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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
联系方式:0635-8446678
注册时间:1998-04-22
公司地址: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国际大厦1#楼20层2001号
简介:
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工程、钢板库(仓)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电子与建筑智能化工程、光伏发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温室、轻钢大棚的建设。非标设备加工、销售及维修。广告牌设计、制作、安装;机电产品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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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家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581民初1285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通公司”)与被告丁家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锋,被告丁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宇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家国系受案外人崔某雇佣,在大唐临清热电脱硫改造项目中从事焊接工作,报酬由崔某发放。崔某系从原告处承包工程,有承包合同为证。丁家国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仲裁审理时,被告提交了工作服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与崔某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显示,工作服等劳保用品系由崔某从原告处购买使用。且仲裁审理时,被告及其提供的相关证人均陈述说,系受崔老板(崔某)雇佣,崔老板安排干活,不知道原告公司地址,工资由张倩倩负责发放,而张倩倩系崔某雇佣的会计。综上,原告、崔某、被告三者间关系已经很明确,这也符合工程施工领域客观实际现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丁家国辩称,被告于2019年3月5日被原告聘为员工,从事高压焊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日350元,按月支付,2019年3月8日,被告被指派到大唐临清热电公司零排放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2019年4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焊接作业时不慎摔伤,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要求其走一般商业保险理赔,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家国自2019年3月8日开始在大唐临清热电公司零排放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2019年4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焊接作业时不慎摔伤,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丁家国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宇之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宇之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20年1月23日,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宇之通公司称,本案工程系由原告分包给崔某,被告由崔某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宇之通公司(甲方)与崔某(乙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系列合同”,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包括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材料)的项目内容,以及现场发生的临时指定的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文明安全施工费、业务扩展费等(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乙方已明确知悉并了解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等材料的全部内容,并自愿签订本协议。”原告拟证明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崔某,崔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受崔某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申请证人崔某到庭作证。崔某陈述内容为:崔某自原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大唐临清热电公司脱硫改造项目),被告丁家国曾于2018年7月、9月给崔某干过活,涉案工程中崔某安排被告丁家国在大唐热电公司干活,系劳务雇佣关系,工资按天计算,如进入大唐热电公司工作,则工资按照350元/天计算,不进入大唐热电公司工作,工资按照160元/天计算。丁家国的劳务费由崔某支付,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的张倩倩是证人雇佣的,负责人员的借钱、记帐。丁家国有宇之通公司的工作服、工作帽,是崔某自原告公司处购买;丁家国的通行证(印有宇之通公司)也是由崔某办理的。丁家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有宇之通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因为崔某与宇之通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公司代发人工工资,因此丁家国收到的宇之通公司转款是受崔某委托代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穿着宇之通公司的工作服在山东电建公司承包范围内干活,被大唐热电公司通报违章。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恰恰证实在建设施工行业仍然存在层层违法分包、拆包的现象,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建筑资质,将大唐热电公司的脱硫项目以合法的形式承包之后,又非法转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崔某不具有建筑工程用工主体资格,没有建筑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在仲裁实践中依据该通知,就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其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支持,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甚至在与原告串通;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是违法行为,证人陈述的都是在违法转包,证人没有资质,从原告处分包,违反建筑法规定。被告认可其曾被大唐电力公司通报违章,但是受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崔某安排去工作的。 被告称其于2019年3月5日被原告公司聘为员工,从事高压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350元/日,按月支付。2019年3月8日,被告被指派到大唐临清热电公司零排放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2019年4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焊接作业时不慎摔伤,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宇之通公司多次告知被告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要求被告走一般商业保险理赔,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作服、工作帽,上面印有山东宇之通字样,该工作服、工作帽系原告发放。2.原告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建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工资表上显示有两笔款项为原告支付,还有一笔系原告会计张倩倩、原告公司股东韩书莲转款。3.被告的银行卡。4.施工现场通行卡,拟证明原告公司将被告派往大唐公司脱硫项目现场进行工作。5.病历首页,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给报的。6.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原告与崔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9条第5款约定,工作服、工作帽均系施工人崔某从原告处购买。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4月5日至4月11日之间没有考勤,也就是没有提供劳动,据崔某讲,被告在给崔某提供劳务的同时,还给现场其他的施工单位提供劳务。对建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8条第5项,原告只是代发工资,不能根据代发工资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大部分款项均是由崔某支付,或者崔某安排崔某的会计张倩倩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崔某只是使用原告的名义,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的工作单位只是医院根据被告的陈述进行的记录,不能证明实际的用工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意义
判决结果
原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家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丁家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刘文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昕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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