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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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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友成、长宁县中医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524民初637号         判决日期:2021-05-20         法院:长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友成与被告长宁县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被告长宁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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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郭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共17年,按每年一个月2500元工资进行计算);2.判决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余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余万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被告因需要维修工,招聘原告到被告医院上班。主要负责医院的维修等勤杂工作,原告一直干到2020年12月31日。起初,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018年,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的工资由物管发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说明原因,并且也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2020年12月24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但对原告17年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作任何补偿。原告问及养老保险时,被告也没给原告办理,从而导致原告今后无法领取养老金。原告在被告医院做维修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按每个月2500元发给原告工资。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7年工作的经济补偿金,每年按1个月进行计算。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因此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宁县中医医院辩称:第一,原告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08年8月起才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凭据,而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临时性劳务关系在2011年已经解除。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解除是不需要书面通知的,口头通知解除也有效,被告将清洁卫生等工作发包出去后,是承包方对原告进行管理,工作内容是第三方安排,工资报酬是第三方向原告发放。第三,从2012年2月起,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第四,原告请求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由于原告未在年满60周岁的两年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长宁县中医医院系事业单位,由长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举办,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中医为主,疾病医疗,医学教学、研究。2008年前郭友成到长宁县中医医院从事勤杂工作,长宁县中医医院每月向郭友成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支付报酬。2010年10月起,长宁县中医医院将其单位清洁卫生等勤杂工作承包给其他保洁单位并支付卫生清洁承包费。后郭友成仍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从事维修等工作,其工资由保洁单位发放。2021年1月起,郭友成未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从事维修工作。2021年2月1日,郭友成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郭友成不予受理。郭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郭友成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从事维修工作期间,未以企业职工的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只以城乡居民的身份在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长宁县中医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长宁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清洁卫生承包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长宁县中医院保洁协议》、《长宁县中医院住院大楼保洁及洗浆协议》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长宁县中医院门诊楼、医技楼等室内、外清洁协议》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长宁县中医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宁县中医医院物业服务临时代管合同》、《长宁县中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收款证明; 3.长宁县中医院维修人员劳务费发放表,长宁县中医院维修计时、计件人员劳务费发放表,医院计时、计件人员劳务费发放表; 4.2011年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劳务费发放表,2012年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劳务费发放表,2013年度付款凭证、劳务费发放表、计时计件表及付款审批表,2014年度付款凭证、四川省宜宾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劳务费发放表,2015年度业务回单及四川省宜宾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6年度业务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劳务费发放表,2017年度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长宁县华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劳务费发放表》,2018年度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度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度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员工考核表及劳务费发放表; 5.长宁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参保情况协查证明; 6.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不[20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郭友成的工作证; 8.长宁镇农权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郭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罗章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雨
判决日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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