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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台、港、澳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付晓勇
联系方式:0316-2122080
注册时间:2014-10-30
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80号瑞成观邑3号楼1单元1层101号
简介:
为总公司承揽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等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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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1082民初1606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河村委会”)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东学、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慧娜、张友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位于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承包地上的铁塔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2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前后被告三中国联通在原告辖区承包地内建设通信铁塔,2012年,被告三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铁塔所有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后经原告与被告二沟通,得知被告二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铁塔所有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原告与被告一沟通,被告一认可该铁塔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现由被告一实际享有,遂原告与被告一协调处理该铁塔占用承包地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一直推脱未妥善处理,原告村集体权益被持续侵犯至今。并且,原告与被告一沟通时,被告一明确表示,该铁塔转让相关权益时,必须由转让方、受让方与业主(即原告)三方共同签订相关确认文书,转让程序才能生效,但原告对此事不知情,也未签订相关文书,故此,三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流转该铁塔,且未及时支付占用承包地的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集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土地占用费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即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铁塔辩称,1.铁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拆除。本案中被告三联通公司与原告签署过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存在租赁事实的基础上,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至于原告所述转租行为必须经其同意才生效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出租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原告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转租。同时,根据《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规定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其拆除须符合国家规划,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可实施。在被告愿意按原合同支付租金的基础上,原告请求拆除电信设施的行为,明显是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2.因铁塔公司与电信公司资产交割日为2015年10月31日,因此铁塔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对之前使用期间无租金支付义务,2015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欠付租金日期为1871日,按年租金为7000元计算则日租金为19.18元/日,因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一铁塔公司应付租金为35885.78元。 中国电信辩称,1.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2.电信公司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因公司同意再此期间内按照原告与联通签订合同约定7000元/年支付费用49583.33元;3.原告所述的侵权未支付相关费用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此地块与其他村民产生纠纷,所以在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从2013年9月25日到2015年10月31日电信公司依然对此地块进行使用,并征得原告同意,只是因原告与村民纠纷;租赁合同续订问题一直搁浅,还有电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联通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电信公司无法完成费用的支付。 中国联通辩称,1.本案不能确定涉案通信铁塔所涉及的土地为原告还是原告村民或他人享有,故原告并非确定的适格主体;2.经被告三查询,尚未在公司合同档案及财务档案中查询到被告三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三也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铁塔位于原告的集体土地范围上。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结合铁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中出租方为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土地未发包给其他人的情况,能够认定涉案铁塔位于原告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主体适格。二、租赁费用的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费用标准。根据铁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显示租赁费为每年7000元,原告对此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亦未提交要求按照12000元/年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维护,土地费使用标准为7000元/年。三、原告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铁塔曾归被告中国联通所有。被告中国铁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中,承租方为“联通新时空河北分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通不认可其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维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49583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35886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4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1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博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斯博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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