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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文洪
联系方式:13208584358
注册时间:2016-09-26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新城社区一中路醋厂小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照明工程、电力工程、建筑幕墙、钢结构工程、土地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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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民终2482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沙县荣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荣华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远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被上诉人荣华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远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追加邓章华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邓章华承担对荣华租赁站租赁物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华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同意追加邓章华为本案被告属严重程序违法,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本案租赁关系是邓章华与荣华租赁站发生,远航建筑公司根本不清楚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租赁物资的使用情况,已向一审法院陈述了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远航建筑公司公章的原因,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邓章华,租赁物资使用在贵州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中,没有使用在远航建筑公司工程范围内。一审中法院主持调解,远航建筑公司当庭与邓章华取得联系,邓章华表示愿意承担责任。邓章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追加邓章华作为被告才能查清事实。2.一审判决第二项196783.17元租金是荣华租赁站单方起诉的金额,并没有举示所欠金额的依据,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远航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但远航建筑公司根本不清楚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按照租赁站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判决,是证据不足作出的错误判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远航建筑公司未向邓章华出具授权委托书,邓章华也不是远航建筑公司员工,涉案租赁合同公章是远航建筑公司管理混乱所盖,远航建筑公司与荣华租赁站并无事实租赁关系,应由邓章华本人承担相应责任。4.2018年8月16日,涉案当事人邓章华与荣华租赁站经营者周健还有转账记录,2019年6月10日和2021年2月9日也有转账记录,证明荣华租赁站与邓章华是涉案物资的租赁人。 荣华租赁站辩称:根据合同要求,租赁费计算标准有租用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表虽然没有核对,但计算标准无误,荣华租赁站多次催收,要求邓章华来结算,他自己不来。合同签订首部和尾部盖有远航建筑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的时候荣华租赁站要求邓章华盖公司公章,才能由邓章华来租赁钢管,邓章华是远航建筑公司授权租赁的人员。 荣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荣华租赁站与远航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远航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荣华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共计204386.30元;3.判决远航建筑公司返还荣华租赁站钢管7559.5米、扣件12209套、50CM顶托450套、70CM顶托30套、20-30钢管接头226个、50-70钢管接头8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50CM顶托10元/套、70CM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的标准赔偿荣华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损失;4.判决远航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荣华租赁站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本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5.判决远航建筑公司给付荣华租赁站违约金4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远航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以荣华租赁站为甲方,以远航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远航建筑公司租赁荣华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显示,在合同首部和合同尾部乙方处有“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在合同首部和合同尾部乙方处均加盖了“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处有邓章华的签名捺印。合同对租金标准、租金结算、租金给付时间、租赁物赔偿标准、违约金、合同解除权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约定为:钢管0.013元/天/米、50CM顶托0.02元/天/套、70CM顶托0.04元/天/套、20-30钢管接头0.0154元/天/个、50-70钢管接头0.02元/天/个,钢管与扣件搭配比例按1.5米钢管搭配1个扣件,如乙方超出此标准则超出部分扣件租金按0.008元/天/套计算租金,如乙方返还钢管时未按上述比例返还扣件,应返还部分扣件按上述扣件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金;对租金结算、租金给付时间约定为:乙方每月30日前结算并支付本月租金,甲方收取租金时只出具收据;对租赁物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50CM顶托10元/套、70CM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对租赁物吨位计量约定为: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50CM顶托7公斤/套、70CM顶托5公斤/套、20-30钢管接头200个/吨、50-70钢管接头150个/吨;对上下车费约定为:上下车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库房的上下车费各按15元/吨标准由乙方给付甲方;对违约金及合同解除权约定为:乙方如果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及其它费用,甲方从乙方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超出20天仍然不付租金和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案涉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荣华租赁站陆续向远航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远航建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陆续返还了部份租赁物,并向荣华租赁站给付租金75000元,经核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远航建筑公司应付荣华租赁站租金224974.90元、上下车费4655.25元、维修费6487.13元、配件赔偿费4655.25元,合计279386.30元,减去远航建筑公司已给付的75000元,远航建筑公司还欠荣华租赁站租金和上下车费计196783.17元、维修费56487.13元、配件赔偿费1116元。另还有钢管7559.50元、扣件12209元、50CM顶托450套、70CM顶托30套、20-30钢管接头226个、50-70钢管接头82个未返还。在一审中,荣华租赁站申请对(2019)渝0120民初396号民事案件中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远航建筑公司在贵州银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和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的《更换/送存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上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远航建筑公司也申请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远航建筑公司在贵州银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和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的《更换/送存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上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2019)渝0120民初396号民事案件中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远航建筑公司在贵州银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和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的《更换/送存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上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远航建筑公司在贵州银行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和落款时间为2017年116月24日的《更换/送存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上的“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荣华租赁站支付司法鉴定费2900元,远航建筑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300元。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已于2020年6月26日送达远航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远航建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荣华租赁站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才与邓章华签订租赁合同,说明远航建筑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后,交由邓章华与荣华租赁站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该行为系对邓章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上的授权行为。并且远航建筑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自己持有和使用的公章,也足以让荣华租赁站产生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故远航建筑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有约束力。截至2020年6月30日远航建筑公司欠荣华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共计196783.17元,远航建筑公司应当给付。荣华租赁站主张远航建筑公司给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共计204386.30元计算有误,其超出196783.17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远航建筑公司未按时向荣华租赁站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荣华租赁站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远航建筑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荣华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荣华租赁站主张违约金4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主张19600元。由于远航建筑公司未给付租金和费用已达204386.30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荣华租赁站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荣华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远航建筑公司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是2020年6月26日送达远航建筑公司,即荣华租赁站与远航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26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远航建筑公司理应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荣华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损失。荣华租赁站要求判令远航建筑公司给付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因一审法院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故荣华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荣华租赁站与远航建筑公司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26日解除;二、远航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荣华租赁站截至2020年6月30日所欠的租金、上下车费共计196783.17元;三、远航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返还荣华租赁站钢管7559.50米、扣件12209套、50CM顶托450套、70CM顶托30套、20-30钢管接头226个、50-70钢管接头82个,如逾期未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50CM顶托10元/套、70CM顶托20元/套、钢管接头10元/个标准赔偿荣华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损失,此赔偿款限远航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远航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荣华租赁站违约金19600元;五、驳回荣华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5元,由荣华租赁站负担364.50元,远航建筑公司负担2813元。司法鉴定费7200元,由荣华租赁站负担2900元,由远航建筑公司负担4300元。 本院二审中,远航建筑公司向本院举示自行打印的微信转账记录四页、《贵州荣翔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荣华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用于另外工程上,本案合同相对人应该是邓章华。荣华租赁站认为微信转账记录属实,邓章华付款7.5万,今年付款2万,共计9.5万元;其他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91元,由贵州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郑泽 审判员刘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春燕 书记员梁麟
判决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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