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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善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696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正林
联系方式:0755-83997997
注册时间:1985-05-29
公司地址:*网站与App的导出次数分开计算。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从事各类投资,开办商场、宾馆服务配套设施(具体项目另发执照);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自有物业管理、经营、举办各种产品展销、开展科技交流活动、举办科技学术交流会议;劳务派遣;房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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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4仇上进与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中航善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83民初19284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上进与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城公司)、中航善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善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中航善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上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中航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云、被告中航善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冰、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航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请:1、判令被告中航城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租金125400元;2、判令被告中航城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4000元;3、判令被告中航城公司退还装修押金4800元;4、判令被告中航城公司赔偿因其擅自断掉所造成的物料损失27400元;5、判令被告中航城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43066元;6、判令被告中航城公司返还其扣留的商铺内物品(详见《欧贝司昆山九方店工具设备清单》);7、判令被告中航善达公司就前述诉请1-6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航城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订立了《昆山九方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航城公司承租昆山市萧林路XXXXX商铺用于开设欧贝司烘焙店铺,租赁期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约定承租的实际使用面积为118.97平方米,租金按使用面积*单价计算,每年调整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了商铺开业准备,然而因被告中航城公司商场消防问题,单方面到商铺内加装了多道消防门(安全出口),并将商铺内部区域划为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导致原告承租的实际使用面积大大减小,经测量实际使用面积仅为约93.97平方米,较之约定的118.97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少了25平方米。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中航城公司沟通,要求被告中航城公司根据实际的使用面积相应地调整租金。鉴于被告中航城公司一直超出实际使用面积收取租金等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城公司就超额收取的部分用于抵扣租赁费用,然而被告中航城公司却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于2018年5月25日擅自停止商铺的水电供应,导致商铺无法经营。此后,又于2018年5月30日以原告商铺停止经营超过2天为由,单方面终止了租赁合同。鉴于此,原告委托律师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中航城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中航城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中航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多次安排与原告进行协商讨论解决方案,并共同到店铺实测确定了消防通道以及防火门额外占用了原告所承租的面积共计25平米,同时口头达成了协商解决协议。然而当原告根据被告中航城公司以及双方协商之方案拟定好《和解协议》后,被告中航城公司却突然反悔,拒绝签订和解协议。并与2018年6月30日单方面破坏商铺门锁,强行将涉案商铺内原告的所有设施设备清空,且至本案告诉之时,尚不知所终。鉴于被告中航城公司无视合约,毫无诚信,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来实现救济。因被告中航善达公司系被告中航城公司之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原告将被告中航善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中航城公司辩称:租金按合同约定明确收取的,不存在其他调整租金的相关协议及事实约定,保证金因原告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未退款,该费用会在反诉中一一体现。装修押金已经抵扣了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被告不存在擅自断电行为,所以不存在物料损失,装修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同时上述两项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物品没有扣留,是原告未腾空物品,没有清理搬离,我方保留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权利。 被告中航善达公司辩称:同被告中航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被告中航善达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户,独立的财务制度以及独立的营业场所等,并未与被告中航城公司产生混同,且原告与被告中航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是向被告中航城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与被告中航善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中航善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航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共计50207.35元,其中月固定租金26649.28元(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商业服务费9253.07元(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水费75元(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电费7682元及违约金6548元(以50207.3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订立了《昆山九方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合同约定了经营范围,由被反诉人租赁用于经营烘培店。合同也约定了租金、水电费、商业服务费、月固定租金等支付金额和期限。