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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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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
联系方式:0831-5568010
注册时间:2010-12-27
公司地址: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一段1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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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524民初19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长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小军、邓仕中、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军、惠庆东、黄远强、肖从凤、杨永川、刘超、杨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小军、邓仕中、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军、惠庆东、黄远强、肖从凤、杨永川、刘超、杨光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9066000.00元,利息2152111.95元,期内复利315234.31元,罚息和期外复利3087904.4元,合计本息24621250.66元(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20年10月21日)。诉后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小军、邓仕中承担抵押责任。3.请求判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庆东、黄远强、何小军、肖从凤、刘军、杨永川、刘超、杨光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1907万元重组贷款,由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楼××的商用房[产权证号为:川(2018)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5、0××1、0××6、0××8号]:何小军名下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号楼××,2-3、4,2-1、2,3-3、4,3-1、2的商用房[房权证号为: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2、2××5、2××4、2××6、2××3号,土地证号为:长宁国用(2015)第0××1、0××9、03378、0××0、03382号];邓仕中名下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号楼××,2、2、3,2-4、5,1-1、2-1,3-4、5的商用房[房权证号为: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9、2××8、2××0、2××7、2××1号,土地证号为:长宁国用(2015)第0××7、0××4、03375、0××6、03373号]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庆东、黄远强、何小军、肖从凤、刘军、杨永川、刘超、杨光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重组前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150715)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5号、长宁县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的(160826)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2号、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61130)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3号、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61013)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长宁县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61020)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的(170327)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3号、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的(160822)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5号、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60524)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1229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301)宜商行高抵字181229第0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4号-1、(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4号-2、(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4号-3、(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23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19066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归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066000.00元,利息1494297.74元,期内复利81077.09元,合计本息20641374.83元(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随本清)。同时,根据被告于2018年12月9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补充约定,承诺对重组前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150715)宜商行固借字22301第00005号、长宁县盛昌商贸有限公司的(160826)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2号、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61130)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3号、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61013)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长宁县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61020)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的(170327)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3号、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的(160822)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5号、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60524)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合同项下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0月21日,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利息300246.11元,期内复利100527.43元,罚息和期外复利374257.97元,合计775031.51元;长宁县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期内复利244.65元,罚息和期外复利391888.71元,合计392133.36元;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利息65746.72元,期内复利23999.01元,罚息和期外复利337547.09元,合计427292.57元;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利息40470.98元,期内复利14234.67元,罚息和期外复利353004.96元,合计407710.61元;长宁县远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利息52742.43元,期内复利20732.15元,罚息和期外复利400154.61元,合计473629.19元;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利息147390.24元,期内复利54216.83元,罚息和期外复利246729.47元,合计448336.54元;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利息51217.98元,期内复利20069.93元,罚息和期外复利432223.97元,合计503511.88元: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期内复利132.55元,罚息和期外复利552097.62元,合计552230.17元;上述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为利息657814.21元,期内复利234157.22元,罚息和期外复利3087904.40元,合计本息3979875.83元(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综上,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066000.00元,利息2152111.95元,期内复利31523⒋31元,罚息和期外复利3087904.4元,合计本息24621250.66元(诉后至结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形式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小军、邓仕中、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军、惠庆东、黄远强、肖从凤、杨永川、刘超、杨光彬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申请重组贷款1907万元,用于归还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50715宜商行固借字22301第00005号、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61020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长宁县远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61013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170327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3号、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公司160826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2号、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160882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5号、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60524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合同下贷款,期限5年,由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何小军、邓仕中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长宁县金洲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由何小军、邓仕中名下房产办理第二顺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追加本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商城三期D2幢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由本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申请贷款1907万元的其中198.63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为5年。 2018年12月28日,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1229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66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用于归还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150715宜商行固借字22301第00005号等合同项下贷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笔借款提款日和借款合同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借款按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从违约使用借款之日起按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借款未按期支付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所有收入及房产变卖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合同第6.2.1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计划为:2021年12月21日,还款4000000.00元;2022年12月21日还款5000000.00元;2023年12月25日还款10066000.00元。借款合同第12.2.5条规定,借款人违反6.2.1条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在贷款人处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 2018年12月29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小军、邓仕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301宜商行抵字18229第0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2230118122700001的抵押清单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到原长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联合抵押登记。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楼××的商用房[产权证号为:川(2018)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5、0××1、0××6、0××8号];被告何小军抵押财产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号楼××,2-3、4,2-1、2,3-3、4,3-1、2的商用房[房权证号为: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2、2××5、2××4、2××6、2××3号,土地证号为:长宁国用(2015)第0××1、0××9、03378、0××0、03382号];被告邓仕中抵押财产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楼××,2、2、3,2-4、5,1-1、2-1,3-4、5的商用房[房权证号号为: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9、2××8、2××0、2××7、2××1号,土地证号为:长宁国用(2015)第0××7、0××4、03375、0××6、03373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907万元。 