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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638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志靖
联系方式:13700603137
注册时间:2009-06-24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玉缘路世纪浩鸿4栋20层2001-2004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建筑材料的销售(严禁涉及危险化学品、涉氨制冷业及国家限定违禁管制品)(不得在经开区内从事本区产业政策中限制类、禁止类行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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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云0602行初4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人合公司)不服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理,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玲、罗代维,第三人孟兴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昭人社工(2019) 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贵同志在工作间隙短暂休息期间在工地对面的山坡上返回工地做工的途中,在工地区域内被落石击中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云南人合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贵非工作时间在工作场地附近意外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 原告云南人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符合法律要求; 2、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事实; 3、曾某2、曾某1《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陈大贵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 4、《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建公路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孟兴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贵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第三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陈大贵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反映情况如下:因陈大贵从2019年3月5日到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道路第四合同段的伍寨社捡得村民小组建设工地上班,在2019年3月21日中午一点左右,在工地上被落石击中头部,后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申报,答辩人审核后确定事实如下:陈大贵系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捡得村公路建设工程处的杂工,工作职责是从事公路路沿的支模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许至12时许,中午在工地上吃了午饭休息一会儿,继续工作至下午18时许下班。2019年3月21日早上8时许,陈大贵到达至捡得社村民公路工程处从事路沿的支模工作。直到12时许,陈大贵和工友在从事路沿支模工作,一直工作到12时许,陈大贵和工友在从事路沿支模的地方吃了由工友李世仙提供的午饭后,在休息间到工地对面的山坡上看工友孙吉彬挖树,和孙吉彬简单交流几句后,从山上返回工地上班时,步行至伍寨社区捡得村民小组道路建设工地(牛家沟路段)处,不慎被落石掉下击中头部致其受伤。工友将其送到卫生院做简单的包扎处理后,转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经调查核实,陈大贵同志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贵属于工伤,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答辩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孟兴芝的申请依法受理。受理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答辩人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审核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后按法律规定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贵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答辩人严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所适用的依据正确。1、陈大贵被石头砸中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工作时间前后是指职工在上下班之前的合理时间。本案中,根据孙吉彬和李世仙的调查记录可知,在2019年3月21日当天中午12点左右,陈大贵等人在工地吃完午饭,休息一会儿大约中午一点左右就要去上班了。再结合陈大贵受伤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中午的1点20分左右。由此可知,陈大贵等人当天的上班是在中午的一点过左右,而陈大贵受伤时间是在中午的一点二十分左右,所以,陈大贵受伤时间属于工作前后。2、陈大贵受伤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回归本案,第一、在孙吉彬的调查笔录中讲到“陈大贵受伤的地方属于我们干活的工程到捡得社的乡村公路硬化处,陈大贵受伤的地方是早上我们才把模板拆除掉的一部分,都还有一部分没有拆除,打算当天下午才拆除”;第二、根据李世仙的调查笔录知道,陈大贵受伤的地方属于乡村公路伍寨到捡得工程地的一部分,在陈大贵受伤的前面9米左右的地方还有模板没有拆除。由以上调查笔录可以说明,陈大贵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3、陈大贵是在工作间隙短暂的休息期间返回工地上班的途中受伤的,应该视为从事预备性工作。第一、根据李世仙、邵某、孙吉彬的证言可知,陈大贵等人在2019年3月21日当天吃饭是在工地上吃的;第二、根据孙吉彬和李世仙的调查记录可知,当天中午大约是要1点左右上班的;当天吃完饭的时间是中午12点左右;第三、孙吉彬的调查笔录中说到“陈大贵在和他挖完一棵万年青后,就和孙吉彬说自己要去上班去了,说完陈大贵就走了”;第四、陈大贵受伤的地点是属于工作地点;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在2019年3月21日的当天,陈大贵在工作地点十二点左右吃完中午饭,并且在一点左右要接着上班,即在短暂的休息后就需要开始投入工作,陈大贵受伤的时间紧接着上班时间,上班前紧接着到达上班场所的行为与工作关系紧密,应该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贵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3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5、第三人孟兴芝《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陈光县《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陈光美《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伍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9、陈大贵《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10、陈大贵《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11、陈大贵《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12、陈大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13、事故地点《照片》1张;14、《陈大贵死亡垫付安葬费协议》复印件1份,4-14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5、李世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6、邵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7、孙吉彬《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5-17组证据证明2019年3月21日陈大贵在伍寨至捡得段公路上班,并且当天中午是在工地上吃的饭;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19、《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权利;20、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1、《关于陈大贵伤亡事故调查结果的回复》复印件1份;22、原告公司《情况说明》及《EMS回执》复印件各1份,20-22组证据证明答辩人告知原告举证后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23、邵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4、曾某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5、李世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6、孙吉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7、杨永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8、曾某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23-28组证据证明永善县公安局伍寨派出所依法对陈大贵死亡事故展开调查;29、孙吉彬《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0、李世仙《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9-30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3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5、6、7、8、9、10、11、12、18、19、20、22、27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陈述的“3月21日中午在工地上被落石击中头部”中的“工地”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与陈大贵的工作性质相矛盾;对第13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通过该组证据足以证明,陈大贵被山上落石击中的时间和地点与陈大贵的工作没有任何联系;第14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陈大贵垫付安葬费的事实,不能据此证明陈大贵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对第15组证据中李世仙的证言中“这段时间上班不分早黑,没有规定统一上下班时间”的证言与孙吉彬等的证言明显不符,也不能证明其班组全天都在工作,对其《