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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政
联系方式:0551-64630511
注册时间:1994-12-12
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北路68号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项目经济评价;房地产咨询;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甲级资质);全过程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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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刘某与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703民初2021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诉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姚泉峰、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被告一因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没有出借资金,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原告从江苏银行信用贷款给被告一使用,月息0.526%由被告一还至原告江苏银行贷款账户,到期偿还29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原告迫于无赖,向朋友借款(年息15%)还清江苏银行贷款,此事实被告知晓。应原告要求,2019年3月23日,被告三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属于债务加入。因为被告没有还款,被告一和被告三在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所欠刘某29万元借款,现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另,5月23日后利息也一并偿还,利息按之前约定即年息15%计。2019年7月20日还款承诺到期,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一和被告三是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诚分公司辩称,借条是徐某某个人签署并周转使用,借贷行为与分公司无关。 汇诚公司辩称,答辩人汇诚公司因原告刘某向贵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汇诚总公司根据刘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作出如下答辩。一、汇诚分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之规定,如刘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进行举证。从诉状陈述及证据上看,借条由徐某某出具给刘某,款项由刘某交付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向刘某个人还款,案涉借款发生在刘某与徐某某之间,与汇诚分公司没有关系。刘某在诉状中陈述,徐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没有加盖汇诚分公司公章。虽然刘某陈述,诉称借款因汇诚分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所借,但其并未提交上述借条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案涉款项系汇诚分公司所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诉称借款均由刘某尾号5996号银行卡转至徐某某尾号为3740的银行卡。同时,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徐某某多次向刘某账号转账并随后用于结算贷款利息。因此连云港分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连云港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还款承诺所载明的汇诚分公司章印系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汇诚分公司还款承诺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在诉称借款发生之前,徐某某就已存在涉嫌挪用资金违法犯罪行为且后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侦查。在没有向汇诚公司汇报的情况下,徐某某私自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并非汇诚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公司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加盖公章系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汇诚分公司未经汇诚公司授权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1、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如上所述,诉称借款的当事人应为刘某与徐某某。2019年6月25日,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2、未经汇诚公司授权,作为分支机构的汇诚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汇诚分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第三人“债务加入”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均应认定为无效。在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诚总公司没有对连云港分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进行授权情况下,因此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的要求连云港分公司和汇诚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徐某某辩称,刘某所诉金额29万元及相关利息是真实存在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由其负责人徐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29万元。原告考虑到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在汇诚分公司办公室,原告将自己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给汇诚分公司申请贷款使用。同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通过原告借记卡,申请到贷款29万元,该贷款月息0.526%,借期6个月。 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因公司周转需要,现借刘某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借期6个月,月息0.526%,定于2020年3月23日前归还,月息由借款人每月15日前归还至出借人(刘某)江苏银行账户。借款支付至借款人以下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账号:62×××40借款人: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加盖印章)借款经手人:徐某某(签名)2018年9月23日”。同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在其分公司的办公室,操作原告手机,将江苏银行发放的29万元贷款,先后分6次,即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汇到借款人汇诚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汇诚分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借款”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借款本金29万元,原告为防止其因替被告汇诚分公司贷款产生不良信用贷款记录,被迫向朋友借款(年息15%),将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以原告名义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本息予以还清。 2019年3月23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又在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条上载明:“以上款项定于2019年5月22日前归还本息合计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签名)2019年3月23日”。以确保29.8万本息于2019年5月22日前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汇诚分公司及徐某某均未按约还款。 20c19年6月25日,徐某某、汇诚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所欠刘某贰拾玖万元借款,现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另,5月23日之后利息也一并偿还,利息按之前约定即年息15%计。借款人:徐某某(签名)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6月25日”。“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汇诚分公司仍未还款。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汇诚分公司、汇诚公司、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汇诚分公司是汇诚公司在连云港的分公司,其负责人是徐某某。徐某某因挪用资金一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侦查。 又查明,2019年7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对被申请人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保全费217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复印件、“还款承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立案告知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 二、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某某、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张锦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卓
判决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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