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皖01民终3503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因国、祖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0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化公司、中化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乔因国、祖成华、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裁定书中驳回起诉的理由是中化安徽分公司员工曹进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已于2020年1月8日刑事立案受理,现该案已进入审理阶段,且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内容与中化公司、中化安徽分公司诉请的内容有关联。首先,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的法律事实基础是公司董监高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无论公司员工曹进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都不影响认定乔因国和祖成华不作为、疏忽、未尽到管理者勤勉尽职义务导致公司受损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化公司母公司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平安董事宝2016版》(下称“董监高责任险”),该事件属于董监高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事项(被保险个人不当行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最后,公司员工曹进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审判是判定公司员工曹进等人应当承担具体刑事责任的手段,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查明。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本案的损失金额确有必要待相关刑事案件确定,则应中止审理。一审裁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当事人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中化安徽分公司员工曹进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已经刑事立案受理,本案应当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损失金额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审结,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3.曹进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一审驳回起诉的理由已经不存在。
祖成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中化公司、中化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因国、祖成华共同赔偿中化公司、中化安徽分公司经济损失19731890元;2.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就第一项诉请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乔因国、祖成华、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乔因国、祖成华于2020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曹进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刑事案件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和县禾乐农资有限公司、太和县田田圈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安徽分公司员工曹进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已于2020年1月8日刑事立案受理,现该案已进入审理阶段,且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内容与中化公司、中化安徽分公司诉请的内容有关联。由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化公司、中化安徽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0581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斌斌
审判员刘付兴
审判员黄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判决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