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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淑云
联系方式:15944438088
注册时间:2010-01-29
公司地址:公主岭市东六马路北十门
简介:
建筑工程安装、施工;道路、桥涵安装、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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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贵、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与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1民终772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宝贵、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宝贵一审诉称:1、判决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立即支付孙宝贵工程款1768794.3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孙宝贵、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就位于公主岭市岭西新城河南大街北侧、岭西四路西侧的矗鑫金地名苑项目3、6号楼工程签订了《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孙宝贵承建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开发的矗鑫金地名苑项目3、6号楼工程,协议书对承包方式和价格、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工期、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宝贵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按约定日期竣工。截至2016年4月8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共欠孙宝贵工程款余款1768794.36元。孙宝贵承建的矗鑫金地名苑项目3、6号楼工程已经相关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上述余款虽经孙宝贵多次催要,但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关于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问题。2013年8月20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万喜公司签订了关于2、3、5、6号住宅楼、7号楼公建物业用房及地下室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签订了《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孙宝贵负责实际施工3、6号楼建筑工程,约定的建筑面积约为22964.06平方米,合同工期为从2013年8月23日到2014年9月30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将350万元的工程机械交付给孙宝贵,将按照进度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万喜公司账户后,再支付给孙宝贵。2015年6月12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又签订了《金地名苑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对延期交工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工程竣工档案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对以上约定工期,孙宝贵每拖延一天,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有权按照总工程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8月22日,案外人贾树忱代表孙宝贵向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移交了3、6号楼,比延期后的约定晚了28天。因为孙宝贵施工的工程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和未维修完成的工程,2015年10月12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孙宝贵对未完善的工程档案资料抓紧完成,对未完善的工程确保在10月底前完成;如果不能达到业主满意,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有权委托其它施工队替孙宝贵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从孙宝贵的保证金中扣除。之后,因孙宝贵没有进行维修,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人维修窗户、配电箱、地沟、屋面防水、室内漏点和室内隔墙砌筑等工程,共计产生了维修费146161.40元及税金9313元,共计为155474.40元。上述情况是本案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的基本脉络。二、关于合同价款问题。2013年8月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签订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4条中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按单价承包方式,一次包死,单价为1410元/㎡”标准确定工程款。根据确定的建筑面积共计22964.0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2379325元。代理人认为,这个约定直接明确了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就是“按单价承包方式,一次包死,每平方米1410元”。这个价格在当时的公主岭市是比较高的,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4条其后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在1410元/㎡以外再额外给付350万元。因为前面已经明确的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法,再额外加上350万元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这即有悖于常理又不符合实际,而且与4条前半部分的约定是自相矛盾的。后面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工程款的给付形式,就是先以给付350万元建设工程设备的形式给付工程款。这一点在该合同(13页)第18.1条款中有明确的体现,就是“到主体封顶时,拨付400万元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人民币;砌筑全部完成,拨付300万元,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待抹灰完成再支付200万元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通过18.1条款的约定可见,先期给付的350万元机器设备在拨付工程款时要分期冲抵工程款,不是在合同总工程款以上再额外给付350万元工程款。所以,第4条约定的工程款就是“按单价承包方式,一次包死,单价为1410元/㎡”计算的,该约定与18.1条款的约定是完全相符的。本案中工程款就是每平方米1410元,乘以总建筑面积22964.06平方米,共计32379325元。最后结算时,还要扣除其他费用,包括因为孙宝贵降低施工标准形成的价差、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及税金、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维修费及税金,以及孙宝贵因延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等。三、孙宝贵出具的《工程付款明细》不是结算手续,只是确定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不能基于此认定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惯例,结算是需要通过相应的程序,依据相关的文件、资料,以一定的形式进行的,并且要形成最后的结算文件。2013年8月20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万喜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也就是备案合同第33条约定了竣工结算的内容,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13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中的5.1、5.2条款约定了结算的依据、程序等。5.1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就是要依据“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图、双方洽商文件、图纸会审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5.2条款约定结算要由施工方孙宝贵“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5.2.1约定“所有结算书格式电脑打印(纸张A4),一式两份,签章后做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其他形式的确认内容不对抗本结算”。同时,5条其他条款也有一些具体约定。这也是符合建筑施工的实际情况的,但是双方始终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因是,1、有部分施工内容孙宝贵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虽然也已经验收合格,但是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需要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孙宝贵部分施工内容不合格,经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自行找施工队施工维修,费用由孙宝贵承担。