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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8895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鑫铭
联系方式:023-68824060
注册时间:2001-01-11
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
简介:
许可项目: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认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试验机制造,试验机销售,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系统及部件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仪器仪表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计量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通讯设备销售,办公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人工智能硬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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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明与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2民初30273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明与被告重庆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宁消防公司)、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院公司)、第三人张令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和李虹钢、被告天宁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第三人张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15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损失(以5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汽车研究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合计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承建的中汽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工作,主要从事消防设施电路的安装工作,250元/天。原告在被告天宁消防公司处工作期间,主要由第三人管理。涉案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系被告汽车研究公司的建设单位,因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有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给被告天宁消防公司,导致天宁消防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截至2014年6月,被告天宁消防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天宁消防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我司也不知道有李亚明这个人。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劳动报酬。原告诉称2013年3月就在中汽院消防安装工作,每天250元及劳务费51500元,我司均不知情,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就明知51500元债权受到侵犯,直到2020年9月30日才起诉,明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系张令成聘用的劳务工,根据第三人张令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张令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张令成承担责任,张令成系劳务班组包工头,应对自己聘用的劳务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我司与张令成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我司与第三人张令成之间还没有办理劳务工程结算,但在此期间已支付张令成壹佰万元左右,如张令成确实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当由张令成承担,最后由张令成与我司结算。 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辩称,就天宁消防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以法院认定为准,我司欠付天宁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目前未结算天宁消防公司的款项为质保金尾款,因双方就工程的整改质量问题还在沟通中,未到付款期,待二被告协商后据实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因我司未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劳务费,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0多万元,我司欠付天宁消防公司的质保金仅为2万多元,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司未欠付被告天宁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仅欠付质保金,且目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应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并承担相关损失,该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被告天宁消防公司需要二被告进行核对,如工程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损失,我司有权不退还质保金。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令成称,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承包的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工程,我是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原告在天宁消防公司的案涉工程做工,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欠付原告工资51500元。情况说明是2020年8月份出具,之所以写2014年10月26日是因为一直以来案涉工资一直未结清,原告的代理人李律师称再不写情况说明就告我,原告每年都来找我,我带着原告去被告处,但每年年底公司都没有人,现在我还住在被告天宁消防公司董事长家里的,我是被告天宁消防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我介绍给被告天宁消防公司干活,工资由我发放。综上,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令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李亚明51232419660401XXXX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到中汽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上班,主要是做消防设施安装的电工,工资为250元/天,我作为工头,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该工程是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工程,由天宁消防公司负责施工。因为中汽院没有结清我们公司工程款,导致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截止到2014年6月1日,总计有51500元的工资尚未给李亚明结清”。第三人张令成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注明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 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号的汽车技术研究与测试基地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宁消防公司。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由第三人张令成支付,被告天宁消防公司有多处工地,均由第三人张令成管理现场,第三人将原告及其他工人调到各个工地做工;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张令成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令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找来为被告天宁消防公司做工的,工资由其发放。被告天宁公司认可第三人张令成系其工地劳务班组包工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消防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窦锦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磊 书记员李巧佳
判决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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