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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75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247270789
注册时间:2011-01-2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新天地4号楼商业底店
简介: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的建设、管理及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及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青山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及夹心房改造、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治理改造和配套升级(以上各项凭资质证方可经营);组织对青山区问题楼盘进行托管处理;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停车场收费及管理;经青山区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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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杨东东、张立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204民初3920号         判决日期:2021-05-22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东、被告张立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闫利,被告杨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33584.3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以33358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849662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39662元,向银行贷款41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日,中国银行为被告发放410000元贷款。原告与中国银行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房屋开发商要对购房人的贷款向中国银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之后的还贷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导致贷款银行认为其缺乏诚信,丧失信誉。故此,2020年9月11日,中国银行以此为由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收回方式是以直接扣划保证人保证金账户款项完成的。为此,中国银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于2020年9月1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333584.38元。至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共计33358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因为购房、还贷均为被告夫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也是基于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东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事实理由也认可,但其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款,希望跟原告协商解决。 张立叶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1日,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杨东东、张立叶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东东、张立叶购买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包头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9.8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543.92元,房屋总价款为849662元,支付方式为杨东东、张立叶向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439662元,其余41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附件五《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返还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在担保期内,买受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买受人应按贷款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导致出卖人被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则出卖人为买受人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以下简称“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应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自出卖人通知其返还该代偿款之日起七日内将前述代偿款一次性全部偿还。如买受人违反前述约定,应就逾期未偿还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29日,借款人杨东东、张立叶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保证人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东东、张立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3日。并约定,借款人杨东东、张立叶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因杨东东、张立叶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于2020年9月11日分两笔从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XXXX扣款共计333584.38元,结清了杨东东、张立叶的全部贷款本息。 另查明,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对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兴建的“某某项目”XX栋商住楼的购买者提供相关的按揭贷款业务。房屋按揭贷款以所购房屋抵押及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基本的首选贷款担保方式。并约定,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指定的网点开立特户,账户账号为:XXX,该账户为所有从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购房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取得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收据及交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营业部《借据》、《贷款放款回单》、《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及《证明》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杨东东、张立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333584.38元; 二、杨东东、张立叶支付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33584.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计3152元(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东东、张立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爱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布图格其
判决日期
202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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