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多次找孙宝贵进行结算,但是孙宝贵不来结算。所以,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孙宝贵出具的《工程付款明细》不是结算文件,只是确定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不能最后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因此,也不应依据此认定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四、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已经多拨付了工程款,而不是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孙宝贵的诉讼请求,并且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如前所述,工程款就是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1410元,乘以总建筑面积22964.06平方米,共计32379325元。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以机械设备的形式给付工程款350万元,以楼房作价给付的形式给付工程款13419565元(共计36套楼)及对应税金855049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工程款及对应税金4883596元,以抵顶建筑材料等形式支付11451913元(包括外墙和门的施工费用2650157元及税金168859元、门款688470元及税金43867元、发泡181512元及税金11565元、白钢179100元及税金11412元、防水187784元及税金11965元、电梯口99075元及税金6313元、涂料1183838元及税金75430元、钢材款5072587.5元及税金323208元、管理费220462元及税金14047元、招标代理费29000元及税金1848元、电费44890元及税金2860元,以及及其他费用),按照《工程付款明细》显示,已经实际给付34110483元,已经大大超过了应支付的工程款,超出数额为1731158元(34110483元-32379325元),因此应该驳回孙宝贵的诉讼请求。综上,双方还没有最后结算,孙宝贵主张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宝贵的诉讼请求。 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一审反诉称:1、请求判决孙宝贵返还合同价款1731158元;2、判决孙宝贵返还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减少的工程款2939247元;3、请求判决孙宝贵给付申请人垫付款及税金204105元;4、判决孙宝贵给付维修款及税金155474.40元;5、判决孙宝贵给付迟延交工违约金906621元;6、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174024元、律师费10万元由孙宝贵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宝贵实际施工建设了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开发的金地名苑小区3、6号楼,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单价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单价1410元每平方米。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还向孙宝贵交付了价值350万元的施工机械设备。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认为该机械设备冲抵工程款后,按照单价1410元每平方米计算,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已经多付了工程款1731158元。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给付的价款已经超出了工程款的范围,故有权要求返还。孙宝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行降低了图纸设计技术要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有权要求扣减工程款。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还为孙宝贵垫付了各项费用204105元,应予给付。在孙宝贵拒绝维修的情况下,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还另行委托第三方对相关设施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155474.40元,应予给付。另外,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孙宝贵应在2015年7月25日竣工,否则每延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是孙宝贵到2015年8月22日才交付房屋,迟延28天交付,应支付违约金906621元。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的反诉,孙宝贵一审辩称,1、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没有多付孙宝贵工程款1731158元。2、孙宝贵对矗鑫金地名苑项目3、6号楼工程不存在未施工部分、已施工但未按图纸标准施工等行为。3、6号楼工程孙宝贵都已实际施工,局部改动与变更均已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现场沟通,经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同意后进行施工。施工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已经认可,并且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办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验收合格。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要求孙宝贵返还未按约定的设计标准减少施工和降低施工标准减少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不存在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为孙宝贵垫付各项费用的情况。4、维修费不应由孙宝贵承担,孙宝贵交付房屋时,房屋经过验收质量合格。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即使进行了维修,相关设施工程也已过质保期。5、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于2013年8月签订的《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孙宝贵如期竣工,即使工期延误,也是由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所导致。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要求孙宝贵给付违约金90662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孙宝贵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就孙宝贵的起诉和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的反诉,第三人万喜公司一审答辩称,孙宝贵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万喜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具体如下:1、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孙宝贵进行施工,孙宝贵与万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争议与万喜公司无关;2、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开发项目虽然由万喜公司中标,但施工时万喜公司并未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款的收支等任何事项,所有工程款均是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孙宝贵直接结算。综上,万喜公司与本案本诉及反诉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开发的公主岭市矗鑫小区2、3、5、6号住宅楼、7号公建物业用房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万喜公司中标。同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万喜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签订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孙宝贵实际施工矗鑫金地名苑项目3、6号楼,建筑面积约地上22964.06㎡。在合同价款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格为:①、按单价承包方式,一次包死。单价为1410元/㎡;先期支付价值350万元设备加上以上施工承包总价组成合同全部金额;②、如有甲供材料不计取保管费。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条款中约定:乙方(孙宝贵)在3#、6#楼施工至五层时,开始支付工程款,首次拨付的工程款为400万元人民币;完成十层拨付400万元人民币;到主体封顶时,拨付400万元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砌筑全部完成,拨付300万元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待抹灰完成再支付200万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室内装饰装修部分按月拨付形象进度的70%(乙方提供月完成工程量),工程竣工拨付到全部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包括标准层以下部分),留工程结算总价5%做为保修金。质保金付款按国家有关工程保修期限而具体确定。