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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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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义、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案号:(2021)黔01行赔终2号         判决日期:2021-05-20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洪义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行赔初4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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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刘洪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在清镇市拥有唯一基地和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的安身之所。出于对政府的信任,清镇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后,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双方签署了《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且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违法。因此,《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前提就不存在,在征收不存在合法基础,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且未赋予征收部门强制拆除权的情况下,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南明区法院作出的(2018)黔0102行初40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9年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现已超过60日,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和答复。因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系清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委会,故现以清镇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741056万元(其中包括512.16平方米房屋市场价值1.16万元每平,室内被砸及附属物品损失80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义系清镇市青龙办事处村民,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位于清镇市,砖混结构,住宅证载面积320平方米。原告选择产权调换面积为320平方米,并由被告补偿原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房屋装修、室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签约奖励等各项费用共计489919.16元。被告将上述费用存入原告名下的存折,并将存折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领取,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遂诉至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黔0102行初45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洪义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其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黔01行终28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行初45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黔0102行初40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于2017年6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洪义位于清镇市内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刘洪义称其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因被告未作出赔偿及答复,原告遂于2019年11月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黔0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661.056万元的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2.16平方米,且原告与被告已就该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调换,部分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室内被砸及附属物品损失80万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对房屋室内装修、室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进行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被告未作出答复后提起赔偿诉讼,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未向被告申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洪义不服,以“一审赔偿判决没有对上诉人被砸的室内物品支持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没有履行,补偿利益是赔偿所应当涵盖的内容,应当在赔偿程序中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等以及超期过渡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102行赔初第44号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履行因违法征收、违法强拆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时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补偿义务:原地安置住宅房屋230.88平方米,商业用房4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的临时安置费108257.28元,除房屋安置外各款项489919.16万元及利息2081元,室内被砸物品损失80万元。 被上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赔偿款是上诉人自己拒绝领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行赔初2号裁定书载明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释明,上诉人刘洪义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清镇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应萍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黄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文玢 书记员金妍婷
判决日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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