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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3-82083928
注册时间:1998-01-22
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135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电气设备修理;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水污染治理;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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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秦时月、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411民初263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某与被告秦时月、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明惠、被告中元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时月、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95990.5元、生活费13241.87元,合计10923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秦时月驾驶沪F2××××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塘汇路浅水湾小区左转弯,与前方停车等候的原告所驾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治疗费用花费很大,被告未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因原告持续医疗,立案后庭审前又行住院治疗,发生新的医疗费,且医嘱要求每月复查,两年后需再行手术,故本案中原告仅就至2021年1月26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进行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秦时月、中元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154811.34元(详见损失清单);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时月辩称:1.事故中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身和被告中元建设公司均有责任,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时已将其责任最大化,且其经济困难,希望考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损失部分由原告和中元建设公司承担;2.其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元建设公司辩称:其仅就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亦可能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其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沪FZ××××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要求法院核对事故主体信息;3.对与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对无法与病历对应的发票不认可,对手写票据和外购药品不认可,仅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责任,要求扣除13333.9元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4474.7元;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急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医疗器械费由法院认定;住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交通费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票据依法核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报表两组,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陪客床位费发票两组,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出具的餐费发票一份;门诊病历三本、病历/处方笺十九页;门诊收费票据五十五份及门诊收费凭证三份;上海熙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两份;嘉兴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服务特需服务费发票一份;救护车费用收款收据一份;医疗器械发票一份;收据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百二十二份;户口簿一本。原告补充说明,原告由其父母陪同于2020年10月14日至上海就医,因需等候住院床位至2020年10月20日方得以住院,在此期间因伤势较重就近住宿等待入院,故产生住宿费以上述住宿费发票为凭。 经质证,被告中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 被告秦时月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三份和收款收据照片一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秦时月提交的证据无异,被告中元公司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被告秦时月、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姓名为周某项目为挂号费、诊疗费票面金额为2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收款事由为床单金额为30元的收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均予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15时46分许,秦时月驾驶沪FZ××××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塘汇路浅水湾小区左转弯驶入塘汇路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的凌某所驾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凌某受伤、车辆及施工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时月驾车从小区左转弯驶入施工路段时,遇地面施工作业管线,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中元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满十二周岁驾驶自行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责任。事发后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6天。沪FZ××××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事发后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医疗费凭病历及有效医疗费发票(含急救费1700元)计132387.94元,扣除伙食费4976.2元和陪客躺椅费80元,计127331.74元(132387.94元-4976.2元-80元),周某因陪护所需的两次核酸检测费用246元属护理费不作医疗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天数116天,计348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合理必要原则结合伤情凭发票认定为1000元。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重且未成年结合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116天按154元/天标准计算,可予认定,金额应为17864元。住宿费根据合理必要原则,因原告伤情较重由父母陪同于2020年10月14日至上海就医因需等候住院床位至2020年10月20日方得以住院等实际情况,根据病历、入院记录和住宿费发票,期间5日就近住宿的费用1847元,未超过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上海出差住宿费的标准(500元/天),予以认定。交通费凭票据结合治疗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后转院的救护车费用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 1.医疗费:12733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 3.辅助器具:1000元; 4.护理费:17864元; 5.住宿费:1847元; 6.交通费:3000元; 以上合计:154522.74元。被告秦时月已赔付2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物质性损失33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物质性损失6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三、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凌某物质性损失362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四、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凌某负担62元,由被告秦时月负担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合议庭
审判员史向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山晓晖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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