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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王秋平
联系方式:0523-8218877
注册时间:1999-03-23
公司地址:姜堰镇人民路99号
简介:
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网络发布各类广告;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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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与王敏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12民终529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王敏为与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区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苏12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12民终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0)苏120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仍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本案当事人于2021年3月1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质证、辩论与调解。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负责人陈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泰萍、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负责人王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被上诉人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从事故的发生、报案的形式、报案前改变现场状况,特别是用光缆线缠绕摩托车车把手制造事故假象看,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二、发生事故的是标有“CMCC”的光缆线,该光缆线是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所有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直接责任者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来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敏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不是案涉光缆线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案涉光缆线悬挂在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杆路之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我公司将案涉光缆线悬挂或架设在其上。2、光缆线可以标示不同品牌,并无不可窜用的禁忌特性。我公司在事发区域没有移动客户,也就没有架设光缆线的需求和可能性。而对于有CMCC标示的电缆线可以从市场上任意购买,通信维保行业中也不乏窜用不同通信公司标示光缆线的实例。3、对于与本案相类似的物件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判定由路杆所有者先行向受损者赔偿,路杆所有者认为致害光线缆为他方所有或者使用,应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可另行追偿。二、原审对王敏受伤的原因认定错误。王敏受伤过程应根据现场条件及车辆冲撞跌倒的一般规律或常识合理判断,否则面对车、路、树、线、人等相互制约因素,无法产生本案致害结果的合理性推断。案涉光缆线悬挂位置与行道树同层面,蹭刮后必然会产生与行道树冲撞,而不会冲至某工厂大门。现场道路为水泥路面,与行道树之间数十公分宽度为土质地面,且存在高度差,王敏可能是为避让来车而偏至土质地面,由于高度差及车速原因,致车辆控制不住或失稳而前冲跌倒受伤,而非线缆蹭刮所致。 针对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敏答辩称:本案曾经发回重审过,不存在再次发回重审的情形。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经交警部门复核之后作出的,交警部门本身就属于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确定的上诉人赔偿比例比较低,但被上诉人认可判决结果。 针对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敏答辩称: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上诉称有CMCC标示的电缆线不仅限于移动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属于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应具有排他性,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只是陈述他人有可以买到有CMCC标示的电缆线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其作为管理人、使用人的特殊权利。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警部门是离事故发生时间最近的、也是调查最充分的部门,其复议之后并没有改变致害被上诉人的原因,只是增加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作为责任承担者,被上诉人受伤与所挂电缆线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缠绕是事实,但不管是缠绕,还是刮蹭,都是致害的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地除被上诉人之外,也曾发生多起事故,均是由悬挂电缆线所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敏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赔偿其损失525323.1元(总损失为医疗费240174.81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623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6653.87元,两公司承担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经审理认定:一、2017年4月24日18时50分左右,王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夏路林华金属制品厂门前北侧路段时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其妻曹玉洁于事发第二日上午10时至报警。于2017年4月25日18时至现场作勘验笔录,并作出姜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架设在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线杆上的光缆线影响车辆通行;王敏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撤销了姜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7月18日,重新作出姜公交认字[2017]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4月24日18时50分左右,王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夏路林华金属制品厂门前北侧路段,二轮摩托车右车把及后视镜被标有CMCC的光缆线缠绕,致王敏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悬挂在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两线杆之间的光缆线所有人(管理人)架设的管线影响车辆通行,光缆线所有人(管理人)是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还是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无法查证;王敏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事故过错、责任或意外原因:光缆线所有人(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光缆线所有人(管理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于2017年5月3日与周年英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周年英在笔录中陈述:“4月24日晚快到七点时,我在厂里,听到砰的声音,我以为是别人到厂里办事,又听到厂里狗叫,我就出门看到厂门口前有一摩托车倒在厂前面的路边,灯光亮着,我就过去喊他,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我看他倒在摩托车旁边,我让他起来,问他有无事,他自己爬起来,我还问他家人,并让他通知家里。他说腿子有问题。我又问他怎么跌倒的,他说是一根挂在树上的电线缠着摩托车反光镜上时刮倒的。大约十几分钟后,家里来人了,并把摩托车推到我厂里存放。小伙子头上有一个大瘤,是他家人来摸的。车子放我厂里后,他家人就把小伙子送去医院。第二天晚上,交警来把摩托车拖走了,摩托车反光镜上还绕着电线呢。这断挂的线挂在这里大约有五六个月了。这断线以前刮过人,但是是谁我不知道,好几次了,没事就走了。那小伙子是从戴南厂里下班过来,从这条路的北边过来的。被线刮到跌在我厂前路边上。我和他谈时,小伙子还很清楚,还说加了个把小时班”。 2019年9月6日,原审至事故现场勘验,并询问周年英,其陈述:“当天我听见狗叫,以为有生人来,就出去看,看到一个人倒在厂门南边,摩托车倒向西边。我问他从哪里来,他说从戴南来的,在戴南上班,要去兴泰。我问他有没有哪里疼,让他叫家里人把他接回去,过了段时间,有人来接他,当时那人开过了厂,他还喊人家。我问他怎么摔下来的,他说被线刮下来的,其他没说。我没有说过我看到电线,我都不识字。反正我没有说过,即使有线我也看不见。当时我只关注人,根本没去看摩托车,我在公安也没有说我看到线,我不知道为什么这么写。第二天也没有看见线,我只知道他家人来拿车,是谁我不清楚。我从头到尾也没有看到线。我肯定没有见过线,我只问这个小孩有没有好”。 