自2018年5月起被反诉人停止向反诉人支付水费、电费、商业服务费、月固定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反诉人2018年6月10日单方解除与被反诉人合同。根据合同违约金条款,被反诉人应当支付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款项的0.1%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未尽合同义务,拖欠各项费用,给商场造成相应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仇上进辩称:不予认可。首先相关费用的计算期限是错误的,被告中航城公司发出的通知明确告知其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了租赁合同,并且被告中航城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也已经单方面给原告停水停电,造成原告实际上无法经营。原告也特此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之间由可能的相关费用双方并没有进行一个结算。因为月租金和商业服务费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方式,但是水电费原告要根据相应的一个抄表记录来进行确认。另外原告在本诉中要求被告中航城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租金以及相应的保证金、押金等相关诉请,原告同意双方就本诉和反诉进行一并结算。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中航城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昆山九方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租赁商铺地址及位置详见本合同第23.1条。租赁商铺类型为商业。1.2租赁商铺面积:见本合同第23.2条。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台同前已经测量过租赁商铺的面积。租赁商铺交付时双方就租赁商铺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方式及标准见附件三《商户手册》,如测量结果与本合同第23.2条租赁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双方不再调整租赁面积,如误差超过±3%的,双方就超出部分的处理另行协商。1.3甲乙双方同意,租赁商铺以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商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3.1租赁商铺的租赁期限详见本合同第23.4条。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九方”(即租赁商铺所在购物中心,下同)整体延迟开业的,则租赁终止日相应顺延。4.1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第23.10条约定的交付日交付租赁商铺(因甲方原因而延迟交付,则乙方的装修期相应顺延)。4.2乙方应于甲方通知的日期前往“九方”办理租赁商铺的交接手续,不论乙方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甲方通知的交付日视为租赁商铺的交付日期,装修期从甲方通知的交付日起开始计算。4.3租赁商铺交付基本设施。4.3.1电力部分: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力(电力标准见附件二),电费由乙方承担。4.3.2租赁商铺交付标准及基本设施详见附件二及附件三。4.4租赁商铺开业日:乙方应在本合同第23.12条约定的开业日期前完成装修并开业营业(非乙方原因导致延误的,开业日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开业,按合同约定之日开始计收租金、商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1租金。5.1.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23.5条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租金。如果采用提成租金计算方式的,提成租金=该月营业额x扣点。租金不包括商业服务费、因乙方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燃气、电话费等)。5.1.2租金起算日:为自装修期届满之次日或对外营业之日两者中发生较早之日。如租金起算日不是该月首日,则乙方应在租金起算日当日或之前按当月实际总天数占当月实际总天数比例向甲方支付该月的租金。5.1.4乙方应按本合同第23.5条约定的保底租金的标准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支付当月的保底租金。5.1.5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营业额进行审核并计算上个日历月的提成租金(如有)。乙方应于甲方向乙方发出付款通知后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付清上个日历月的提成租金(如有)。5.1.6租赁期内乙方须于每日将前一日的销售总表报至甲方财务,并于每个月的第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的销售报表(遇节假日顺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前述所须数据应由乙方被授权人签字或加盖乙方公章或财务章…5.2商业服务费、宣传推广费及开业促销费。5.2.1乙方应于租赁期内按照本合同第23.6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支付商业服务费,商业服务费由甲方或管理公司自主使用。在租赁期内,甲方有权调整商业服务费,乙方亦同意支付不时调整后的商业服务费,惟此等调整应符合国家有关物价法规的规定。商业服务费包括甲方或管理公司提供下列服务的费用:公共区域中央空调费、商户经营区域内的空调费(如安装流量计计量的费用另行确定,商户自行安装空调的费用由商户承担)、公共区域的照明、园艺、一般保安服务、清洁、灭虫、公共费用、公共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及更新、公共区域及公共设备的保险。5.2.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或租赁商铺交付乙方之时或之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的商业服务费;其后各月支付的商业服务费应由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或管理公司付清…5.4其他费用。5.4.1租赁期和装修期内租赁商铺的水费、电费(含电损费用)、煤气费、天然气费、通讯费、非正常工作时间空调供应的费用、非按流量计空调费(见本合同第23.8条)和本合同附件所列设施和设备的开通和使用的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上述非正常工作时间是指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九方”营业时间以外的时间。乙方若要求在非正常工作时间供应空调或开通、使用本合同附件所列设施和设备,应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提前做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或管理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供应空调及开通、使用本合同附件所列设施和设备的费用由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费用标准及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另行支付。5.4.2乙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电费的一定比例(见本合同第23.16条)补偿甲方电损费,并于乙方支付电费的同时缴纳给甲方。5.4.3乙方应按本合同第23.14条约定标准向甲方支付空调改造费、消防放水费。5.5乙方应将经营所需缴纳的各种税款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租赁商铺所在地的当地税务机关缴纳。5.6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的15日内向乙方开具相应的等额票据。5.7若乙方支付的款项不足额,除乙方已作特别声明外,偿付顺序为:商业服务费、水电费(燃气费等)、租金、滞纳金、其它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6.1租赁保证金6.1.