2018年12月29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4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惠庆东、黄远强合同编号为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4号-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何小军、肖从风签订合同编号为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4号-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惠庆东、黄远强,何小军、肖从凤为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1907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补充约定,担保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责任以外,对150715宜商行固借字22301第00005号、162826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2号、161130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3号、161013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161020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170327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3号、160822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5号、160524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 2018年12月29日,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刘军、杨永川、刘超、杨光彬、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2301宜商行高保字181229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刘军、杨永川、刘超、杨光彬、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986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并补充约定,担保人承诺,除对本合同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外,对160524宜商行流借字22301第00001号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81229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委托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向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长宁县佳嘉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9万元、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8万元、长宁县远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98万元、长宁县盛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959772.43元、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86268.89元、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169958.68元用于归还欠原告宜宾市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的贷款,上述委托支付款项合计19066000元。 在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81229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截止2020年10月21日,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利息1494297.74元,复利81077.09元。 在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50715宜商行固借字22301第00005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申请贷款520万元用于装修酒店,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借款合同所对应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罚息为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显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25%。上浮70%后的借款年利率8.925%,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的罚息为13.387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7月14日未还期内利息300246.11元,未还期内复利16503.37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罚息以欠款本金5169958.68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3.3875%计算(5169958.68元×13.3875%×167天/365天)为316672.36元。2018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未还期外复利为以未还期内利息300246.11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3.3875%计算(300246.11元×13.3875%×829天/365天)为91293.22元 根据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60524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明细、还款凭证等表明: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年利率8.265%,罚息利率12.3975%。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未还期内复利为132.55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86268.89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3975%计算(1986268.89元×12.3975%×583天/365天)为393321.65元。 根据长宁县远腾商贸有限公司161020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长宁县远腾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明细、还款凭证等表明:长宁县远藤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年利率8.265%,罚息利率12.3975%。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长宁县远藤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19日未还利息52742.43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未还期内复利为788.89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外复利以期内欠付利息52742.4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计算(52742.43元×12.3975%×1098天/365天)为19669.97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3975%计算(1980000×12.3975%×436天/365天)为293219.55元。 根据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公司161013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明细、还款凭证等表明: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年利率7.395%,罚息利率11.0925%。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长宁县远恒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12日未还利息40470.98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未还期内复利为343.09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40740.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40740.98元×11.0925%×1105天/365天)为13681.39元。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1.0925%计算(1980000×11.0925%×429天/365天)为258142.23元。 根据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160822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明细、还款凭证等表明: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年利率7.83%,罚息利率11.745%。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长宁县佳嘉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2017年8月21日未还利息51217.98元;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未还期内复利为736.46元。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5152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51527.98元×11.745%×1157天/365天)为19183.89元。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1.745%计算(2000000元×11.745%×494天/365)为317919.45元。 根据长宁县盛昌商贸有限公司160826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长宁县盛昌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明细、还款凭证等表明:长宁县盛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贷款1994620.53元用归还贷款,借款年利率7.395%,罚息利率11.0925%。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未还期内复利244.65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59772.4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1.0925%计算(1959772.43元×11.0925%×490天/365天)为291835.62元。 根据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170327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明细、还款凭证表明:长宁县紫艺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归还贷款,借款年利率8.091%,罚息利率12.1365%。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未还利息147390.24元。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未还期内复利7264.33元。2018年3月27日以后期内复利以未还利息14739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365%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147390.24元×12.1365%×939天/365天)为46018.76元。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1365%计算(2000000元×12.1365%×227天/365天)为150958.11元。 根据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公司161130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计划明细、还款凭证等表明:长宁县锡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贷款190万元用归还贷款,借款年利率7.83%,罚息利率11.745%。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未还利息65746.47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未还期内复利1326.69元。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0月21日复利以未还利息6574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65746.47元×11.745%×1057天/365天)22361.84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未还期外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1.745%计算(1900000元×11.745%×394天/365)为240885.12元。 在上述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150715宜商行固借字22301第00005号等8个借款合同中,经统计,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00246.11元+0元+52742.43元+40470.98元+51217.98元+0元+147390.24元+65746.47元=657814.21元。借款逾期至2018年12月29日之间罚息为:316672.36元+393321.65元+293219.55元+258142.23元+317919.45元+291835.62+150958.11元+240885.12元=2262954.09元。借款期内复利:16503.37元+132.55元+788.89元+343.09元+736.46元+244.65元+7264.33元+1326.69元=26146.03元。从借款逾期至2020年10月21日期外复利为:91293.22元+0元+19669.97元+13681.39元+19183.89元+0元+46018.76元+22361.84元=212209.07元。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81229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0年10月21日,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利息1494297.74元,期内复利81077.09元。上述利息合计2152111.95元,期内复利107223.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委托支付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贷款还款明细,原贷款还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贷款本金19066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2152111.95元、期内复利107223.12元、期外复利212209.07元、罚息2262954.09元。2020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和利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为:合同编号为181229宜商行22301第00001号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90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进行计算,2020年10月22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借款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10.6875%罚息利率计算;合同编号为150715宜商行固借字22301第00005号的期外复利以利息300246.11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3.3875%计算;合同编号为161020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期外复利以利息52742.4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975%计算;合同编号为161013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1号其期外复利以利息40740.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合同编号为160822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5号期外复利以利息5152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合同编号为170327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3号期内复利利息14739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365%;合同编号为161130宜商行流借字第22301第00003号期外复利以利息6574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 二、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何小军、邓仕中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优先向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楼××的商用房[产权证号为:川(2018)长宁县不动产权第0××5、0××1、0××6、0××8号];被告何小军抵押财产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号楼××,2-3、4,2-1、2,3-3、4,3-1、2的商用房[房权证号为: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2、2××5、2××4、2××6、2××3号,土地证号为:长宁国用(2015)第0××1、0××9、03378、0××0、03382号];被告邓仕中抵押财产为:位于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期××号楼××,2、2、3,2-4、5,1-1、2-1,3-4、5的商用房[房权证号为: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2××9、2××8、2××0、2××7、2××1号,土地证号为:长宁国用(2015)第0××7、0××4、03375、0××6、03373号]}; 三、被告长宁县松强竹木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惠庆东、黄远强、肖从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四、长宁县世纪经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军、杨永川、刘超、杨光彬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2379454.2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06元,由被告长宁县金洲湾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鲁旭东 人民陪审员徐小芳 人民陪审员李永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宜语 书记员袁云芸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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