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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
联系方式:15092236316
注册时间:2015-05-07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南路6号空港国际中心27号楼706室
简介:
实验室设备、环保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机电设备、通风设备、空气净化设备的安装;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维修;批发和零售:实验室设备、环保设备、管道、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化学原料(不含危险品)、通风设备、空气净化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室内装饰装潢工程;管道安装(不含压力管道、不含特种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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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潘忠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214民初4259号         判决日期:2021-05-20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被告潘忠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近近,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与被告潘忠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签订《实验室装修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的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却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 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与被告潘忠诚共同辩称,原告承揽了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所承包的潍坊水利水质检测有限公司水质检测实验室装修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安装,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经过该工程所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审计报告对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所附清单,其中原告未安装的设备或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金额共计40294.33元,我方请求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即乙方)与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即甲方)签订《实验室装修采购合同》,其中约定:产品名称为潍坊水利水质检测有限公司水质检测实验室装修项目,合同价格为615000元,包括运输费、材料费、安装调试费、质量保证期内的维护费用等,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的货物及服务,验收之日起计3年为产品保修期,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收货人为甲方指定收货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实验室家具到场1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毕1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5%1年后付清;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外观质量或有关工程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3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以业主单位的最终验收为准),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验收结束之日起7日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货物合乎规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乙方所交设备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包退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未按期完工,每拖延1天罚款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7年8月24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该实验室装修项目交付使用后已验收完毕,但两被告称该实验室装修项目至今未验收。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向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细如下:2017年8月6日付定金20000元,2017年8月6日预付款184500元,2017年10月4日付款246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8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另外2017年8月7日以卸车费折抵付款1000元,2017年8月8日损坏玻璃折抵付款1500元,2017年8月9日阀门改造折抵付款2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共计575000元,均系被告潘忠诚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个人账户。被告潘忠诚系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委托的“潍坊水利水质检测有限公司水质检测实验室装修项目”的负责人,与项目各方进行对接,其支付货款系代表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615000元,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已付575000元,尚欠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40000元。经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霞与被告潘忠诚微信聊天记录沟通,被告潘忠诚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并于2020年10月13日为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及欠条,其中载明尚欠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肆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余款。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认为被告潘忠诚对该项目是否存在瑕疵履行不知情,其所作的承诺没有经过该被告的同意,该被告不予认可,但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采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安装瑕疵。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提交审核报告书一份及实验室审减明细表3张,该审核报告书系2019年12月31日山东华诺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潍坊水利水质检测有限公司水质检测实验室装修项目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变更签证增加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核,据此主张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未安装的设备项目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价款共计40294.33元,请求扣减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价款40294.33元。但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书及实验室审减明细表均有异议,对审减货款40294.33元不认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上述实验室审减明细表3张已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40000元,并承担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忠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负担400元。被告昌乐县华朔机械设备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盛科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丕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矫欣
判决日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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