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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413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向东
联系方式:0418-2282046
注册时间:1984-11-27
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19号
简介:
供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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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石东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9民终16号         判决日期:2021-04-07         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东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处员工的劳动报酬是按照本公司职工代表联席会议通过的《阜新市热力总公司职工调资方案》确定的,由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三部分组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差别待遇等问题。1.被上诉人的岗位工资是根据工作岗位确定的。我公司历年的调资方案中均确定以调入、分配、招工等形式加入总公司的职工岗位工资执行上一年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从阜新市液化气公司调入上诉人处,工种为管工,2016年8月由管工转为司炉工,2018年11月工种又变更为管工,上诉人根据其岗位变化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标准为其发放了岗位工资。2.上诉人处职工的技能工资是依据历年调资方案中第四条为标准确定,我公司自成立以来调入人员均按此方法确定技能工资。上诉人参照这个标准及被上诉人档案中记载的技能工资标准,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技能工资,而且被上诉人的技能工资及岗位工资经过阜新市公用事业局审批同意。3.工龄工资是根据职工的工龄计算。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起,企业职工工龄按政策规定由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纳基本社保保险年限两部分构成。被上诉人调入我公司时的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为6年零1个月,按照7年计算工龄工资。2017年9月,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保险后,被上诉人的工龄工资开始按28年计算。被上诉人2015年8月之前在阜新市液化气公司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工龄无法接续问题并非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以(2016)辽09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错误,上诉人认为(2016)辽09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712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的差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工资差额是如何计算的,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57125元明显不合理。 石东红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职工工资问题,事关退休待遇问题,上诉人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同工同酬是指相同工作付出相同劳动,应该获得同等劳动报酬,我的请求合理合法。 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571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9月参加工作,后来进入阜新市液化气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工作。2015年3月,阜新市公用事业局发布阜公发[2015]14号文件《阜新市公用事业局关于液化气公司及液化气公司综合服务公司人员的处理意见》,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通过抽签分别安置到局属企业热力总公司、自来水总公司。其中被告被安置到原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定被告的工种为管工,该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8月被告工种变更为司炉工,岗位工资调整为1740元。2017年12月被告岗位工资调整为2010元,2018年11月因热源整合,司炉工工种被取消,被告工种转为管工。2016年,本案被告石东红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热力公司,要求其给付房屋动迁款17613.42元、供暖费12125.57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46961.80元,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辽09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石东红的诉讼请求。石东红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辽09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判决阜新市热力总公司(即本案原告热力公司)一次性为石东红缴纳养老保险金46961.8元。该二审判决生效后,阜新市热力总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17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2018年7月被告要求“同工同酬”、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4月16日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第85号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再次提起仲裁申请,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第106号仲裁裁决,撤销[2019]第85号裁决,并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劳动报酬合计57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工资分配方式中,职工工资由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判决阜新市热力总公司(即本案原告热力公司)一次性为石东红缴纳养老保险金46961.80元(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被告工龄相对实际情况较短,产生的工资差额,原告应予补发。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依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2015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一年内按照原告单位的上一年而非最新调薪标准核算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5年8月入职以来的工资差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石东红支付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5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祥彬 审判员金树密 审判员万孝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启梦
判决日期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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