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春强
联系方式:0775-5323159
注册时间:1997-12-05
公司地址:容州镇城北路47号
简介:
1、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2、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3、意外伤害保险;4、短期健康保险。
展开
黄瑞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9民终233号         判决日期:2021-04-23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瑞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黄瑞勤上诉请求:撤销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G2证,可驾驶多功能拖拉机等车型,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19日7时40分,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只是年检过期,并不属无证驾驶。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无证驾驶为由,判处上诉人返还11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所有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村料,保险公司应根据所提供材料的严格审查投保人是否具备驾驶资质等。本案被上诉人在审查材料己知道上诉人的驾驶证已过期,而接受上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诉人投保的机动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驾驶证过期办理的,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以“无证驾驶,可追偿”处理。 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农业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七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申请考取驾驶证。”的规定,驾驶拖拉机是需要考取相应的拖拉机驾驶证。但是,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拖拉机驾驶证。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及(2020)桂0921民初604号判决书均已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上诉人对交警事故认定书及(2020)桂0921民初604号判决书也并未提出复核、上诉,且容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也已出具没有上诉人拖拉机驾驶员档案的说明,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资格而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上路行驶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其次,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所谓的能驾驶多功能拖拉机的驾驶证,因此,就上诉人上诉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涉案桂09-×××××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是在2019年7月5日由黄庭标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黄庭标,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是在2019年7月23日通过购买的方式成为该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并不知晓上诉人,更没行义务审查上诉人驾驶证。第四,上诉人没有取得农机监理机构颁发的多功能拖拉机的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这个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基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基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最终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负担的全部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终局赔偿。 人保容县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利息215.57元[利息分两段计算:1、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年期)计算,利息:110000×4.15%/360×17天=215.57元:此后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暂共计110215.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2020)桂0921民初604号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瑞勤系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12月19日07时40分许,黄容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悬挂桂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容县县底-篁村线(乡村道)由荣塘往河儿方向行驶,至容县县底-篁村线(乡村道)16公里500米处从道路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其前面由黄瑞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09-×××××号多功能拖拉机时,黄容荣及悬挂桂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往右侧跌倒,桂09-×××××号车左后轮与黄容荣发生碾压,造成黄容荣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容荣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桂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由黄容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瑞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合理,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20)桂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彩坤、黄志明;二、被告黄瑞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6059.79元给原告黄彩坤、黄志明。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黄瑞勤负担1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135元。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日、7月10日转账110000元及1135元至法院账户用于履行以上判决书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2020)桂09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了赔付合计110000元给死者黄容荣亲属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135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尽了交强险的社会保险责任,让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而被告黄瑞勤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对被告黄瑞勤基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赔付义务,应由被告黄瑞勤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已赔付的数额行使追偿权,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黄瑞勤返还1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系基于交强险产生的,其请求利息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勤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黄瑞勤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缴纳(2020)桂0921民初604号案件受理费113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黄瑞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多功能拖拉机原车主系黄庭标,其于2019年7 月5日向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之后,黄庭标将该拖拉机转让给上诉人黄瑞勤。2019年12月19日7时40分许,上诉人黄瑞勤驾驶该拖拉机与驾驶桂K×××××号摩托车的黄容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期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黄瑞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有南 审判员覃惠健 审判员陈劲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君
判决日期
2021-04-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