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陶德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521民初3848号
判决日期:2021-04-09
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通公司)与被告陶德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中科,被告陶德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宇之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7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承包了汤阴六和猪场的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作交
由被告陶德举找工人进行,工人在2019年底需要结算工资时,原告分别授权韩淑莲、李乐民、李智鹏给付被告27610元,由其代为发放工人工资。韩淑莲于2019年11月27日选用银行转账,因被告银行卡存在问题,遂转账至被告提供的三个他人银行卡,共计转账15000元;李乐民因与被告熟识,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3000元;李智鹏于2019年11月27日与28日两天共计通过微信转给被告9610元。被告收到代发工资款后,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岳忠令、席吉龙、郎言国、高传友、韦少洋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工人写下欠条,之后被告未曾支付。工人于2020年7月拿着欠条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已把员工工资另做他用,考虑到工人都是农民工,生活不易,原告遂于2020年7月25日支付了被告拖欠的工资,拿到了被告所签下的欠条并让员工签下了收条。在实际转账给被告时,并未明确欠发工资的具体金额,实际欠付工资为33800元,转给被告金额27610元。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再次支付工人工资后,遂向被告索要之前转给被告的276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
被告陶德举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19年承包了汤阴六和猪场建设项目,我在该项目中从事部分项目的带班工作,约定由原告每天支付我工资300元。2019年底给工人结算工资时,原告共向我支付工资27610元,该款项包含我本人及岳忠令、席吉龙、郎言国、高传友、韦少洋等人的工资,我扣除本人的工资后,将剩余工资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岳忠令、席吉龙等人。因此,原告称我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二、2020年1月23日,工人向原告索要剩余工资,原告无钱支付工资,原告考虑到工人对我的信任,与我商议由我为工人出具欠条,我出于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在与工人结算工资时,扣除先前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后,剩余未支付部分,我向岳忠令、席吉龙、郎言国、高传友等人出具了欠条。我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我欠工人工资,而是原告欠工人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履行义务。三、原告尚欠我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其他工人工资亦未结清,我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承包了河南汤阴六和猪场施工工程,后原告将其中的部分工作交由被告陶德举找工人施工。2019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李乐民等三人转账给被告陶德举2761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7月25日,原告宇之通公司向被告陶德举招录的工人岳忠令、高传友等人支付工资33800元。
另查明,被告陶德举曾通过微信方式向工人高传(全)友、席吉龙、郎言国等人发放过工资。
庭审期间,本院询问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施工合同或相关协议,原告承诺五日内答复,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本院询问原告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总额、原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原告亦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元,由原告山东宇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章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
判决日期
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