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坡
联系方式:0530-8369666
注册时间:2006-03-02
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年路122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土石方工程、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沙子、石子、商品混凝土、危险化学品除外);钢构件加工、安装及销售;金属门窗加工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赵淑云与巨野县大义镇人民政府、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724民初5229号         判决日期:2021-05-20         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淑云与被告巨野县大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义镇政府)、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建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园,被告大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华、解恒召,被告安民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停止在我房屋东侧的楼房施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巨野县大义镇人民政府在赵淑云所居住房屋东侧地基一米处挖地槽建设4+1层楼房,被告大义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山东安民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安全、使用和排水问题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却相互推诿,对原告置之不理,也不能提供相关建筑审批手续。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施工,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及使用不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停止在原告房屋东侧的楼房施工。 大义镇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大义镇政府属于错列被告。原告诉称的在建楼房的建设单位系柯针园村委会,施工单位系安民建工公司,大义镇政府只是根据上级关于土地增减挂钩的要求,帮助村委会落实新农村建设政策,申请拆旧安置方案和审批建设规划的部门,而非涉案楼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更非受益人。涉案楼房的所有人在交付前属于柯针园村委会,交付后属于安置户,因此,原告起诉大义镇政府排除妨害,属错列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柯针园村新建社区楼房,是经巨野县人民政府及菏泽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并由巨野县人民政府委托戴文工程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详细具体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由安民建工公司根据方案进行的施工,并非原告所称的擅自施工。原告诉称的施工行为妨害其房屋安全、使用和排水问题均没有事实根据。经现场测量,原告的房屋西侧与涉案楼房相距2米以上,根本不存在影响其房屋安全的情形,原告房屋与涉案楼房东西相邻,不影响其采光和使用;至于排水,社区楼房按照设计方案安装排水管网,原告房院的排水已经与社区排水管网接通,并通过排水管网外排。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安民建工公司辩称,1.安民建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是通过正规招投标手续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开工前进行了开工、报审手续,由巨野县人民政府及监理公司审批,列安民建工公司为被告不妥,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赵淑云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过道过窄,通行不便,安民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工地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无法排水,门口院里全是水; 证据3,大义镇政府挖机在原告房屋三面加高地基约50公分以上,造成通行,排水等不便,挖断自来水; 证据4,照片一组,噪音扰民严重,早晨6点就施工; 证据5,照片一组,原规划图与现阶段不一致; 证据6,原告房屋东侧在建13号住宅楼(4+1层)遮挡阳光;证据7,照片一张,证明承建单位是大义镇政府及安民建工 公司。 被告大义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看不出拍摄的具体时间,也证明不了所建楼房与另一处平房相距过窄,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更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内容系原告房屋门口院子里的水,更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内容系被告行为所致;对证据3,与原告居住的房屋没有关联性,看不出该位置及现状与原告存在相邻关系;对证据4,除与证据3质证意见相同外,不能达到原告所称6点施工噪音扰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规划设计方案与现行实际施工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住宅坐落在13号楼房处,原告未搬迁,故造成13号楼设计方案改变,少建设了一个单元,其他内容无变化,原告所举该照片更不能证明被告妨碍其房屋使用的情形;对证据6,不能证明哪一栋楼房,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13号楼遮挡其采光问题,因为13号楼还未建成,至今只建设了1层,13号楼建设情况是原告所举第一张照片;对证据7,不能以该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作为被告大义镇政府系建设单位的证明依据。 被告安民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大义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住房与13号楼相距甚远;对证据4,这是钢筋堆放地点,没有噪音产生;对证据6,13号楼只盖了一层,至今还在停工中,是原告进行阻拦造成的。 被告大义镇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巨野县人民政府巨政字【2019】71号文件,证明柯针园城乡建设用地及拆旧安置实施方案,是经过巨野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在进行实地调查和项目地籍测量的基础上批准建设的。原告诉称的涉案楼房建设符合建设用地要求。2、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复【2019】383号文件,巨野县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得到了市政府的批准。涉案项目建设并非原告所称未经审批。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楼房建设工程符合乡村建设规划,不存在未经审批的情形。4、大义镇柯针园社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涉案楼房建设是经过具备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并经巨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存在擅自施工的情形。 原告赵淑云对大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变更了13号楼的规划位置,计划的开工及完工时间均与实际不符。 被告安民建工公司对大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民建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开工报告及开工报审表一份。 原告赵淑云对安民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变更了13号楼的建设规划;对证据2,开工时间与开工报审表不一致,是10月22日开工的。 被告大义镇政府对安民建工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大义镇政府是受柯针园村委会委托发包的,并不是实际建设单位,实际建设单位是柯针园村委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单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巨野县大义镇政府计划对柯针园村实施旧村拆除、建设新社区。实施方案经巨野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菏泽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义镇人民政府委托设计单位制定建筑规划方案,建筑施工单位为安民建工公司。原告赵淑云系柯针村委村民,不同意拆除旧房屋。大义镇政府最终更改原建筑设计规划,不再拆除原告房屋,在原告房屋东侧建筑4+1层楼房,至立案时已建完1层。原告赵淑云以被告建设楼房给其房屋带来安全威胁及使用不便为由,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房屋东侧楼房的施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淑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庆 审判员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李东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梦奇
判决日期
2021-05-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