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本合同第23.9条约定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并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或该房屋交付乙方之时或之前(以日期在先者为准),向甲方预付该商铺第一个月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6.1.2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或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以下几种情况发生的费用:(3)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中有关规定而须承担的违约金。(4)乙方对于甲方的所有欠款。6.1.3甲方以租赁保证金抵扣乙方应付款项时抵扣顺序为:商业服务费、水电费(燃气费等)、租金、滞纳金、其它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如租赁保证金发生金额不足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5日内补交该差额。若乙方对甲方的扣减、抵销存在异议,应当先行补足,然后再循相应法律程序解决。乙方无权用租赁保证金抵扣应付租金及其它费用…14.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各项费用(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不足部分)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超过15日的,甲方或管理公司有权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乙方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停止水、电的供应不影响甲方在此期间向乙方收取和金、商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权利。14.2若乙方申报的当月营业额与实际营业额有差额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该差额不高于二十倍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补交因此而欠缴、漏交之租金及利息(该利息按每日0.1%计算),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聘用会计师进行查核之费用)。14.3若因乙方拒不向顾客开具发票或向顾客开具非法印制的发票而遭受到第三方索赔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4.4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实际租赁不满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第一个租金计收年度的月标准向甲方支付装修期内的租金。15.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商业服务费、水电费、滞纳金、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并依据本合同约定办理返还租赁店铺之手续,乙方已支付的所有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给甲方相当于乙方实际租赁期间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商业服务标准的三个月租金和三个月商业服务费之和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实际租赁期间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商业服务费)]*3个月。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额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付清上述欠款,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按逾期金额每日计付0.1%的滞纳金:…(4)乙方于一年内累计拖欠支付租金、商业服务费、水电费、滞纳金或其它费用达到3次或逾期支付租金、商业服务费或其他任何一项应付款项(包括应补足的租赁保证金)超过30日的。15.7.1本合同租赁期届满前,一方按本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应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之通知方式向对方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立即白动终止;但甲方终止合同时,甲方也可选择(但不是必须)通过专人递送的方式向乙方发出终止合回的通知,在此情形下,本合同自通知送达乙方于租赁商铺的工作人员或经甲方粘贴于租赁商铺时起立即自动终止。甲方终止合同方式若以登报方式通知乙方的,报纸公告刊登之日视为送达。通知送达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和处置房屋内所有物件。16.1乙方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向甲方交还租赁商铺。乙方应将其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在届满日前或解除、终止日前搬离租赁商铺,并将其添置的与房屋不可分离的装修、设备、设施以及增建和改建物品拆除,以使租赁商铺饮复原状,由此发生的费用电乙方承担。16.2乙方逾期不交还房屋(包括人员继续占住或以物品占用)的,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第16.3条约定执行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最高年度日租金与商业服务费之和的二倍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每日的房屋占用费,并有权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费用标准向乙方收取水费、电费、额外空调费(如适用)、宣传推广费及使用租赁店铺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如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16.3乙方未依本合同第16.1条约定交还租赁商铺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开启并更换租赁商铺的门锁,将可移动物品搬出租赁商铺并腾空收回。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乙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甲方在搬出后有权就可移动的物品向乙方收取仓储费用。该等物品被搬出后,甲方依照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乙方领取该物品;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领取物品,视为乙方放弃该等物品的所有权,则甲方有权按照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转让、丢弃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该等物品。甲方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的费用及甲方在上述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若有)由乙方承担,甲方依照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通知方式发出付款通知后7日内乙方不予支付的,甲方有权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如租赁保证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差额”。 《昆山九方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商铺号为B-002-1,使用面积118.97平方米,建筑面积198.28平方米,品牌及用途为欧贝司烘焙(休闲餐饮),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保底租金19035.2元,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保底租金199820156.96元,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保底租金20986.31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保底租金22035.62元,商业服务费6939.8元/月。