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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景春
联系方式:0478-8761922
注册时间:2012-02-1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泰汇现代城第A1#-1513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及养护工程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保温防水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钻凿供水井、排水井、灌注桩基孔工程施工;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管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景观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环保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生态修复工程;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施工分包;农业开发;土地整理;林业种植;苗木花卉培育;防风防沙治理服务;荒漠化治理;地质灾害、环境治理及维护综合服务;网围栏生产、安装、销售;聚笨板、土工布、土工模袋生产、销售;滴灌、喷灌设备加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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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郭振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5民终1157号         判决日期:2021-05-2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2020)内0523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消。上诉人因在开鲁县中标高标准基础农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工程,按施工要求需要建造105座井房,根据预算需要红砖约59万块。于2015年3月21日至4月1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砖厂订购红砖605600块,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交付完成,并与上诉人做了结算,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以结算为内容的收据。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发现砖总有丢失,又于2015年4月21日-4月30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订购了50200块。因此,上诉人总计收到被上诉人送砖数为655800块。有争议的砖数产生于2015年3月21日至4月11日期间。从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4月14结算收据内容:此期间结算砖数为605600块,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收砖收据中却多出双方结算的砖数22400块,上诉人对多出结算砖数的收据不予认可,而原审却不以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票据认定砖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最后一次购买红砖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根据《合同法》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认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认定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或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62条是《合同法》总则条款,161条是《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专属条款,基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应为上诉人收到红砖之时。另外,被上诉人称其多次催要过,但上诉人只认可其在2015年向上诉人索要过砖款,2016年至起诉前始终再未向上诉人索要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在此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基于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敬请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振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郭振廷处购买红砖数量情况如下:购买红砖678200块,当事人约定每块砖价格为0.32元,价款总计217024.00元。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马怀英及公司雇佣人员陈国有负责记拉砖数量,并为原告出具收砖收据。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方给付砖款200000.00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20000.00元。尾欠17024.00元购砖款至今未给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193790.00元收款收据一枚。收据显示的“实收砖款30000.00元”就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所付砖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郭振廷购买红砖,尾欠购砖款17024.00元,应予给付。所欠砖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说,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廷欠款17024.00。二、驳回原告郭振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80元,原告郭振廷负担25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雷 审判员董明华 审判员白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京男 书记员邓薇薇
判决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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