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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
联系方式:0393-5356557
注册时间:2004-11-30
公司地址:濮阳县解放路29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地整治服务;公共事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智能农业管理;园区管理服务;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人工造林;住房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城市绿化管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融资咨询服务;非融资担保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以私募基金从事股权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活动(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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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澶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928民初437号         判决日期:2021-04-30         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濮阳县澶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澶州公司)、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被告澶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开州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澶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3260.52元;2、判令被告澶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425000元(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分段计算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逾期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被告开州集团对被告澶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业主方的澶州公司签订《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采购编号:PXC-[2017]-123-1),约定:原告承包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第一标段14座规划总容量为4.158兆瓦的小型光伏电站光伏组件等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27609120元;澶州公司应按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1.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光伏组件安装完毕,开具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2.第一次付款六个月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3.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至全部合同总价的97%(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束);4.剩余3%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等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濮阳县审计局与2019年9月11日对项目进行了审计,最终审计结算价格为27140100.52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澶州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1906840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澶州公司就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5233260.52元签订《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澶州公司应按如下约定支付剩余5233260.52元工程款:1.2020年3月31日前被告澶州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元;2.从2020年4月分开始,每个月澶州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直至付清5233260.52元工程款(含质保金);3.如果财政部专项扶贫补贴资金拨付到位,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如被告澶州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视为其违约,应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年3月至今,澶州公司仅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7日支付原告共计1500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澶州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3733260.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澶州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开州集团为其全资股东,开州集团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若开州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澶州公司,应对澶州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澶州电力辩称,对应付工程款3733260.52元数额无异议,但是其中有部分工程款861563元不应由澶州电力支付给原告,应予以扣除该数额,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为27609120元,其中有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该在5年后返还,目前不到返还日期。另本案不应产生违约金,因为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 被告开州集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开州集团的诉讼请求。首先,其公司虽然是澶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澶州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发生纠纷时,原告应以独立法人资格的澶州公司为被告。其次,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其公司与澶州公司并无财务混同,其公司调取了开州集团与澶州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相关人员的情况,经对比,不难得出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人员各自分开,互不关联,其公司与澶州公司也分别都有自己的财务账簿、银行账号、财务报表、财务制度等,所以不存在人员混同,也不存在业务混同,更不存在财务混同,且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意见,明显不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并且澶州公司为我县光伏扶贫项目的建设主体,其主要经营收入为并网发电结算电费,因项目的扶贫属性,澶州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及省相关政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用途支出电费。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起诉开州集团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开州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东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采购编号:PXC-[2017]-123-1),证明原告承包澶州公司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第一标段14座规划总容量为4.158兆瓦的小型光伏电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证据二,《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第一、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中标的第一标段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三,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第二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中标的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7140100.52元。证据四,澶州公司向原告支付21906840元的银行付款流水。证明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澶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90684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233260.52元。证据五,《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澶州公司与原告就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233260.52元确定支付方案。证据六,澶州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的银行付款流水,证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7日澶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证据七,原告向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的银行付款流水,证明2021年3月3日,原告向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被告澶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逆变器和连接线缆质保期为5年,现在因为连接线缆在施工中埋深不够,经常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另逆变器质量不合格,经常出现烧坏现象,虽经多次更换,但是现在仍然事故频发,所以原告工程质量存着严重问题,已构成违约;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违反了证据五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没有及时给付濮兴路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存在违约。对证据二,该验收意见书不是最终的验收移交报告,该意见书仅仅是对单位工程的验收意见,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其签署的时间也不是验收移交的时间,实际验收移交的时间是2018年2月,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已经严重超期;对于证据六支付15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但是该转款时间是2021年3月3日本案开庭前,该证据的转款行为在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发生,所以在原告起诉时仍然在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 被告开州集团质证意见:同澶州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澶州公司提交证据:1、濮阳县光伏扶贫电站运维记录(2018年8月到2020年6月)及现场维修照片66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濮阳县法院作出的(2020)豫0928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拖欠河南恒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款,被告账户于2020年4月28日被濮阳县法院查封,导致无法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2020年4月份后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澶州电力不存在违约;3、2021年2月9日汇款凭证四张,证明澶州公司代原告向河南恒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原告东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照片无法证明是该工程的图片,且这些运维记录是被告澶州电力公司自身维护电站运行的工作记录,与本案无关,且关于质量的问题在2020年3月25日,最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对所有的争议进行了最终的金额处理,澶州电力公司不应再提交这些与本案无关的东西;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澶州电力公司并没有证明查封时候该银行账户上是否具有资金,即便裁定书中要求澶州电力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该案的剩余款,也仅限于(2020)豫0928民初2392号案件,且(2020)豫0928民初2392号案件总共的起诉金额也就是861563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澶州电力公司没有理由不积极支付,且该裁定书我们也收到了一份,内容与该裁定完全相同,这也能够反证那20万元的资金一直没有支付是应法院的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待法院核实,该四份单据确实能够证明澶州公司与2021年2月9日发起了河南恒之泰的一笔30万元的跨行汇款,但仍然无法证明河南恒之泰收到了这笔款项。 被告开州集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开州集团提交证据:1、开州集团财务管理制度及澶州电力的财务管理制度;2、开州集团和澶州电力的两份营业执照;3、开州集团和澶州电力独立办公场所的照片6张。三份证据证明开州集团和澶州电力在财务、人员、业务方面是独立的,并不混同。 原告东旭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州集团单方出具的两份财务管理制度并不能证明二者的财产不混同,且根据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一人公司必须每年进行年度审计,二被告连年度审计报告都没有提交,违背了公司法的最基本的要求,更谈不上自证清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个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二者不混同;对证据3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办公地点独立,人员不重合,不能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不混同的主要因素,核心的点还是在于财产不混同,且我国公司法是默认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二被告举证责任重大。 被告澶州公司质证意见:对开州集团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营业执照显示澶州电力及开州集团均为独立的法人,拥有自己的公司财产,对外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开州集团仅仅为澶州电力的股东,如果让股东对参股公司承担责任,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该问题系举证责任问题,不能倒置,所以原告应当提交开州集团应当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东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澶州公司和开州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澶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维修现场照片及工作记录。且原告与澶州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澶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澶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开州集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业主方的澶州公司签订《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采购编号:PXC-[2017]-123-1),约定:原告承包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第一标段14座规划总容量为4.158兆瓦的小型光伏电站光伏组件等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27609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等合同义务。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濮阳县审计局于2019年9月11日对涉案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最终审计结算价格为27140100.52元。被告澶州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493.16元和3876440.27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33714.57元和42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1419.45元和181772.55元、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共计21906840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澶州公司签订《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剩余5233260.52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节点如下:1.2020年3月31日前甲方(被告澶州公司)支付乙方(原告东旭公司)1000000元;2.从2020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直至付清5233260.52元工程款(含质保金);3.如果财政部专项扶贫补贴资金拨付到位,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2020年4月份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工程款后,乙方支付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及围栏工程款200000元。乙方不得拖欠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桩基及围栏款项约定,否则甲方停止支付乙方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澶州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视为其违约,应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澶州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东旭公司支付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及围栏款200000元。 2020年4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28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二项内容为“在本案执行完毕前,被申请人濮阳县澶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申请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澶州公司与河南恒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之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2月9日,被告澶州公司代原告东旭公司支付恒之泰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澶州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即是一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开州集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濮阳县澶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3260.52元; 二、被告濮阳开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3元,由被告濮阳县澶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3元,原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房善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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