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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严曼华
联系方式:0879-2165188
注册时间:2011-06-17
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A区石龙河A组团4幢6号房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图文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商品混泥土的销售;机器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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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恒德与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828民初1687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恒德诉被告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李红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恒德、被告达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红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传唤,被告建宇公司、李红旗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罗恒德、被告达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红旗经本院再次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传唤,被告建宇公司、李红旗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罗恒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恒德欠款5400元;2.判令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澜沧县交通局取得发展河乡勐乃村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达海公司派李红旗负责其中一段公路施工,2016年李红旗代表被告达海公司找到原告装载机带人到工地上料,约定装载机带人上料价格为300元/天后原告提供装载机带人上料。原告装载机带人上料期间,被告李红旗突然离场,达海公司另行派人谭柱华通知原告继续装载机带人上料至2016年并承诺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于2016年共装载机带人上料18天,计价为18天×300元/天=5400元。2016年经被告达海公司11月21日确认李红旗工地共欠包括原告在内的24人共443985.4元款项,其欠原告罗恒德5400元,由员工谭柱华签字证实。经原告多次向达海公司追要款项,达海公司推脱责任说应该找李红旗个人索要款项,李红旗故意躲避,终无果。李红旗找原告赊销装载机带人上料系达海公司职务行为,达海公司从李红旗离场后要求原告继续做工将工程结束,2020年3月16日经澜沧县法院调解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支付方某、李七石、林某、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和6人应付款100628元,经县法院调解同意给予支付70%,实际支付70440元欠款足以印证该事实。具体情况请参阅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以上所支付6人欠款在确认工地欠款的24人共443985.4元款项之中,同样罗恒德欠款也在确认工地欠款的24人共443985.4元款项之中足以印证该事实。即便是达海公司再次分包给李红旗,也属违法分包应当由达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样,被告建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达海公司,也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罗恒德对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补充内容详见罗恒德应诉、总诉求(当庭提交),方某、李七石、林某、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和六人已经拿到劳务款,他们6人在24人的名单之中,我们也在24人名单之中。 建宇公司辩称:就罗恒德起诉的(2020)云0828民初1687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做如下的答辩。一、被答辩人罗恒德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现行的证据无法支撑其诉讼主张,被答辩人罗恒德的举证责任未完成。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罗恒德之间并未达成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也从未建立过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被答辩人罗恒德所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答辩人罗恒德与被答辩人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同时,被答辩人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海己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该书上记载:将由杨运海承担因工程分包后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依职权行使公务时,其人格被公司吸收,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后果由公司承担。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且根据被答辩人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承诺,答辩人得以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得到豁免,因此请法庭在查清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罗恒德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达海公司辩称:一、首先答辩人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普洱建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发展河乡勐乃村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项目施工的是杨运海,并非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答辩人公司注册的国家许可并没有建设工程,所以无论如何答辩人公司是不可能承包发展河乡勐乃村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项目。二、原告不是达海公司雇佣的,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不是达海公司,与达海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提供的证据“达海公司(李红旗)欠款花名册”及“证明”无任何公司签名或盖章,监工人谭柱华是何人?与达海公司或者杨运海有任何关系吗?众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与答辩人无关。2.民事调解书证明了以下几个事实:1.李红旗、杨运海分别与建宇公司分包部分工程。2.调解书调解的原告方都是涉及农民工工资,所以建宇公司才依法垫付农民工工资,而本案涉及的是机械施工、材料款等非农民工工资款项。