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李高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35民初1805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宇公司)与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火公司)、李高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南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用的材料款计人民币371538.4元整,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至12月底,原告承揽石城县珠坑乡坳背村至桃金坑10千伏光伏外线施工期间,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则在该地段承包光伏电站施工。2017年6月30日前夕,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因承建的13.32mw光伏电站临近并网时间,发现电站“零”号杆之间连接缺少电缆,经县扶贫办协调,被告江苏星火公司遂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用YJV22-8.7/15KV-3*300MM电缆2卷573米及配件,并由被告李高伟出具了借条(详见借条及材料清单)。该批借用材料款价值共计人民币371538.40元整(有购销合同及附件、销售发票为凭)。对被告所借用上述材料,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迟迟不予归还。如今双方承揽的工程施工项目早已完工,被告方归还借用材料成为不必要,只能由被告计价支付材料款。但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方则一直不作明确答复。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为目的。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江苏星火公司认可李高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李高伟的起诉。
被告江苏星火公司辩称:李高伟系被告公司员工,但李高伟所借的材料使用的位置不属于被告江苏星火公司的施工范围,所以被告江苏星火公司无需归还原告的材料,原告可以向业主要求支付材料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电缆两卷573米的借条一张、隔离开关三只的借条一张、实物出入账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材料事实。
3、材料清单、购销合同及附件、税务发票,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用材料的价格。
4、赣江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泰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用电缆线的用途,由被告江苏星火公司使用,光伏工程是被告江苏星火公司的施工范围。
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电缆两卷573米的借条,这是被告李高伟出具的,隔离开关三只的借条上面书写人并不是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公司的人员,对实物出入账中电缆线573米的没有意见,其他配件的出入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清楚。因被告确认电缆每米单价630元,所以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都是虚假的,价格虚高;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江苏星火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被告江苏星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李高伟出具的借用电缆573米的借条,被告江苏星火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认可出具借条的李高伟系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在承建光伏电站工程项目中因缺少电缆,而通过县扶贫办协调从原告处借用了573米电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隔离开关及其他配件条子因未有被告江苏星火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江苏星火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星火照明公司材料单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并未有被告江苏星火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江苏星火公司确认所借573米电缆的单价为63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至12月底,原告承揽石城县珠坑乡坳背村至桃金坑10千伏光伏外线施工期间,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则在该地段承包光伏电站施工。2017年6月30日前夕,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因承建的13.32mw光伏电站临近并网时间,发现电站“零”号杆之间连接缺少电缆,经县扶贫办协调,被告江苏星火公司遂委托其工作人员李高伟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用YJV22-8.7/15KV-3*300MM电缆2卷573米,李高伟代表被告江苏星火公司具立了一份借条。双方承揽的工程施工项目现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支付借用的材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借用材料折价款3609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1元,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两年
合议庭
审判长黄斐斐
人民陪审员胡新龙
人民陪审员温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钰茗
判决日期
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