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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4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国政
联系方式:0416-2896288
注册时间:1984-08-22
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餐饮服务,劳务派遣服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旅客票务代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机动车充电销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洗车服务,停车场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租赁,共享自行车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新鲜蔬菜零售,食品用洗涤剂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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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顾丽娟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7民终588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丽娟、杨晓强、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被上诉人顾丽娟及其与被上诉人杨晓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张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上诉人3598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顾丽娟职业是法律工作者,在锦州七星律师事务所从业,原告单位不是国家研究单位,也没有自己的专利技术,原告职业应该认定为居民服务业46970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国家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标准99162判决误工费,我公司认为不妥。原告住院107天,5根肋骨骨折,出具3个月建议休息诊断书,没有门诊病历,没有挂号发票作为辅助证明,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高,合理住院天数应该为137天,我公司认为合理误工费为128X137=17536元,对原告多判决的53520-17536=3598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顾丽娟、杨晓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质疑的被上诉人顾丽娟的误工费标准,被上诉人将在庭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21年1月份向全国颁发的文件,向本庭证明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从业人员经人力资源保障部明确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故原审中对顾丽娟的误工费标准以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质疑的原告顾丽娟误工天数,从程序上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因上诉人对该项问题并未从程序上提出鉴定,且顾丽娟的误工天数符合顾丽娟本人的实际伤害程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顾丽娟、杨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顾丽娟90550.4元、杨晓强26919.3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顾丽娟、杨晓强(系夫妻关系)在锦州市公交车,刚上车还未站稳时,被告司机启动车辆后突然刹车,造成二原告摔倒受伤。二人当即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顾丽娟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外伤,共住院107天,花医药费15456.66元,二级护理102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杨晓强经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共住院72天,花医药费12190.04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顾丽娟、杨晓强乘坐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将原告顾丽娟、杨晓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的紧急刹车行为导致原告顾丽娟、杨晓强受伤,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免赔额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用,系其正常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原告顾丽娟的误工费用,其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属于技术服务业,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技术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用;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与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结合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复印费系原告正常支出,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而衣物损失费,因无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亦不同意适当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顾丽娟经济损失83557.93元;赔偿原告杨晓强经济损失24118.35元;二、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顾丽娟经济损失4397.79元;赔偿原告杨晓强经济损失1269.39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安剑凌 审判员韩晓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铭阳 书记员张丹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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