向事发地工厂的老板了解情况,其反映与王敏发生事故的光缆线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先后有两人以上因此线刮倒,因受伤不重均未报警,他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此线路的问题。 2017年6月14日,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向泰州市姜堰公证处申请对兴泰镇林华金属制品厂相邻道路西侧树上垂下来的皮线光缆以及有关的分纤箱上的皮线光缆的现状进行摄像,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下午,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的代理人、公证人员、摄像人员到达兴泰镇林华金属制品厂门口,对该厂道路西侧树上垂下来的标注有“CMCC”皮线光缆撕开,对内部结构进行摄像。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代理人现场从皮线光缆上剪取一小段光缆(所剪取的光缆带回公证处盖章封存后交予代理人)。同时,公证处还对标注有“中国移动夏联-GJ0001夏庄园区-GF0003”的分纤箱以及从该箱中出线的标注有“CMCC”的皮线光缆进行摄像;对标注有“中国移动夏联-GJ0001夏庄园区-GF0002”的分纤箱进行摄像;对标注有“中国移动夏联-GJ0001夏庄园区-GF0001”的分纤箱进行摄像以及把其中一根垂挂的标注有“CMCC”的皮线光缆撕开,对内部结构进行摄像。2017年6月21日,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泰姜证民内字第535号公证书。CMCC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MobileCommunicationsCorporation的缩写词,系中国移动公司的简称。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的电缆上均印有CMCC字样。 二、事故发生后,王敏于当日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下肢骨折,后又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69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0174.81元。 经原审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通精卫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67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罹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敏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留轻度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伤残;目前其左眼视力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其左眼斜视,评定为十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王敏支付鉴定费3700元。 三、事故发生前,王敏在江苏新华合金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收入合计51062.42元,月平均工资为3404元。2017年6月26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兴人社工字[2017]第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敏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王敏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二轮摩托车右车把及后视镜被标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缠绕,依据的主要是周年英的证人证言和光缆线缠绕在摩托车上的现状,但是在原审向周年英作询问笔录时,周年英陈述自己没有看到光缆线,对其在公安机关所谓光缆线缠绕车把手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通知周年英出庭作证,其未到庭。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敏家人并非事发当时报警,而是在事发后第二日上午报警,事故现场已经发生了部分变动。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轮摩托车被光缆线缠绕的事实,公安机关作出二轮摩托车被光缆线缠绕的事实依据不足。但周年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当时询问王敏是如何受伤的,王敏陈述是被电缆线刮下来的。在公安机关调查事故过程中,事故发生地工厂老板向公安机关反映,与王敏发生事故的电缆线在王敏发生事故前已先后有二人以上被此电缆线刮倒,但受伤不严重未报警。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敏是2017年4月24日18时5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甸夏路林华金属制品厂门前北侧路段时因与悬挂在路边的电缆线蹭刮致跌倒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悬挂在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两线杆之间的标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影响了王敏的通行,致王敏跌倒受伤。案涉光缆线上标有CMCC字样,与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使用的光缆线一致。CMCC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MobileCommunicationsCorporation的缩写词,是中国移动公司的简称,一般应认定为移动公司专属使用,如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认为挂在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杆线上的CMCC电缆线非移动公司使用的光缆线,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系他人悬挂或者与移动公司无关。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认为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印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与事实不符,其作为案涉光缆线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光缆线的南端从电信线路上悬挂到地面,北端缠绕在电信线杆上,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对悬挂于其电信线杆上的光缆线负有管理责任,该管理责任一方面要求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对线杆上悬挂的光缆线尽到日常安全维护责任,另一方面要求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对悬挂于电信线杆上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未签有附挂协议的光缆线尽到及时通知移除或整改的管理责任。案涉光缆线在事故发生前已悬挂数月之久,且多次发生影响路人通行的现象,存在安全隐患,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在日常维护工作中,既未自行消除安全隐患,亦未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消除安全隐患,未对悬挂于其线杆上的光缆线尽到安全维护的管理责任,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作为案涉光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辆且在行驶时未能观察路面动态,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承担35%的责任,王敏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认为,王敏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医疗费240174.81元、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住院69天×原告主张18元/天)、残疾赔偿金346237.06元(52460.16元×20年×30%+52460.16元×20年×20%×10%+52460.16元×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王敏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费23828元(3404元/月×210日/30)、交通费1800元(根据实际治疗需要酌定确定)、鉴定费3700元,合计648481.87元。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应按责赔偿162120.47元,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应按责赔偿226968.65元,其余损失由王敏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姜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162120.47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226968.65元;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王敏负担1317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姜堰区分公司负担82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负担11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977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敏未有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提交:一、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案卷中的1、事故调查情况。2、2017年6月2日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3、2017年7月12日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事故现场照片。5、录像说明。7、对倪如军的询问笔录。