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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康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穆滨
联系方式:0451-56890521
注册时间:2000-03-08
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四平路88号
简介:
收购:中药材(本企业自用,国家禁止除外);药品生产;生产消毒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食品生产;中药材种植;药品零售;网上贸易代理;生产日用塑料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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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康美药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康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01民终108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成都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康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合同纠纷,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康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黑0109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基于2017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与2014年、2015年代理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协议独立存在,一审法院将上述各独立代理协议合并审理,对2014年、2015年债权债务与17年进行全部核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一级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履行期间为2014年至2017年,但与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资料可看出,该一级代理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明确约定为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且双方2016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至2017年连续性协议合作,双方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签署各年度的代理协议,各年度代理协议独立存在且各年度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是续签,因此关于各年度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独立核算,不属于合并审理范畴。其次,上诉人基于双方2017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双方14年15年合作期间,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基于2014年2015年的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并非是基于本案17年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提出了答辩或质证意见,若被上诉人对2014年2015年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有新主张或独立诉求,应另行起诉,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再次,上诉人2014年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按照14年协议约定两年后应返回上诉人50%、三年后返还20%,但直至2017年协议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属于违约在先,恋上诉人才用该份保证金作为2017年合作的保证金,才在协议中关于保证金条款明确写明“续签”字眼,仅针对保证金事项约定了续签,并非年度合同的续签,一审法院不能以存在这100万保证金在被上诉人的事实来反推双方间存在合同续签连续合作的情况,不应把各年度合作认定为一个合同整体,一审法院将上述独立合同合并审理,颠倒了保证金续签与17年合作的逻辑关系。康美公司当庭补充,补充一审法院对2017年保证金扣除的金额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30日双方确认的保证金扣除事宜金额为3.204万元,是对2018年7月30日之前的所有保证金进行了书面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2017年的保证金计算为3.204万元加上0.692万元合计3.896万元的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我司认为是3.204万元。 康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我方认为应当合并审理,道理非常简单,如果上诉人承认2014年交的保证金,并且合同也履行了,而且2017年是续签保证金和续签合同,上诉人是有权请求返还保证金的,但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部分才能返还。如果上诉人不承认2017年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他无权请求返回保证金。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2017年只是续签了保证金而没有续签合同,那么保证金是根据合同而产生的,如果没有合同何来保证金之说。第三,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上诉,原因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鑫经理与我公司总经理多次私下达成和解,在达成和解的过程当中我方基于今后还有合作可能,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同意按原审判决返还上诉人一部分保证金,当时如果上诉人不认同原审判决,我方将保留继续追偿损失的权利,我方将采取申诉等,追究因上诉人违约给我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萎缩、律师费用、其他赔偿费用。 康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隆公司返还康美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康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康隆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一级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康美公司负责康隆公司强力枇杷露(无糖型)250ml药品的推广和销售。2014年5月21日,康美公司向康隆公司提供代理保证金100万元。约定每年年末重新商榷下一个销售年度任务指标,或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否则解除双方代理关系。2015年康隆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约定康美公司在四川省的年代理任务为25万盒,康美公司向康隆公司提供代理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已于2014年5月21日提供给康隆公司),康美公司在本协议年度中未完成年度协议任务指标的部分,康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从康美公司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1元/瓶进行处罚。合同履行期间内,康隆公司总计向康美公司发出250ml无糖型强力枇杷露共计50040瓶,合同约定销售任务总量25万瓶,任务差额为19.996万瓶。双方针对任务量未进行结算,保证金未进行扣除或返还。