对于此类案件,法院需要查明该诉讼争议的真实性、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在无法查明李红旗、谭柱华身份的真实性、他们签署的花名册、证明的合法性及其上述证据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因为发展河乡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不仅仅是普洱建宇工程有限公司,该乡同时、同期有几条公路几家公司在施工。原告到底是与谁做的事情不清楚。所以假设原告方能证明的确被施工公司欠款(原告方的证据还不能证明),那么原告方还必须证明欠款的公司是普洱建宇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同时在施工的其他公司。另,针对被告建宇公司的答辩,他们认为众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众原告与达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不负责任的,他们需要举证;另杨运海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说明事情是杨运海个人做的,不能归结于公司,从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承诺书是杨运海个人出具的,无公司的章,故不能归结是公司的行为,在案的证据找不到工程到底是谁做的,之前的调解是普洱建宇公司同意支付的,调解书中也写明仅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建宇公司自愿支付,是建宇公司自己的意愿。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李红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建宇公司与江达海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达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罗恒德与达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四、谭柱华的个人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五、原告罗恒德的劳务费应由谁(公司或个人李红旗)支付。 原告罗恒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欲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发展河乡勐乃村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澜沧县交通局,欲证明涉案工程系建宇公司中标所得。证据三、达海公司(李红旗)欠款花名册(复印件),澜沧县达海公司发展河乡李红旗欠工人工资名单(当庭提交证明刀荣华、罗某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于达海公司;欲证明:1.达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达海公司安排李红旗负责其中一段工区;3.李红旗工地欠款24人的事实;4.至2016年11月时欠罗恒德5400元、欠刀荣华9152元、欠林进红19630元、欠杨帮有13060元、欠罗某9900元的明细。证据四、民事调解书(6份),证据来源于澜沧县法院。欲证明:2020年3月16日经澜沧县法院调解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9日支付李红旗工地欠款24人中6人的事实。 经质证,达海公司的认为:对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请法庭关注一点,达海公司的经营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公路工程确实是建宇公司中标的,但是具体中标的公路工程长度(路段)不明确。对证据三,不认可此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此单据非达海公司出具,也非达海公司授权出具,不管此事是真是假均与达海公司无关,李红旗与达海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认可证明的三性,谭柱华的签字一看就不是他本人签的,你们可以看谭柱华签字的其他文本,可以进行对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与认可,但是需要说明与达海公司没有关系。 建宇公司及李红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罗恒德提供的这四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建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书面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天眼查页面截图(复印件),欲证明:1.杨运海系被告澜沧江达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杨运海得以以被告澜沧江达海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且因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的事实;2.证明杨运海已以公司名义对被告建宇公司作出承诺,将由其负责因工程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建宇公司得以从本案的民事法律中退出,原告要求被告建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罗恒德认为:对承诺书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章,代表不了公司,不认可,只是他个人。 达海公司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杨运海个人出具是认可的,但是对杨运海是以公司的名义,是公司的行为不认可,属于杨运海个人的行为。如果公司转包应该由合同,但是此案无合同,故不认可。 李红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建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承诺书、天眼查页面截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达海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李红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罗恒德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方某、钟某和三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核实,准予到庭作证。 证人林某证明的内容:我之前也是和他们一起做活路的了,我们是一场一起做的,我们活路是和李红旗做的,是李红旗叫我们来做的,他下面有个叫谭柱华,是在工地的,罗恒德是装载机在工地上料的,刀荣华也是装载机上料,还有罗某他们三人均是工地上料,林进红是拉料的,用农用车拉石等,杨帮有是和我一起做一个挡墙的,只是分段而已,还有他还做着水沟,我们均是和达海公司李红旗做的,我的是上法庭之后才支付的,一开始李红旗让杨帮有支付着我5000元(是李红旗拿钱给杨帮有支付的),后面用质保金又支付着2000元(是达海公司直接打入我的卡里的),在后面我上法院起诉之后,达海公司支付着70%的劳务费。是转账的,调解后面支付的。是达海公司,李红旗代表达海公司来找我们做事情的。谭柱华和李红旗是亲戚关系,他来工地帮我们领材料,算工时等,是李红旗委托谭柱华来做的。我知道的只是李红旗让杨帮有帮支付给我着5000元的劳务(是现金支付的)李红旗没有和他一起来,只是拿钱给他,让帮他支付。 罗恒德的质证意见:是事实,但是工程主要负责的是建宇公司不是达海公司,中标的是建宇公司,不是达海公司,后面法院调解时候也是建宇公司支付的他们劳务款。 达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仅仅是听他说,有可能是他乱说的。其次你说支付劳务费时转账是达海公司支付的,70%的劳务费是建宇公司支付的,调解书上已经写的很清楚了。但是实际钱是杨运海个人支付的。 证人方某的证明内容:我证明他们五人均做着活路,我是在勐宋做的土石工,他们是在我们寨子老城这段和达海公司做的。做事情是各做各的,我们是和达海工地做的,他们也是和达海公司做的,我们是做人工,他们是做机械的。工钱是达海公司杨运海支付的。一开始是支付的,是达海公司支付的,是李红旗支付的,李红旗是达海公司的人。