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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薛东东
联系方式:0911-2937106
注册时间:2003-08-08
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小区15号楼4单元2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02月17日);水利水电工程。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材料 、防腐保温材料、水暧器材、劳保用品、化工石油产品(危险品除外)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清洗:渣油罐、原油罐、成品油罐及管道地沟;园林绿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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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如林与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延安海天建筑公司,延安圣世华石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民终366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郭如林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物流公司)、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公司)、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王绘,被上诉人延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琪、圣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世海、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如林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延长物流公司、圣世公司、海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陕北正月里》剪纸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2.案涉侵权作品被雕刻在石墙上,未署名或标明出处,该行为未经郭如林许可,属于完全抄袭权利人作品,构成对郭如林署名权的侵害,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审查确认,仅以郭如林作品缺乏独创性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延长物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北正月里》不具备独创性,是传承了陕西民间剪纸的基本特征和表现形式,该特征世代相传、不断演变,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六条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规定。2.雕刻有剪纸作品的石墙是延长物流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做,海天公司擅自更改延长物流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导致侵权,与延长物流公司无关。郭如林所述《陕北正月里》首次发表在《榆林投资指南》,该投资指南并非公开发行的刊物而系内部文件,延长物流公司及所属的宝塔鱼种场均未在榆林,无从得知浮雕墙雕刻的图案是否侵犯他人权益。3.案涉石墙雕刻的图案并非延长物流公司制作或提供,也并未因此获利;郭如林未对其损失及精神受到的损害举证,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应由郭如林承担。4.如果延长物流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圣世公司辩称,通常对于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工作内容其会要求提交相关证书,但剪纸作品作为民间艺术不享有著作权,其是按照海天公司的要求施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海天公司辩称,海天公司按照延长物流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延长物流公司要求进行了变更,并未因改变图纸而产生收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郭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延长物流公司、圣世公司、海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郭如林享有著作权的剪纸作品《陕北正月里》;2.判令延长物流公司、圣世公司、海天公司在媒体公开赔礼致歉;3.赔偿郭如林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4.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延长物流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易和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易和公司承担延长物流公司开发的鱼种场综合性居住小区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后易和公司按约向延长物流公司交付了相关图纸。同年11月17日,延长物流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天公司承揽“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综合性居住小区C区五标段室外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C区设备用房、室外管网、景观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括C区景观等工程);同时,延长物流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海天公司在开工前提供了由易和公司出具的全套施工图6套,其中包括浮雕墙详图。该案涉诉后延长公司才发现海天公司最终交付制作的浮雕景墙与延长公司提供的浮雕墙详图所载“浮雕景墙平面图”不一致。关于延长物流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延安市XX小区绿地中央的石墙上雕刻有一幅剪纸图案,该图案未署名和标明作品出处,郭如林称该图案系其剪纸作品《陕北正月里》,并称此作品首次被使用在榆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榆林投资指南》封面。事后郭如林多次积极联系要求停止侵权,未做回应。郭如林认为未事先取得其授权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应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郭如林所主张的《陕北正月里》剪纸并不具备前述法律关于独创性的规定,其剪纸传承了陕西民间剪纸的世代相传基本特征和表现形式,故剪纸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关于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郭如林诉状所述《陕北正月里》首次发表于《榆林投资指南》,该指南并非公开发行的刊物,仅为榆林市发改委内部文件。另延长物流公司并未使用郭如林“作品”获利。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如林并未就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合法性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即使侵犯著作权的,其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包括赔偿“精神损失”,故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海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圣世公司与海天公司属于承揽关系,按照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交付作品,其并没有决定权,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郭如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如林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相关荣誉证书、聘书等,证明其在剪纸、布堆画的民间艺术方面造诣高、影响力大,同时证明剪纸作品与美术行业相关,属于美术作品。证据二,涉案作品原图、剪纸《知青岁月》原件及版权登记证书,证明其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且剪纸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证据三,网站订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延长物流公司、圣世公司、海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郭如林在剪纸等民间艺术方面的造诣和声望与《陕北正月里》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关,反而证明剪纸作品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第二组证据《知青岁月》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本案诉讼,且二审的合理开支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应审查认定;关于一审律师费和材料费证据,该费用一审时已发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郭如林并未就该费用向法院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延长物流公司、圣世公司、海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车辆通行费票据、出租车发票、西安北至延安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已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其余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一审证据另查明,圣世公司将涉案小区浮雕墙翻拍照片印制于其公司宣传册。 二审中,郭如林认为延长物流公司、圣世公司及海天公司在涉案浮雕墙雕刻其作品侵犯复制权、署名权及展览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圣世公司将浮雕墙内容翻拍照片用于公司宣传册,侵犯其发行权。经比对,延长物流公司开发的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宝塔鱼种场综合性居住小区C区浮雕墙雕刻的图案与郭如林创作的《陕北正月里》中部分内容相同。 经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郭如林《陕北正月里》著作权的行为; 三、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如林经济损失30000元;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郭如林经济损失30000元;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如林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郭如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郭如林负担8300元,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郭如林负担8300元,陕西延长石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延安圣世华石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海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吴娜 审判员黄宸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国强 书记员刘凯强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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