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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信国合控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卫忠
联系方式:0531-81855569
注册时间:2011-07-29
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10777号412室
简介: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内产品批发(无仓储)(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石油工程设备(除特种设备)的设计、安装(凭资质证经营);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及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材、五金交电、装饰材料、日用品、电线电缆、棕榈油、食用油、非专控农副产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以企业自有资产对港口、仓储、连锁加油站项目投资;对海外石油装备项目的投资(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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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民终3233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青岛分行)、原审第三人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华信国合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燕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邮政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燕是案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1.王燕、华信公司、朱丽美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根据王燕提供的物业证明及网签备案情况,可以证明王燕在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的真实性。3.王燕提交的《代缴房款协议书》系真实协议,结合协议签订时间及王洪桂付款时间,足以证明王洪桂是代王燕向朱丽美及华信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1.王燕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就已购买、入住案涉房屋,且现同意将未支付的剩余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2.王燕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办理了预告登记,其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意见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人民法院应排除执行。 邮政银行青岛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燕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网签不等于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王燕上诉中模糊网签和预告登记的区别,系对法律的曲解,且研讨或调研观点不能直接作为法律适用。 联港公司、华信公司述称,同一审意见,二审没有新的意见。 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邮政银行青岛分行与联港公司、华信公司信用证纠纷[执行案号(2018)鲁02执461号]一案中裁定查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12777号中润世纪城1号楼1-1306号房产;2.确认济南市历下区12777号中润世纪城1号楼1-1306号房产归王燕所有;3.诉讼费用由邮政银行青岛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执行异议裁定相关事实 邮政银行青岛分行与联港公司、华信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经邮政银行青岛分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查封华信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鲁02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华信公司、联港公司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照邮政银行青岛分行的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461号。执行中,王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燕的异议请求。 二、王燕主张买卖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实 济南市历下区12777号中润世纪城1号楼1-1306号房产登记在华信公司名下单独所有,面积为71.92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房产证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266410号,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 王燕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的华信公司股东决定一份,记载: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华信公司股东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做出决定如下:同意华信公司将其所有的济南市历下区12777号中润世纪城1号楼1-1306号房产转让给王燕(身份证号码:3701051962××××××××)。落款处加盖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印章。 王燕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的《三方协议书》,甲方为华信公司,乙方为王燕,丙方为朱丽美。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原系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产的所有权人,现甲方已将目标房产折价转让给丙方,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2、现乙方有意受让目标房产,为此,经协商一致后,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持目标房产以118.668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本次转让,具体变更登记的办理,由甲方与乙方签署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件;二、乙方于房屋过户前将全部转让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丙方账户,该款项一经汇入丙方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收到同等金额的转让款。同时,亦视作甲方替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丙方归还了同等金额的还款。丙方指定账户为:朱丽美62×××58开户行浦发银行杭州中山支行上述账户系接收转让款的唯一账户,包括甲方账户在内的其他任何账户均无权接收转让款。三、甲方将目标房屋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折价转让给丙方的手续不再办理。四、房产交割所需税费,由甲乙双方依法各自承担。若存在依法需要甲方承担税费实际由乙方垫付的,则垫付款项从转让款中扣除。五、甲乙双方需按照房产部门认可的指导价格签订网签合同,如本协议与房产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条款发生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六、丙方系编号2018-3-3资产处置协议的债权人之一,如因本次处置引起资产处置协议中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或引发纠纷的,由丙方负责处理或赔偿。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华信公司印章以及苏卫忠名章,乙方落款处有王燕签名及捺印,丙方落款处有朱丽美字样签名及捺印。朱丽美未到庭确认。 2018年3月10日,华信公司与王燕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 王燕提交《代缴房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王燕,乙方为王洪桂,主要内容为:因王燕与华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一事,甲方与乙方就支付房未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华信公司购买济南市历下区12777号中润世纪城1号楼1-1306号房产的所有购房款共计118.668万元由乙方代甲方向华信公司支付。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须按照甲方同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落款甲方处有王燕字样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王洪桂字样签名及捺印。 王燕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记载王洪桂于2018年3月12日向朱丽美62×××58账户汇入100万元,交易时间为11:24:06,用途未作备注。王燕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王洪桂于2018年3月9日向朱丽美跨行汇款20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分三笔向朱丽美跨行汇款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王燕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授权孙祥凯370105195708090317将王燕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进行出租。授权内容包括:签订合同、收取房屋租金及租赁过程中的任何事物的处理。 王燕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孙祥凯、王燕,乙方为赵文竹,丙方为济南中住中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要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 王燕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王燕自2018年3月开始至今在我小区中润世纪广场居住并缴纳物业费,其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落款处加盖有中润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陈某字样签名。陈某及物业公司未出庭。王燕亦未提交自2018年3月起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凭证。 另查明,华信公司表示现在公司已经没有人了,找不到经办人,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出售给王燕无法核实。 再查明,邮政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王燕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提交2019鲁02执异351、352、353号裁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其中显示王燕于2019年8月2日已经签收该文书,而本案在2020年2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王燕为此提交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信息的2020年1月13日的打印页面,其中显示王燕于2019年8月14日首次提交材料,平台回复的内容为执行系统暂未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系存量商品房住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王燕提交了三方协议书以及备案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三方协议书系王燕与华信公司以及案外人朱丽美签订,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王燕与华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华信公司,已折价转让给朱丽美,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王燕有意受让该房产,华信公司将该房产转让给王燕,朱丽美同意本次转让。本案中,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朱丽美未到庭确认,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三方协议书系真实的,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及王燕、华信公司直接签订备案合同的事实,王燕与华信公司、朱丽美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系更名合同,以该种方式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嫌避税,合同目的中亦存在不合法之处。2、关于占有情况。王燕主张案涉房屋自2019年3月12日交付,但未能提交该时间至查封前的水电费、物业费付款凭证,王燕提交物业公司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单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入住时间。3、关于付款情况。王燕提交了其委托案外人代为向朱丽美账户中付款的凭证,但委托付款的受委托人及案外人朱丽美未到庭确认相关付款的真实性以及用途,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未注明案外人给朱丽美付款的用途系房款,转账数额亦与合同约定的房款不符。综合上述情形,王燕主张的买卖合同签订情况、付款情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均存疑或具有明显瑕疵,且王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王燕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条件。王燕关于排除执行及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邮政银行青岛分行提出的超期起诉问题,经审查核实,王燕于2019年8月14日已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起诉材料,并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情形。邮政银行青岛分行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丁国红 审判员李永生 审判员毕中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倩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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