谭柱华和李红旗是一伙人,工地是他管理的。要着材料的时候和谭柱华拿的材料。劳务费第一次是李红旗支付的。起诉后是建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付70%,已经拿到手了。 罗恒德的质证意见:是事实,后面法院调解时候也是建宇公司支付的他们劳务款。 达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他们误认为李红旗、谭柱华均是达海公司的人,但是他们无法证明李红旗、谭柱华就是达海公司的人,他们既不能从衣服上看出他们是达海公司的人,也无证明书证明。他们虽然是在工地做着领导,但是不能证明他们的所为是达海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人钟某和的证明内容:我证明他们其中有三人刀荣华、罗恒德、罗某是装载机上料的。杨帮有是做水沟还有挡墙,林进红是拉石头沙子等。是做勐宋柏油路,谁叫去做的我是不清楚,我只是看见他们在做,杨帮有是和我在一个路段做着部分。是我去问做的事情,我是找的谭柱华,我是做水沟的,我们是经常去料场看见他们三人刀荣华、罗恒德、罗某在料场做事情的,杨帮有时和我在同一个路段做着看见的,但是他们是和谁做的,我不清楚。我的劳务费李红旗支付着,第一次支付着5000元,是杨帮有拿给我的,是现金支付的,第二次是在达海公司支付着部分,转账支付17000元,后面法院起诉后又支付着部分,也是转账的,但是具体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钱转给我了。 罗恒德的质证意见:他说的正确,没有需要提问的。 达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钟某和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他说的内容他不能证明与达海公司有任何关系。 被告建宇公司、被告李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罗恒德申请证人林某、方某、钟某和三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核实,证人证言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杨运海进行询问,经核实,建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澜沧县交通局取得发展河乡勐乃村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达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海,交由杨运海组织实施;因杨运海就其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建宇公司缴纳税费和管理费,建宇公司实际上是将其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杨运海,因此,建宇公司与杨运海之间就建宇公司中标的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2019年11月21日林某、方某、李七石,2020年2月17日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国等六人分别起诉被告建宇公司、被告达海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经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建宇公司自愿向林某、方某、李七石、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国等六人支付70%的劳务费,并保留对李红旗追诉的权利,林某、方某、李七石、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国等六人自愿放弃剩余30%的劳务费,70%的劳务费都是达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海垫付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9日,被告建宇公司在澜沧县交通局取得发展河乡勐乃村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达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海,杨运海派达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施雪波与李红旗签订合同,李红旗负责其中一段公路施工,2016年11月,被告李红旗称自己代表被告达海公司,找到原告罗恒德,让原告罗恒德用自己的装载机带人到工地上料,约定装载机带人上料价格为300元/天后原告罗恒德提供装载机带人上料。原告罗恒德装载机带人上料期间,被告李红旗突然离场,由李红旗的下属谭柱华通知原告罗恒德继续用装载机带人上料至2016年并承诺付清所有款项。原告罗恒德于2016年11月期间共装载机带人上料18天,计价为18天×300元/天=5400元。经原告罗恒德多次向被告达海公司追要款项,达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海认为应该找李红旗个人索要款项,被告李红旗已逃离施工现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经被告李红旗的下属谭柱华与原告罗恒德进行结算,共欠包括原告罗恒德在内的24人共443985.4元款项,其欠原告罗恒德5400元,由员工谭柱华签字认可。2019年11月21日林某、方某、李七石,2020年2月17日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国等六人分别起诉被告建宇公司、被告达海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经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建宇公司自愿向林某、方某、李七石、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国等六人支付70%的劳务费,并保留对李红旗追诉的权利,林某、方某、李七石、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国等六人自愿放弃剩余30%的劳务费,70%的劳务费都是达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海垫付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恒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据二、发展河乡勐乃村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复印件),证据三、达海公司(李红旗)欠款花名册(复印件),澜沧县达海公司发展河乡李红旗欠工人工资名单,至2016年11月时欠罗恒德5400元、欠刀荣华9152元、欠林进红19630元、欠杨帮有13060元、欠罗某9900元的明细,证据四、民事调解书(6份)证实。原告罗恒德提供的这四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还有建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承诺书、天眼查页面截图的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恒德申请证人林某、方某、钟某和三人出庭作证,经本院核实,证人证言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因被告建宇公司、被告李红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达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运海进行询问,证实被告建宇公司自愿向林某、方某、李七石、彭志国、徐双云、钟某国等六人支付70%的劳务费是杨运海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恒德劳务费54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恒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永清 人民陪审员周敏 人民陪审员周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红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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