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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57万元
法定代表人:竺君
联系方式:028-88432497
注册时间:2007-01-09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110号
简介:
隧道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及配件、专用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承接境内外铁路行业招标工程及所需技术、设备、材料;基础建设设计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机械技术咨询及服务;钢结构制造,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新能源车整车、城市有轨电车、磁浮车辆、轻轨车辆、单轨车辆制造及销售;销售:汽车及零配件、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金属材料及制品、橡胶制品、建材、矿产品、木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危化品除外)、焦炭、润滑油、煤炭、机械设备、电梯、五金产品;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普通货运;国内贸易代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市场分析与调查服务;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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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锐鑫祥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12民初1110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锐鑫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祥公司”)诉被告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中车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锐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刘宇超,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王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锐鑫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非金属隔声板采购合同》;2.判令中车公司支付应付货款774428.98元;3.判令中车公司赔偿锐鑫祥公司的各项损失1762402.55元(包括定制模具费用616727.13元,其中胶模390000元、铝模176527.13元、开模费502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停产期间的人工工资241326.9元及场地租金和水电费724348.52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商业贷款利息18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中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非金属隔声板采购合同》,约定由锐鑫祥公司按照中车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非金属隔声板。合同同时约定中车公司分批次下达生产计划,每批次生产计划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总货款的20%预付款,剩余货款在每完成5000平方米后进行一次结算。2018年1月11日,中车公司向锐鑫祥公司下达了生产计划单,并要求其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生产。锐鑫祥公司立即组织生产,但中车公司一直未支付预付款,也未按期提货。2018年5月11日,中车公司发函告知要求暂停生产。截至该日锐鑫祥公司共生产产品3037件,总面积为5957.146平方米,中车公司仅提货460件,不足订单的0.45%,锐鑫祥公司库房尚积压产品2577件。所有货款中车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中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是以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合,根据合同相关约定,第二笔付款是在生产完成5000平方米后,由锐鑫祥公司通知中车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且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75%货款,但锐鑫祥公司仅交付了460件产品,所以其无权主张我方支付货款;3.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锐鑫祥公司所谓的损失与这次合作没有因果关系。其隐瞒事实,夸大自己生产能力,与我方无关。4.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我方已支付了第一个订单所有的预付款;事实上锐鑫祥公司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订单生产,并且其不具有其中一项规格产品的生产能力,根本无法生产、交付,从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我方有无条件退货及退款的权利;5.锐鑫祥公司错误的理解中车公司有提货义务。交货过程应当是订单发出后,我方支付20%预付款,锐鑫祥公司在20日内完成订单,其应当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总量10272件订制产品,生产完成5000平方米后通知我方进行现场验货,验收合格后由锐鑫祥公司负责发货,因此,并非由我方上门提货。 案涉合同签订后,中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锐鑫祥公司下达了第一笔订单10272件,要求锐鑫祥公司3月31日前交货,中车公司共计支付预付款519989.18元。然而,锐鑫祥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却只交付了460件产品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业主方退货186件,导致业主方终止了项目合作,给中车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锐鑫祥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项519989.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批次货款总额116473.5元的违约赔偿金。 锐鑫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所陈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不存在退货情形。中车公司已经验收后锐鑫祥公司才发货的,并且在过了几个月后中车公司以严重色差为由告知不合格,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后,中车公司才能退货,现缺乏判定依据。2.产品是种类物且没有任何标示,中车公司无法证明不合格产品系锐鑫祥公司生产。综上,中车公司为了推脱责任,转嫁风险,虚构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锐鑫祥公司(乙方)与中车公司(甲方)签订《非金属隔声板采购合同》,约定锐鑫祥公司按照中车公司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加工非金属隔声板等产品。合同约定了加工产品名称、规格图号及对应单价等,其中规格为3960*450*140的非金属声屏障单元板,单价为231.66元;规格为2960*500*140的非金属单元板,单价为192.40元;规格为3960*500*140的非金属声屏障单元板,单价为257.40元。合同总价款为5915282.36元。合同还约定:原材料、产品各零部件、打包、生产过程中的机物料由乙方提供;甲方派人员到乙方现场进行验收,不合格产品由乙方取回,并按甲方所定期限补齐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批次下达生产计划(首批次生产计划不少于10000件),甲方在每批生产计划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生产计划20%作为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每生产完成5000平方米验收合格且发货后进行一次结算,乙方向甲方开具与结算总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75%;如乙方提供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甲方可拒收或无条件退货…;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就相关情况通知乙方…;如甲方未能按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支付,乙方有权要求其按每拖延一天需交纳未交付产品费总额的1%作为赔偿,最高违约金不超过5%…。 2018年1月11日,中车公司向锐鑫祥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单,要求锐鑫祥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非金属声屏障单元板10272件。后,中车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锐鑫祥公司支付4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119989.18元,共计支付了519989.18元。2018年5月11日,中车公司函告锐鑫祥公司要求其暂停生产及发货,待中车公司与业主方落实好具体发货计划后再行通知恢复发货及生产。2018年6月29日,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了《成兰项目外协厂家截至2018.5.11发货及库存确认单》,载明:规格型号为3960*500*140的非金属单元板,发货385件,库存2393件,合计2778件;规格型号为3960*450*140的非金属单元板,发货75件,库存168件,合计243件;规格型号为2960*500*140的非金属单元板,发货0件,库存16件,合计16件。至今,锐鑫祥公司共生产3037件产品,其中已向中车公司交付了460件,剩余库存2577件未交付。中车公司当庭表示其不再接收剩余未交付的2577件产品。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非金属隔声板采购合同》、生产计划单、银行回单、函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四川锐鑫祥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非金属隔声板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本诉被告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锐鑫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439.8元及违约金50888元; 三、驳回四川锐鑫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550元,由原告四川锐鑫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19元,由被告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至原告);案件反诉受理费2412元,由成都中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易甜甜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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