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布尔津县人民医院> 布尔津县人民医院裁判文书详情
布尔津县人民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467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志伟
联系方式:0906-6521436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丁玲玲与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4321民初8号         判决日期:2021-05-20         法院: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玲玲与被告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依沙尔·乌苏买江、第三人顾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逸,海依沙尔·乌苏买江,第三人顾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丁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医院、海依沙尔·乌苏买江赔偿丁玲玲各项经济损失110948.62元(其中医药费15837元、住院补助费1920元、住宿费1994元、护理费10782元、交通费687.62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328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人民医院、海依沙尔·乌苏买江、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7日顾明山驾驶×××号“程力威”牌小型专用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2公里加7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海依沙尔·乌苏买江驾驶的新27·B0025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丁玲玲受伤。2019年11月1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九公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海依沙尔·乌苏买江负次要责任,丁玲玲无责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人民医院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丁玲玲乘坐顾明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顾明山、海依沙尔·乌苏买江均有责任,对丁玲玲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若投保人和侵权人不同,由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应由海依沙尔·乌苏买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若海依沙尔·乌苏买江未购买交强险,则由其本人承担。 海依沙尔·乌苏买江辩称,丁玲玲不在其车上,不是其撞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顾明山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其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丁玲玲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 丁玲玲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年1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顾明山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海依沙尔·乌苏买江承担次要责任,丁玲玲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9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2019年10月13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2020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丁玲玲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1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医嘱建议丁玲玲使用疤痕软化剂,丁玲玲购买软化剂产生费用837元。丁玲玲在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期处理斑痕住院5天,住院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第三组证据:1.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2020年3月21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2019年11月14日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丁玲玲复诊产生住宿费1994元。第四组证据:1.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加油增值税普通发票;3.普通发票换开凭证,证明丁玲玲去乌鲁木齐复诊产生交通费687.62元;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电子发票,证明发生鉴定费3180元,但丁玲玲主张3000元。 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病历来看丁玲玲未对面部进行检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住院天数是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住宿天数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系到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发生;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护理期、营业期、后续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 海依沙尔·乌苏买江的质证意见:同意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 顾明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同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人民医院、保险公司、海依沙尔·乌苏买江、顾明山均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开票日期早于丁玲玲去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的日期且无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本院对证据1、2不予确认。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丁玲玲在无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本院对第三组、四组证据不予确认;鉴定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对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 人民医院为了证实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顾明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二组证据:1.2019年12月4日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9年12月11日,初次鉴定结论书;3.2020年11月20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计划个人明细,证明丁玲玲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人民医院向其支付伤残补助26633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丁玲玲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中是对右七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右第3、4、5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非疤痕伤残的鉴定,疤痕伤残不在工伤保险范围内。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顾明山驾驶的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的,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投保。 海依沙尔·乌苏买江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顾明山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丁玲玲、保险公司、海依沙尔·乌苏买江、顾明山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4时30分许,布尔津县人民医院职工顾明山,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人民医院所有的×××号“程立威”牌小型专用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2公里加73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海依沙尔·乌苏买江驾驶的新27·B0025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号“程立威”牌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金恩思·阿不都克力木死亡,驾驶人顾明山、乘坐人丁玲玲、田福明受伤,新27·B0025号“东方红”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海依沙尔·乌苏买江受伤,两车、护栏及中心防护装置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经过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作出克公交认字[2019]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海依沙尔·乌苏买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恩思·阿不都克力木、丁玲玲、田福明无责任。2019年10月8日丁玲玲入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 2020年3月23日丁玲玲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对伤病(因果)关系、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人身损害赔偿护理期限、营业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4月17日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明正法临鉴字[2020]第133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1.丁玲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与2019年10月7日的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3.后续行面部瘢痕修复术,预计住院3-5天,相关费用大致预算15000元;4.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号“程立威”牌小型专用客车2019年1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2019年1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等机动车商业保险。 再查明:新27·B0025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系海依沙尔·乌苏买江所有,未购买任何保险。 又查明:丁玲玲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无固定职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玲玲50000元; 二、被告布尔津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玲玲21925元; 三、被告海依沙尔·乌苏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玲玲3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98元,减半收取1259.49元,由原告丁玲玲负担93.08元(已交纳),由被告布尔津县人民医院负担816.49元,由被告海依沙尔·乌苏买江负担34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文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萌
判决日期
2021-05-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