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1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1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7组证据中孙吉彬的证言中“老板上下班没有明确规定”的陈述明显是虚假的,孙吉彬本人就是路沿支模班组的老板,陈大贵也是由其雇佣安排的,对其《身份证》无异议;对第21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明确证实,陈大贵受伤时属于休息期间,没有从事任何与道路路沿支模施工相关的工作,系外出看孙吉彬挖树时被不明物体击中,也没有从事任何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对第2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现场证人邵某的证实,陈大贵是上山看人挖树时从山上滚落下来的,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没有丝毫关系;对第2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曾某2系目击证人,亲眼目睹陈大贵从对面的路坎上滚落下来;对第2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实陈大贵系孙吉彬雇请的民工,其受伤是休息外出期间被山上的落石击中;对第2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陈大贵受伤时属于休息期间,听别人说陈大贵是被山上的落石打着的;对第2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目击证人曾某1证实陈大贵从山上下来,坐在公路边玩手机,被山上滚落的一个十多斤的石头砸中,其受伤时没有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对第2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吉彬的证言明显回避了自己的责任,也无法证实陈大贵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对第3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世仙与孙吉彬是夫妻关系,明显是推卸自己的责任,同时也不能证明陈大贵所受伤害是工伤;对第31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毫无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准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大贵受伤时从事了预备性的工作,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大贵受伤时是休息期间,其上山看人挖树是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人行为,其受伤的原因是从山上滚落下来或在公路上玩手机时被山上的石头砸中,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孟兴芝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孟兴芝述称,因陈大贵从2019年3月5日到云南人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道路第四合同段的伍寨社区捡得村民小组建设工地上班,从事路沿支模工作。3月21日中午12点在工地上和工友邵某、孙吉彬、李世仙吃了由李世仙提供的午饭。休息间到对面山坡上看工友孙吉彬挖树,中午一点二十分左右和孙吉彬简单交流几句,返回工地(小地名牛家沟处)上班,被落石击中头部,送往卫生院做简单的包扎处理后,转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3月21日,尸体存冻在医院停尸间。2019年4月22日中午14点30分,派出所、司法所召集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达成陈大贵死亡垫付安葬协议。2019年5月13日孟兴芝向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陈大贵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永善县人社局4月20日予以受理。经永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上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核实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被诉人孟兴芝向贵院提交陈大贵事故发生在牛家沟工地上照片1张和派出所、司法所的调解垫付安葬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大贵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现场地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兴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2、《死亡证明》复印件1张;3、《照片》1张;4、《户口簿》复印件1份;5、《死亡垫付安葬费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陈大贵是在施工地点死亡,属于工伤;6、《昭通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复印件7页,证明陈大贵的抢救过程。 经质证,原告云南人合公司对第三人孟兴芝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大贵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孟兴芝提交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人合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曾某2、曾某1的证人证言,二位证人系陈大贵受伤时的第一目击证人,且二人的证言与事发后永善县伍寨派出所对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承建公路的情况,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31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对第1、2、3、5、6、7、8、9、10、11、12、18、19、20、22、2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4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13组证据《事故地点照片》,能够证实死者陈大贵受伤的事实及地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14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在永善县伍寨派出所和司法所的主持下签订,能够证明事发后原告公司垫付30万元丧葬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15、16、17、21、23、24、25、26、28、29、30组证据系李世仙、邵某、孙吉彬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死者陈大贵系孙吉彬雇佣的工人,在原告工地上从事支模的工作。2019年3月21日中午1时左右,死者陈大贵坐在离原告公司承建的公路高3米左右的山坡上休息时被落石击中头部,后陈大贵与石头一起跌落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公路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提交的第31组证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予认可,对《送达回证》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6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重合,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云南人合公司承建了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17条共58.93公里的公路建设工程。后原告公司将捡得至中雪的公路建设中的路沿修建工程承包给曾万松施工,曾万松又将路沿修建工程中的支模工作承包给了孙吉彬施工,孙吉彬又雇请了死者陈大贵和邵某与其夫妻二人一起从事支模工作。2019年3月21日中午11时许,孙吉彬的妻子回到离该工地不远的家里将早饭做熟后开车送到工地给在工地上干活的孙吉彬、陈大贵等人用餐。12时许,孙吉彬吃完早饭后在中午休息期间便离开施工现场到达原告公司承建的公路上面的山上挖一棵名为“万年青”树,准备带回家里种。后死者陈大贵便离开工地上山看孙吉彬挖树,和孙吉彬简单交流后返回离公路路面大约高两、三米的山坡上坐着休息和看手机。在休息期间,陈大贵被山上滚落的石头击中头部,随后跌落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公路上。另一施工班组(混凝土浇灌组)工人曾某1、曾某2目睹后便大喊陈大贵受伤的情况,李世仙、孙吉彬夫妇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后开车将陈大贵送往伍寨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即将其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因陈大贵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杨永松向永善县伍寨派出所报案。后永善县伍寨派出所分别对李世仙、孙吉彬、邵某、曾某2、曾某1等人进行了调查。因原告云南人合公司与第三人孟兴芝之间对陈大贵的死亡性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22日,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陈大贵死亡垫付安葬费协议》,内容为:云南人合公司先行垫付陈大贵死亡安葬费30万元,具体赔偿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计算,由双方通过司法途径最终予以确定,多退少补。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孟兴芝向永善县人社局申请认定陈大贵死亡为工伤,巧家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该申请。并于5月23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后原告公司向永善县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关于陈大贵伤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欲证明陈大贵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019年7月19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据永善县人社局调查上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作出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大贵同志在工作间隙短暂休息期间在工地对面的山坡上返回工地做工的途中,在工地区域内被落石击中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2020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9)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兴慧 人民陪审员鲁桂 人民陪审员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世娇
判决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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