钢筋;第二套方案含预应力空心板梁的预制、运输、安装,以及外侧防护栏在边板上的预埋钢筋;请东台法院确认《苏某公司S610-LQ1标项目经理部发文S610-LQ1项目部[2013]012号“关于梁板工程量及计量由项目部负责一事”的文件》,是否具有补充协议的效力,选择第一或第二套方案进行评判。方案一:按照工程量清单实体工程造价84178082元,加材料差价27481元、加BT投资回报费用16494270,合计张宏发应得工程款100699833元;方案二:按照工程量清单实体工程造价99822793元,加材料差价26544元、BT投资回报费用19498296元,合计张宏发应得款119347633元。张宏发与陈峰各支付鉴定费125000元。2019年1月2日,本院向鉴定机构出具了咨询函,提出四个问题,1、方案一与方案二的计价方式有无区别,2、差距的主要内容在哪里,3、差距数额的组成部分是什么,4、根据本案的事实,你单位认为采用哪一种方法为妥。2019年1月5日,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回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年1月2日咨询函的函》回复如下:1、2013年3月15日,苏某公司610省道东台段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姜堰市金发拆房有限公司签订了K22+200—K28+200(线路长6公里)内的道路、桥涵等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桥梁的预应力空心板梁苏某公司S610-LQ1标项目经理部发文S610-LQ1项目部[2013]012号“关于梁板工程量及计量由项目部负责一事”的文件,我单位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才提供两套方案,供东台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方法一与方法二的计价方式没有区别,都是按照工程量清单的合同价进行结算,并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同时计算BT投资回报费用。2、方案一不含“空心板梁费用”的计量价款以计量价款产生的BT投资回报,方案二含“空心板梁费用”的计量价款以计量价款产生的BT投资回报。3、按第二套方案,张宏发仍应承担“空心板梁费用”,差距数额组成部分工程量清单部分15644390元、BT投资回报3004026元、材料差价937元、其他费用-1553元,合计18647800元。4、若法院认定《苏某公司S610-LQ1标项目经理部发文S610-LQ1项目部[2013]012号“关于梁板工程量及计量由项目部负责一事”的文件》具有合同效力,则采用方法一;若不认定上述效力则采用方法二,但方法二需扣除“空心板梁费用”,按照合同价结算为15644390元,该价款应为张宏发支付给陈峰,方法一与方法二的本质差别就是1.“空心板梁费用”的市场价格与计量价款之间的差价;2.计量款的BT投资回报应该归谁所有。至于陈峰为实际完成预制预应力空心板梁投入资金成本不在本咨询的认定范围内。 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认为:银行贷款30000000元中张宏发使用的12000000元利息认定的问题。1.银行贷款30000000元,张宏发认可其使用12000000元,本金和利息均由陈峰垫付,则陈峰代为偿还的部分可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11月21日12000000元的贷款利息为3163662元(其中10000000元部分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665000元,2000000元部分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98662元)。2.关于陈峰垫付的银行借款利息应否再行计算交投公司利息的问题。陈峰提供了此间向交投公司借款24000000元,利率为14.9%,至2016年2月8日在拨付款中本利扣除,故从2014年2月21日起10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起2000000元,陈峰代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应认定为张宏发收到陈峰的资金,按约定应按交投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8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故张宏发仍应负担向交投公司的借款利息323229元,银行贷款利息193648元。关于陈峰已付款数额的认定为77859193元。本院认为,陈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多支付张宏发工程款3321109元,故陈峰主张张宏发返还工程款332110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驳回陈峰的诉讼请求。 后陈峰、张宏发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3月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认为:1.关于张宏发所分包的工程款总额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张宏发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存在争议,遂均同意委托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因本案中仅涉及张宏发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故江苏捷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张宏发施工部分的工程,结合陈峰以苏某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姜堰市金发拆房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施工图纸、招标图纸及竣工图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陈峰以苏某公司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姜堰市金发拆房有限公司签订的《610省道东台段一标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虽约定“案涉工程以单价的形式承包,最终合同价款以业主认可的标书单价扣除各项税费和管理费后的价格与监理工程师确认、业主认可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数量结算”,但苏某公司S610-LQ1项目部[2013]012号“关于梁板工程量及计量由项目部负责一事”的文件注明“本通知代替补充协议,各分队签字生效”,张宏发对于该文件中“所有分队的梁板工程由项目部统一施工,结算时计量金额统一由项目部”的约定予以签字认可,且张宏发认可钢材的提供及梁板的加工均是由陈峰负责,故梁板的工程价款不应计入张宏发的应得工程价款,一审认定张宏发应得工程款为100699833元并无不当。 2.关于陈峰收取张宏发1180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陈峰以苏某公司610省道东台段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张宏发以姜堰市金发拆房有限公司(乙方)名义签订的《610省道东台段一标段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先缴纳3000000元,该款在最终结算管理费时扣除,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10800000元作为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无息)并向甲方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无息)”,上述款项合计1880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张宏发仅向陈峰支付11800000元,其中780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其余4000000元系由案外人沈某2的借款转化,双方均未明确该11800000元款项的性质。陈峰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说明中明确该11800000元的组成为108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为借款,张宏发明确表示如不能认定11800000元全部系借款,则应按照陈峰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该11800000元的组成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11800000元为管理费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88000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现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本院认定该11800000元包含108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借款。 3.关于砼的价款认定及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陈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计量单以证明其向张宏发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规格及供货的时间,计量单上有仇某、王某1、朱某1、孙某1、孙某2、周某1等人签名。张宏发主张王某1的签名部分系伪造,但其未向法院明确哪些计量单中王某1的签名系伪造,在本院限期要求其明确的情况下,其亦未向法院明确哪些计量单中王某1的签名系伪造,故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峰向张宏发提供的砼的数量应以陈峰提交的计量单中载明的数量为准。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砼按月以现金结算,故一审判决在首期工程款中扣除砼的货款,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砼按月以现金结算,但并未约定利息,也未对砼的价款进行每月结算,直至本案诉讼前,双方也未对砼的价款是否计算利息进行明确,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双方之间关于砼的供应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砼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峰应付给张宏发的款项不低于陈峰在一审中自认应付给张宏发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陈峰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陈峰、张宏发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98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一、张宏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泰州市姜堰区金发拆房有限公司、陈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宏发欠付的99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苏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陈峰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交投公司在上述苏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88元,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张宏发负担3285元。后建湖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981执1166号裁定,从交投公司扣划122614元。 陈峰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公司等给付案涉工程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苏09民终387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款被法院协助冻结为由不支持陈峰工程款的理由欠妥,该工程款是否协助冻结不影响陈峰是否享有该工程款债权的确认,陈峰是否可以实现该工程款债权可在执行过程中与另案协助执行案件一并处理解决,判决:苏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陈峰支付工程款34642329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交投公司在欠付苏某公司2940751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苏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15日从交投公司扣划3523601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发工程款9052424元及利息(2020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581726元;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52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宏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504元,由原告张宏发负担164718元;被告陈峰、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彬彬 审判员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姜凤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磊 书记员朱琳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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