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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汇津
联系方式:0532-55572118
注册时间:2008-01-04
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乐陵路116号505室
简介:
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管理咨询服务;工程设计与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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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广亿达劳务有限公司、樊庆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民终3030号         判决日期:2021-04-29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通广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广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庆明,原审被告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公司)、青岛广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广亿达公司)、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通广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庆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樊庆明工程款64602.26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1、樊庆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为原件外,《劳务分包决算报告》、《付款申请单》、《财务账目明细表》等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部分的最终劳务款数额。2、经法庭询问,樊庆明对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决算报告》是否系原件不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樊庆明应当对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南通广亿达公司主张涉案劳务部分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以南通广亿达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已付款财务凭证进而直接认定樊庆明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结算额为2148275.86元,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 樊庆明答辩称,根据樊庆明提交的劳务分包决算报告、付款申请单和对账函,足以认定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总结算金额为2148275.86元,已经付款2083673.6元,仍欠工程款64602.26元。南通广亿达公司一方面认可樊庆明提交的证据中的已付款金额,一方面又称未结算,实属相互矛盾。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均有经办人、负责人、工程处、结算处、财务处、总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且该单为财务留存栏,原件存放于南通广亿达公司,南通广亿达公司逾期不提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樊庆明劳务结算金额2148275.8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该数额与樊庆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一一相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虽然樊庆明提出的结算单据广亿达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但仍视为樊庆明提出了结算要求,在此情况下,广亿达公司仅辩称诉请数额与实际不符,既不提出己方结算金额,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不提交相关财务凭证,其抗辩权已经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内,实为权利滥用。请求依法驳回南通广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鹏公司陈述称,其与与樊庆明没有合同关系,对樊庆明和南通广亿达公司的纠纷不了解、不清楚,并且财务拨款是通过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直接拨付。 中青建安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青岛广亿达公司陈述称,其与樊庆明未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其无关。 中赢公司陈述称,其从未签订过涉案工程施工的任何合同,也并非付款的主体,与涉案工程无关。 樊庆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广亿达公司、华鹏公司、中青建安公司、青岛广亿达公司、中赢公司支付樊庆明拖欠的工程款64602.2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64602.26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广亿达公司、华鹏公司、中青建安公司、青岛广亿达公司、中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1年10月10日,南通广亿达公司(甲方)与樊庆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市北区错埠岭一小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劳务内容为上述项目工程图纸范围内除外墙涂料、脚手架、绿化种植、沥青道路、路灯工程、垃圾外运以外的所有工作量,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带(辅料),总工作天数为90日,劳务工资暂定120万元等内容。上述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对于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樊庆明提交劳务分包决算报告一份,南通广亿达公司、华鹏公司、中青建安公司、青岛广亿达公司、中赢公司提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樊庆明认为系原件。经一审询问,樊庆明表示对上述证据是否系原件不进行鉴定。一审认为,樊庆明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樊庆明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原件,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樊庆明提交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张、财务账目明细表复印件两张,南通广亿达公司、华鹏公司、中青建安公司、青岛广亿达公司、中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认为,因樊庆明未提交原件,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经审查,樊庆明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显示该单据为财务留存联,劳务工资结算额为2148275.86元,在经办人、负责人、工程处、结算处、财务处、总经理等签字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一审根据以上内容认定,该付款申请单如有原件,则应保存在南通广亿达公司。一审就南通广亿达公司是否向樊庆明支付涉案工程款询问了该公司,南通广亿达公司称已付款2083673.6元。一审要求南通广亿达公司限期提交上述付款的财务凭证,南通广亿达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一审认为,南通广亿达公司持有财务凭证拒不提交,应认定樊庆明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内容真实,据此一审认定樊庆明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结算额为214827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广亿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樊庆明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樊庆明可以按照双方结算价款2148275.86元向南通广亿达公司主张劳务费,现南通广亿达公司已付款2083673.6元,还应支付樊庆明欠款64602.26元。樊庆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劳务费的应付款时间,故应以樊庆明起诉之日2019年7月25日为应付款之日。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樊庆明无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南通广亿达公司应赔偿樊庆明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樊庆明要求南通广亿达公司、华鹏公司、中青建安公司、青岛广亿达公司、中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南通广亿达公司支付樊庆明欠款64602.26元;二、南通广亿达公司赔偿樊庆明以6460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樊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南通广亿达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樊庆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南通广亿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化宿 审判员高中日 审判员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文淑 书记员胡浩东 书记员李珊珊
判决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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