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劳动保险金、安措费、招投标代理费、及规费中包含的项目,办理手续时如果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代交给有关管理部门,此项费用在施工结算的总价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孙宝贵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6月12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签订金地名苑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对以上约定工期,乙方(孙宝贵)每拖延一天,甲方(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有权对乙方按总工程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8月22日,案外人贾树忱代表孙宝贵与金地名苑物业人员签写交接书,将金地名苑3、6号楼交付矗鑫公主岭分公司。2015年10月12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金地名苑3、6号楼房屋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维修尚未完成。对未完善的工程档案资料抓紧完成,对承包范围内不完善的工程确保在10月底前完成;对仍未完成及需要维修部分,如乙方(孙宝贵)委托代管施工方施工不及时且达不到业主满意,甲方(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有权委托其他施工方替乙方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不再另行通知。2016年4月8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为孙宝贵出具工程付款明细(表),表中显示已付款34110483元(其中包括设备款350万元),余款1768794.36元。2014年10月17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曾代孙宝贵支付商砼款24280元。2016年4月9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议定5000元的临建场地清理费自工程款总扣除。2017年5月18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支出3、6号楼填报电子委托单费2000元。2017年5月25日,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支出3、6号楼窗、水暖、电、主体检测费153830元。2019年12月25日,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对按照图纸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与孙宝贵未按图纸实际要求施工形成的工程款价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按图纸施工包括减少施工量和降低施工所用材料材质标准两个方面),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推断性造价结论意见:2939247元”。就该司法鉴定,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花费鉴定费174024元。案涉的金地名苑3号楼建筑面积11827.52㎡,6号楼建筑面积11136.54㎡,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7月7日。在2013年至2018年6月27日之前,孙宝贵曾任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圣鑫沈阳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大连达世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通公司)作为甲方、圣鑫沈阳分公司作为乙方、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三方约定,350万元建筑机械设备用以抵结圣鑫沈阳分公司承包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所发生的等额工程款,在履行工程招投标等程序中,如有主体名称变化的情况发生,不影响本确认书的效力。孙宝贵以圣鑫沈阳分公司代表人名义在确认书上签名。孙宝贵个人并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矗鑫公主岭分公司除与万喜公司就案涉金地名苑3、6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另与并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相关资质的孙宝贵个人签订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金地名苑3、6号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并由孙宝贵进行了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间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实际施工人孙宝贵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属无效协议。该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金地名苑3、6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3、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孙宝贵可以参照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请求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孙宝贵以圣鑫沈阳分公司代表人名义于2013年3月与达世通公司、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350万元建筑机械设备用以抵结圣鑫沈阳分公司承包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所发生的等额工程款。其后,孙宝贵又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8月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就金地名苑3、6号楼工程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价款条款中约定“按单价承包方式,一次包死。单价为1410元/㎡;先期支付价值350万元设备加上以上施工承包总价组成合同全部金额”,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条款中约定“到主体封顶时,拨付400万元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砌筑全部完成,拨付300万元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待抹灰完成再支付200万人民币,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100万元人民币……”。同时,孙宝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接收了350万元的建筑机械设备。结合达世通公司、圣鑫沈阳分公司、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三方间的确认书、孙宝贵、矗鑫公主岭分公司间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条款中单价1410元/㎡的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条款中逐次扣除先期支付设备款项的约定及案涉金地名苑3、6号楼建筑面积共22964.06㎡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金地名苑3、6号楼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379324.60元(1410元/㎡×22964.06㎡),孙宝贵先行收到的350万元建筑机械设备不应包含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之内。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已经给付孙宝贵的工程款包含350万元的建筑机械设备在内合计为34110483元,多付了1731158.40元。孙宝贵应依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数额返还多收的1731158元工程价款。 孙宝贵庭审中称案涉合同总价款应依矗鑫公主岭分公司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明细确定,即包含350万元的建筑机械设备在内合计为35879276.98元。就此本院认为,孙宝贵在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间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孙宝贵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金地名苑3、6号楼2017年7月7日竣工验收备案,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乃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认可将竣工验收前即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明细作为结算文件。而且,孙宝贵主张的35879276.98元合同总价款也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本院认定的32379324.60元合同总价款不符,孙宝贵先行收到的350万元建筑机械设备不应包含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之内。故此,孙宝贵依工程款付款明细主张合同总价款为35879276.98元并继而要求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给付1768794.36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讼称孙宝贵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要求孙宝贵返还减少的工程量差价款2939247元,并就该项反诉请求在庭审中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推断性造价结论意见:2939247元”。