8、图片。9、图片。10、对朱云峰的询问笔录。二、主张的新证据11、该公司在2012年对黄辉、唐亮、黄小春的“调查询问函”,欲证明事故现场路段的企业及住户未使用移动宽带。12、兴泰镇夏联有线宽带覆盖接入工程光缆设计图,欲证明事故所在路段自十字路口向南无移动客户。13、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江苏十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为通信运营商的代理维护公司,曾同时为中国电信和中国移动维护通信线路,在维护过程中存在混同使用CMCC字样光缆线的现象,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根据所架设的线路、连接的通信设备和服务对象的归属来确定。14、经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公证,其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8日与淘宝名为“临沂市吉祥通讯器材”店铺的聊天记录及下载图片,欲证明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非移动公司专属使用,在市场上可以任意购买。15、经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公证,其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8日对白米镇中心街附近,门头标识为“好生活全屋整装”店铺楼的西侧墙上中国电信分光分纤箱中带有CMCC标识的皮线光缆进行拍照、摄像的图片,欲证明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连接线路也使用带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被上诉人王敏质证中对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路段标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非移动公司所有、管理并使用;对于证据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应到庭作证,其余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质证中对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以生效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11-12认为是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单方制作,为一种循环论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3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出具者与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为一种相互循环论证;对证据14认为网上的销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5认为经核查,此用户原为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客户,在2021年1月21日申请携号转至电信,但该用户仍有部分套餐业务在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根本不存在移动和电信混用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两上诉人在仅靠该用户经营店西侧共同并排有纤户箱,由于该用户以装潢为由,拒绝更换标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引起了本案的个别现象,不存在普遍混同现象。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提交1-10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另查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姜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本庭归纳,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与案涉悬挂的光缆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是否为案涉悬挂的光缆线所有权人;三、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4日18时50分许。被上诉人因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伴有呕吐,左下肢活动受限,在当日19时30分许先被送至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1时47分许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之妻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于次日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技术检验,发现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右手把上有被挂断的电线,右侧手刹有刮迹,左手把、转向灯罩、左保险杠有擦痕。公安交警部门结合证人证言,通过专业技术分析判断后,两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摩托车右车把及后视镜被标有CMCC的光缆线缠绕,致被上诉人跌倒受伤。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为公文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之外,人民法院应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与案涉悬挂的光缆线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中国移动姜堰分公司上诉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却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只是主观上分析、猜测,不应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光缆线为一根废弃不用的光缆线,一端悬挂到地面,另一端缠绕在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的线杆上,中间用电信线路专业扎丝与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的其他光缆线捆扎在一起固定。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主张该根光缆线为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所有,因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予以否认,其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任。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诉讼中虽提交证据保全公证,说明案涉光缆线上标有CMCC字样,然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与光缆线销售商的聊天记录及下载图片、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在其一个分光分纤箱中也使用标有CMCC字样的光缆线连接线路的证据保全公证,说明标有CMCC字样光缆线非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专属使用,故不能就此推定案涉光缆线为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所有。在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光缆线是由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附挂在其线路杆上、并连接其通信设备和服务对象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为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所有不应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涉的光缆线原附着于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线路杆上,其具有管理之责,应尽到注意、维修、排查、警示等义务,以确保不发生悬挂、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现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于案涉光缆线的悬挂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光缆线为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所有,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可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电信姜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证据证明案涉光缆线为上诉人移动公司姜堰分公司所有,可向其追偿。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辆在行驶时未能观察路面动态,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侵权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姜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敏38908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王敏负担1317元,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姜堰区分公司负担1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姜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卫平 审判员潘贻杰 审判员顾春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永羚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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