空调使用费0.8元/千瓦时,加时空调费1.6元/千瓦时。租赁保证金40000元,房屋交付日2015年8月28日前,装修期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装修押金4800元,装修管理费3569元,垃圾清运费1785元,出入证押金50元/个,出入证工本费5元/个,电费1.15元/度,税费5元/立方米。《昆山九方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付租赁商铺平面图,平面图载明面积118.97平方米。 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航城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4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航城公司交纳装修押金48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航城公司确认租金缴纳至2018年4月30日。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苏州思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思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租赁的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190000元。 2015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中山消防保安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及中航城公司(丙方)签订《昆山九方城商业此装修消防工程协议》,该合同约定三方职责如下:1、甲方根据原图纸并结合现场完成商铺的整个装修设计图纸;2、甲方提供相应现场所用材料的检测样品;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提供所用材料的加测报告及相关验收所需资料;4、甲、乙双方应在九月底完成现场施工作业,确保具备验收条件;5、乙方负责审核各租户的装修设计图消防专业规范性,将甲方所提供图纸完成套图及整合工作,并递交图纸至消防主管单位设计审查、备案及建审通过,如在图纸建审过程中,消防支队对图纸提出调整要求,甲方则无条件的按照支队所提要求进行整改… 2018年5月25日,被告中航城公司向原告发出《欠费停电通知函》,载明根据阁下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阁下所承担的昆山市九方购物中心欧贝司烘焙需在每月5日前缴清当月租金、商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且2018年5月15日我司已通知阁下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缴清相关费用,截止2018年5月25日贵司仍未缴清相关费用。现通知贵司于5月25日16时缴清一切费用,否则我司会采取停电等相关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司保留采取法律追究及其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 2018年5月30日,被告中航城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2018年5月25日,贵方欧贝司烘焙在未数年通知我司,且未经我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营业至今,依据双方签订主体合同第15.4(6)条款约定,我司有权单方终止并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1、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2、请按合同约定缴清尚未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商业服务费、水电费(不包含2018年5月份水电费)、二次消防费用、其他费用等),截至2018年5月30日共计29123.76元;3、因贵方单方面擅自终止营业,我司现要求贵方于2018年6月1日之前缴清上述所欠费用,并立即交换租赁商铺且清走所有物品,如贵方未于2018年6月1日前缴清上述费用,则视为贵方放弃该物品所有权,我司有权将贵方现有商铺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清除,租赁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不予以退还;4、贵方应于本合同终止的30日内办妥以租赁商铺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伤注销或变更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最高年度日租金与商业服务费之和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每日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单方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另行出租房屋。5、…。”。 2018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航城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商铺开业准备,然而因贵司商场消防问题,贵司单方面道商铺内加装了多道消防门(安全出口),并将商铺内部区域华为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导致原告承担的实际使用面积大大减小,经测量实际使用面积仅为90平方木左右,较之约定的118.97平方木的使用面积少了近35%。就此原告多次与贵司沟通,要求贵司根据实际的使用面积相应地调整租金。鉴于贵司一直超出实际使用面积收取租金等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贵司就超额收取的部分用于抵扣租赁费用,而贵司无视合理要求,于2018年5月25日下午擅自停止商铺的水电供应,导致商铺无法经营。此后,又于2018年5月30日以原告商铺停止经营超过2天为由,单方面终止了租赁合同。…鉴于前述,原告声明如下,1、请贵司于收到本函起三日内,立即向原告退还超额收取的租金部分,计130416元,租赁保证金40000元,合计170416元;2、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因贵司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停业期间经营损失15600元,物料损失27400元,共计43000元;…。”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2日就涉案商铺现场勘察,就原告提出消防设施占用面积进行测量。双方确认房屋交付时房屋面积认可合同约定的面积。 另查明,被告中航城公司提供“欧贝司九方店”室内设计图纸,该图纸上载有“防火门”、“卷帘轨道”,位置与现场位置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通知函、律师函、企业信用信息、二次装修消防工程协议、施工设计图纸、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原告仇上进与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昆山九方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 二、原告仇上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986.96元、商业服务费6939.8元及违约金6548元。 三、驳回原告仇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325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保全费2224元,合计8634元,由原告仇上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仇上进负担352元,由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其中,被告中航城置业(昆山)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仇上进应当负担的35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774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长郑羚 人民陪审员张桃英 人民陪审员陈玉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翟献武 书记员柴明灿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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