2017年3月1日,康美公司与康隆公司签订《药品代理协议》(合同编号:KLHP2017078),双方约定康美公司为康隆公司代理强力枇杷露(无糖型)250ml药品在四川省的推广和销售,代理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康美公司在四川省的年代理任务为10.53万盒,约定任务考核为如康美公司当月未完成协议任务,康隆公司会在次月3号前通报康美公司,康美公司应在次月5号前向康隆公司告知未完成原因及解决方案,并有义务将该月未完成任务量于季度内补齐。如未向康隆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康隆公司视康美公司默认未完成任务而有权扣除相应保证金。对于连续两月不能完成协议任务,又没有合理改善承诺的方案,康隆公司有权对市场做出调整。康美公司在协议年度中未完成年度协议任务指标的部分,康隆公司有权从康美公司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1元/瓶进行处罚。康美公司向康隆公司提供市场代理保证金100万元(本次为续签代理协议,保证金已于2014年5月21日提供给康隆公司)。在代理协议中备注条款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须经对方同意且以书面形式作出后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后,康美公司在四川省对强力枇杷露进行推广与销售。2017年10月31日,康美公司向康隆公司发出《关于强力枇杷露终止合作的函》,表示要终止双方合作,函中载明:日前,贵司销售总监权伍侠已经与我司领导进行了沟通,双方达成共识,贵我双方终止合作,我司退出市场,贵司全额退还保证金。2017年11月8日,康隆公司就上述事项发出《哈尔滨市康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督导部关于成都康美药业终止合作的回复函》,函中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贵公司邮寄的《关于强力枇杷露终止合作的函》,根据此函接洽内容,我部已与第一事业部营销总监权伍侠进行核实,确系由于双方合作问题,导致双方达成终止合作的共识,贵公司退出市场销售工作。根据我公司《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保证金退还需要完成“保证金退还申请流程”,请贵公司提供退款相应手续及资料,用于市场交接工作及市场信息审核工作。2018年7月27日,康隆公司就保证金退还核算问题向康美公司发出公函,函中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编号KLHP2017078),销售我公司250ml/瓶的强力枇杷露(无糖型),于2017年9月1日申请终止合作。督导部审核退款资料时发现,贵公司2017年1月到2017年8月任务量为5.684万瓶,实际销售2.88万瓶,未达到协议任务要求。并且,交接市场是存在医院流失情况。康隆公司决定实际从康美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3.204万元。2018年7月30日,康美公司在公函上予以盖章并签字确认,对上述内容表示同意。2018年9月5日,康隆公司再次向康美公司就保证金扣除问题发出公函,做出处理决定为扣除相应保证金63.49万元。2018年9月14日,康美公司针对9月5日的公函进行回复,表示不予认同,保证金的事项应按照2018年7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的公函进行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康美公司与康隆公司签订的《药品代理协议》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3月1日所签订《药品代理协议》的解除时间应如何认定;二、康美公司市场保证金的扣除数额问题。关于《药品代理协议》的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所签订的《药品代理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虽未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明确约定,但在第十四条备注条款的第二款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须经对方同意且以书面形式作出后方可生效。”2017年10月31日,康美公司向康隆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双方的合作,2017年11月8日,康隆公司就这一事项进行回函,回函中的“根据此函接洽内容,我部已与第一事业部营销总监权伍侠进行核实,确系由于双方合作问题,导致双方达成终止合作的共识,贵公司退出市场销售工作”这一内容可以认定为康隆公司对终止合作这一事项表示认同,故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11月8日。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对药品进行推广销售或配送,属于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康美公司市场保证金的扣除数额问题。2014年至2015年,康美公司与康隆公司存在药品代理关系,直至合同履行届满,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期间内康美公司市场保证金的扣除问题进行相应的结算。2017年度,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市场保证金仍沿用2014至2015年度的100万元。因此对于市场保证金的扣除数额问题仍结合双方之间2014至2015年度,2017年度两部分履行情况进行认定。2014至2015年度,康隆公司总计向康美公司发出250ml无糖型强力枇杷露共计5.004万瓶,合同约定销售任务总量25万瓶,任务差额为19.996万瓶,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任务按照1元/瓶计算,应对市场保证金扣除的数额为19.996万元。2017年度,康隆公司与康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后,2018年7月27日,康隆公司就保证金退还核算问题向康美公司发出公函,2017年7月30日,康美公司对公函内容进行确认表示认同。双方就康美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保证金扣除数额问题达成一致,即保证金的扣除数额为3.204万元。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7年9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康美公司对未完成任务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药品代理协议》的约定,未完成任务按照1元/瓶计算。2017年10月,康美公司未完成任务量为0.472万盒,11月未完成任务量为0.22万盒,未完成任务量的部分0.692万元。故2017年度合同履行期间,康美公司市场保证金应扣除的数额为3.896万元(3.204万元+0.692万元)。康美公司市场保证金应扣除的数额总计为23.892万元。合同解除之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书面合同,针对违约责任及保证金扣除问题,也未进行相关订立,在未进行明确约定亦未明确形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在新的合同关系中仍沿用2017年1月1日所订立的《药品代理协议》中的有关条款约定。2016年度,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针对市场保证金以及任务量并未达成协议,故对康隆公司针对2016年度对康美公司的市场保证金扣除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康隆公司应返还康美公司保证金761080.00元,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康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对保证金进行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康美公司请求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康美公司保证金76108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保证金7610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驳回康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康美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成都康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琦玮 审判员荆丛 审判员贾楠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宇航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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