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所举的证据能够使得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所举意见书中的推断性造价结论意见模糊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孙宝贵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是即便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减少的工程量差价款确定无疑为2939247元的事实,即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使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发生的174024元鉴定费亦应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自行负担。三、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反诉请求孙宝贵给付垫付款及税金204105元。其中的24280元为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代孙宝贵垫付的商砼款,有孙宝贵签名的欠据为证,孙宝贵应予返还。其中的25000元施工档案竣工验收资料工本费,仅凭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收款人林艳出具的收条,本院不能确定林艳是何身份,不能确定该25000元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此外,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间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条款中虽约定办理手续时如果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代交给有关管理部门,此项费用在施工结算的总价中扣除,但是并未明确何为办理手续费用、有关管理部门为何单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而且,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庭审中所举的《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文件中仅对检验试验费作出定义,并不具有约束实际施工人承担检测费的法律效力。在既无约定义务又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填报电子委托单费、检测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要求孙宝贵给付维修款及税金155474.40元的反诉请求,其中的场地清理费5000元,有孙宝贵签名的确认单佐证,孙宝贵应当给付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就该项诉请中的其他数额部分,双方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曾约定如孙宝贵委托代管施工方施工不及时且达不到业主满意,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有权委托其他施工方施工,所发生的费用从孙宝贵的保证金中扣除。就此本院认为,所谓的“业主满意”约定宽泛,不能仅以业主不满意作为等同于孙宝贵施工质量不合格、必须由第三方代为维修的依据和标准。此外,就该项反诉请求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提交了各式的表单、协议、收条、请款单等复印件,在孙宝贵庭审中不予认可的情况下(5000元场地清理费确认单除外),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宝贵施工质量不合格、必须由第三方代为维修且维修费用真实、合理发生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中除5000元场地清理费之外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因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与孙宝贵间2013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双方间2015年6月12日所签金地名苑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基于此,矗鑫公主岭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孙宝贵给付迟延交工违约金90662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10万元律师费,系其自愿接受专业法律服务支付的相应对价,并非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直接、必然费用,且没有就该律师费用与孙宝贵共同商定承担方式,故应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自行负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宝贵应给付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多收的工程价款1731158元、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代为垫付的商砼款24280元及场地清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760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宝贵的诉讼请求;二、孙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1760438元;三、驳回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宝贵二审上诉并答辩称称: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孙宝贵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应付工程款为350万元设备款+1410元每平米单价*22964.06平方米=35879324.6元,这与明细记载的总产值35879276.98元仅仅相差47.62元,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时也是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将350万元设备款纳入应付工程款中同时明细中也列入设备款这一项,足以证明对方在实际履行计算已付款项时也是将设备款纳入其中的。已付工程款为34110483元,欠付金额以明细中余款1768794.36元为准。 矗鑫公主岭分公司二审上诉并答辩称,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矗鑫公主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应付工程款数额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就是每平米1410元*总建筑面积22964.06平方米,按照该数额得出总工程款32379324.6元,这是一个暂定的工程款造价,结算时要在该数额的基础上对于其减少施工和降低施工标准的数额进行扣减;我方已经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为34110483元,这里包含了先期给付的350万元设备款,所以我方认为在不考虑扣减降低施工标准这一部分费用的情况下,我方已经多支付了1731158.4元,该数额就是用我方给付的34110483元减去总造价32379324.6元得出的。现在表面上算账是该数额,实际上我方还要结合双方最后的结算来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为双方还没有结算,所以实质上将结算的过程推到法院,最后来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要把我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290万元的鉴定结论要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还有我方实际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垫付费用进行扣除。 原审第三人万喜公司二审答辩称,孙宝贵与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万喜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具体如下:1、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孙宝贵进行施工,孙宝贵与万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争议与万喜公司无关;2、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开发项目虽然由万喜公司中标,但施工时万喜公司并未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款的收支等任何事项,所有工程款均是由矗鑫公主岭分公司、孙宝贵直接结算。综上,万喜公司与本案本诉及反诉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上诉人孙宝贵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孙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1506052.4元; 三、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宝贵本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0元由孙宝负担;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反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5元,由孙宝贵负担11191元,由大连矗鑫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负担32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婧明 审判员贺银婷 审判员张海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晨曦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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