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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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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响远、梁郭氏与丰县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苏03行终171号         判决日期:2021-05-20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梁响远因与被上诉人丰县水务局、原审原告梁郭氏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行初7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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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7日,为兴建梁寨抽水站管理所,在丰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监证下,丰县水利局工程队与丰县梁寨人民公社第六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梁寨村第六村民小组耕地4.98亩。1996年9月20日,为扩建梁寨翻水站,在梁寨镇人民政府监证下,丰县水利局(甲方)与梁寨镇梁寨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地协议》,甲方征用乙方耕地9.88亩。梁郭氏、梁响远诉称其家庭自留地在上述两次征地过程中分别被占用0.67亩、0.33亩,且均未收到土地补偿款,梁郭氏、梁响远于2019年9月向丰县水务局信访,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并返还土地。丰县水务局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答复:征用土地经费及拆迁清障补偿经费在1996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向梁寨村村民委员会反映解决。梁郭氏、梁响远遂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丰县水务局赔偿梁郭氏、梁响远经济损失59400元;2.丰县水务局向梁郭氏、梁响远返还自留地1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梁郭氏、梁响远诉称其1亩自留地分别于1987年、1997年被征用且未补偿,至2020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郭氏、梁响远的起诉。 上诉人梁响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开庭审理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丰水信复[2019]10号文件承认被上诉人占地事实,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12月12日开始起算。 被上诉人丰县水务局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允。信访是公民以一定的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公民表达其自身诉求的一项制度。但该反映诉求的途径并非法定救济途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时关于起诉期限的限制不因信访而中断或者延长、乃至重新起算。信访回复不能作为排除最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梁响远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赵涛 审判员周美来 审判员李帅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文卿
判决日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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